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解析 | |
---|---|
相关企业 | 吉林省金粮粮油有限责任公司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案号 | - |
案由 | 追偿权纠纷 |
法院 |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
裁判结果 | 一、被告***及被告吉林省金粮粮油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向原告***清偿代偿款966000.00及代偿利息人民币25,711.50元; 二、被告***及被告吉林省金粮粮油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其中以969,735.00元为基数从2018年9月5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以14491.50为基数自2018年9月21日至2019年8月20日、以7485.00为基数自2018年10月21日至2019年8月20日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以991711.50为基数自2019年8月21日起算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起); 三、被告***及被告吉林省金粮粮油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向原告***清偿代偿款人民币664000.00及代偿利息17,141.00元; 四、被告***及被告吉林省金粮粮油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其中以666,49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9月5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以9661.00为基数自2018年9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以4990.00为基数自2018年10月21日至2019年8月20日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以681,141.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17.11元由被告***、吉林省金粮粮油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 2020-11-28 |
发布日期 | 2021-03-1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