|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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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 法院 |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浙0402民初7869号 原告:***,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代理人:彭少华,浙江嘉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住***。 负责人:朱俞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梦姣,该公司员工。 原告***因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车城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申请变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车城营销服务部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本院予以准许。诉讼前,被告人保财险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关联性及非医保进行鉴定。非医保医药费部分属于被告人保财险的举证责任,不属于鉴定事项,对于被告人保财险要求鉴定非医保医药费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对于要求鉴定医疗费关联性的申请,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委托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9月2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后本院于2019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9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彭少华,被告***,被告人保财险的委托代理人沈梦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12778.3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6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零二零年一月七日 法官助理沈传卿 书记员童烨 |
| 裁判日期 | 2020-01-07 |
| 发布日期 | 2020-03-04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