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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票据追索权纠纷 |
| 法院 |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一、被告山东德泰机械制造集团有限公司、宁夏灵武宝塔大古储运有限公司、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张家港科贝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泰安三英新材料有限公司、泰山玻璃纤维有限公司、上海永乾机电有限公司、襄阳博安达机电有限公司、襄阳宏苒商贸有限公司、襄阳百利丰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山东奇达机床制造有限公司支付银行承兑汇票金额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票据金额为基数,自2019年6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山东奇达机床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山东德泰机械制造集团有限公司、宁夏灵武宝塔大古储运有限公司、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张家港科贝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泰安三英新材料有限公司、泰山玻璃纤维有限公司、上海永乾机电有限公司、襄阳博安达机电有限公司、襄阳宏苒商贸有限公司、襄阳百利丰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
| 裁判日期 | 2020-07-16 |
| 发布日期 | 2021-03-22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