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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司法解析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院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吉0122民初3074号

原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被告:农安县伏龙泉镇东甸子村民委员会,住***。

被告:农安县伏龙泉镇人民政府,住***。

法定代表人:陈忠诚,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立光,吉林胡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疆,吉林胡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农安县伏龙泉镇东甸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甸子村)、农安县伏龙泉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镇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立光、李晓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甸子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13989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8日,二被告就被告东甸子村欠原告工程款签订了《东甸子村修水泥路还款协议》,第三条约定“经2014年12月18日镇党委扩大会议研究决定,东甸子村2012年修水泥路所欠剩余的369.72万元,从2014年至2018年共五年,由镇政府每年负责偿还30万元,共计150万元。东甸子村用机动地直补款等收入每年偿还20万元,剩余款项由村卖到期机动地支付”。被告镇政府未按约定履行全部偿还义务,仅偿还610110元,尚欠139890元未予偿还,故对二被告提出告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东甸子村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镇政府辩称,一、镇政府并非合同相对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案涉东甸子村修路合同书和修水泥路还款协议的当事人均为原告与被告东甸子村,镇政府既不是工程的发包方,也不是合同相对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的主体是东甸子村,镇政府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二、原告与镇政府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镇政府也未向原告承诺要承担东甸子村的债务。案涉债务是被告东甸子村的集体债务,村委会不是镇政府的下属分支机构也不是政府派出机关,镇政府没有义务替其承担债务。而原告主张的,案涉《还款协议》中第三条约定“东甸子村2012年修水泥路所欠剩余的369.72万元,由镇政府每年负责偿还30万元,共计150万元”,没有经过镇政府的确认和同意,属于在合同中非法设定他人义务,不能据此将债务强加给镇政府。三、镇党委是党的基层组织,镇政府是基层人民政府,不是同一主体。镇党委的会议记录是党的机密文件,镇政府无权保管,也无权向外界泄露,更无法向法庭提供。四、按照《中国共产党农村基层组织工作条例》第九条规定:“乡镇党委的主要职责是:(二)讨论和决定本乡镇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生态文明建设和党的建设以及乡村振兴中的重大问题。需由乡镇政权机关或者集体经济组织决定的重要事项,经乡镇党委研究讨论后,由乡镇政权机关或者集体经济组织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作出决定”。因此,即使党委会会议记录记载了镇政府对村民委员会修路债务每年解决30万元,5年150万元资金的内容,也是同级党组织对同级政府的指导性意见或建议,并不构成基层政府的法定责任和义务。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行使下列职权:(一)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和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定和命令,发布决定和命令;(二)执行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和财政、民政、公安、司法行政、计划生育等行政工作;(三)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四)保护各种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等。可见,镇政府与村委会是地方政府和基层群众性组织之间管理与被管理的法律关系,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对于村委会和原告平等主体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镇政府没有法定义务代为清偿。镇政府己经支付的部分只是暂时垫付,有权要求村委会返还。村委会无权要求镇政府继续为其垫付债务,原告更是无权要求镇政府代替村委会偿还其债务。综上所述,镇政府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告依据还款协议要求镇政府承担还款责任既无事实根据,也没有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对镇政府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10日,原告、田景岐与被告签订了《合同书》及《附属合同》,约定:被告将东甸子村屯屯通10公里水泥路、东甸子村1.822公里水泥路发包给原告及田景岐,工程总价款641.72万元。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支付给原告部分工程款。2012年11月30日,被告与原告及田景岐签订了以地抵顶工程款《协议书》,约定被告以15垧土地使用权,期限10年,抵顶原告工程款75万元。2014年12月末,原告、田景岐与被告签订了《东甸子村修水泥路还款协议》,约定:“田景岐和***与东甸子村在2012年11月30日分别签订了一份土地转让承包合同,每人15公顷,承包期限10年,每公顷作价5万元,共计150万元抵顶修路款,田景岐与***分别75万元。经2014年12月18日镇党委扩大会议研究决定,东甸子村2012年修水泥路所欠剩余的369.72万元,从2014年至2018年共五年,由镇政府每年负责偿还30万元,共计150万元。东甸子村用机动地直补款等收入每年偿还20万元,剩余款项由村卖到期机动地支付。所欠工程款369.72万元中有田景岐1906370元,***1790830元,每年镇、村两级所还50万元工程款,按比例偿还”。上述《协议书》签订后,被告镇政府自2015年1月19日至2018年3月28日,先后支付原告工程款610110元。

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原告提交的《合同书》、《附属合同》、《东甸子村修水泥路还款协议》、《协议书》、《东甸子村修路付款明细表》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田景岐没有修路资质,其与被告东甸子村签订的《合同书》、《附属合同》无效。虽然合同无效,但原告、田景岐已完成修路义务且经竣工验收合格交付被告东甸子村使用,故被告东甸子村对所欠原告工程款应承担给付责任。《东甸子村修水泥路还款协议》是原告、田景岐与被告东甸子村之间签订的还款协议,被告东甸子村在还款协议中承诺由被告镇政府五年偿还原告、田景岐150万元工程款没有得到被告镇政府的确认,现被告镇政府认可已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为代替被告东甸子村偿还,拒绝偿还剩余原告工程欠款。因此,原告主张被告镇政府偿还工程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对被告镇政府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被告东甸子村没有出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不利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农安县伏龙泉镇东甸子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139890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农安县伏龙泉镇人民政府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97.8元,减半收取计1548.9元,由被告农安县伏龙泉镇东甸子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晓伟

二零二零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裁判日期 2020-12-21
发布日期 2021-03-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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