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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广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粤0303民初25097号

原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区。

被告:广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罗志显。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系公司法务。

被告:广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罗志显。

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原告***与被告广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田公司”)、广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广田深圳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6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0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田深圳公司、广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在2018年8月11日至2018年11月8日任职期间的工资27934元;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被告***承揽被告广田深圳公司承建的广东省茂名水东湾恒大外滩项目中的劳务工程,原告受聘于被告***的项目部工作,当时约定月工资16000元,于2018年8月11日进入项目工作。被告广田深圳公司于2018年10月29日对项目下发停工令,原告于2018年11月8日晚离场。2.本人在工作期间实际发生的工资为8月份10667元,9月份16000元,10月份16000元,11月份4267元。工资总共为10667+16000+16000+4267=46934元。原告实领工资为2018年9月领3000元,2018年11月8日领10000元,2020年1月22日领6000元,共领工资为3000+10000+6000=19000元。被告拖欠工资总数为:46934-19000=27934元。3、被告广田深圳公司作为施工总包单位,在工程款支付(农民工工资)中不负责任,导致被告***扣留农民工工资,应承担清偿责任,而被告广田深圳公司为被告广田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故被告广田公司、被告广田深圳公司、被告***对本案负有连带责任。

被告广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广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均未到庭应诉,未举证、质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了证据照片打印件显示,被告***为广东省茂名恒大外滩工程项目劳务分包的负责人,原告于2018年8月11日至2018年11月8日在该项目处工作,每月劳务费为16000元,期间产生劳务费合计应为10667+16000+16000+4267=46934元,但原告实领劳务费为2018年9月领3000元,2018年11月8日领10000元,2020年1月22日领6000元,共领工资为3000+10000+6000=19000元。尚有劳务费46934-19000=27934元未支付。被告***与案外人邓桥曾于2020年1月19日向被告广田公司承诺结清涉案项目人工工资。原告也曾于2018年11月17日通过微信向案外人邓桥谈论涉案项目交接问题,案外人邓桥也曾多次通过微信转账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庭审中,原告当时播放其与被告***通话录音,显示被告知悉本案诉讼,并称项目的事情由邓桥负责。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未能提供证据原件予以核对,但从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其陈述来看,其提供的证据拍照打印件之间可以相互印证,原告当庭出示的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及电脑录音从内容和时间上看均与原告陈述内容及提供的证据相吻合,并且其中部分证据应属被告广田公司持有,但被告广田公司经本院传票送达后,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原告的举证已达到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本院依法采信原告的证据,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劳务费27934元。

原告还要求被告广田公司、广田深圳公司对被告***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广田公司、广田深圳公司为涉案劳务合同的当事人,被告广田公司、广田深圳公司也不是涉案工程的总发包方,因此,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没有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令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拖欠的2018年8月11日至2018年11月8日劳务费2793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8元,由被告***负担。前述费用原告已预付,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丽茵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叶文佳

书记员     

肖嘉韵

裁判日期
发布日期 2021-03-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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