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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案号 | - |
案由 | 追偿权纠纷 |
法院 |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
裁判结果 |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皖0111民初6440号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是否公开审理 是 立案日期 2020年5月7日 适用程序 普通程序简易审 诉 讼 参 加 人 原告 原告:安徽新安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周爱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该公司员工。 被告 被告:***,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 被告:***,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 被告:***,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 被告:安徽金徽金服财务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 诉讼 请求 及 事实 与理由 一、判令被告一、被告二立即向原告偿还代偿款652975元、代偿款利息20231.18元(代偿款计算方式:自2019年7月30日起,以65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2020年2月18日为663元;自2019年8月30日起,以6716.67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2020年2月18日为580.99元;自2019年9月30日起,以6716.67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2020年2月18日为476.88元;自2019年10月30日起,以5633.33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2020年2月18日为315.47元;自2019年12月23日起,以627408.33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2020年2月18日为18194.84元);合计673206.18元;并自2020年2月19日起,以代偿款652975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代偿款利息至代偿款全部清偿之日止;二、如被告一、被告二未能偿还诉讼请求第一项的债务,原告有权拍卖或变卖被告一名下所有的抵押财产:位于合肥市高新区科学大道**兴园******房产【产权证号为:皖(2018)合肥市不动产权第10069091号】,所得价款在诉讼请求第一项范围内优先受偿;三、判令被告三、被告四对被告一、被告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15日,被告一、被告二与出借人合肥新安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新安小贷公司”)签订编号为:新安小贷借字第2018101500601号《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一、被告二向出借人新安小贷公司借款60万元用于经营用款需要,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13%;同时约定,若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出借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日,原告依据与被告一、被告二签订的编号为:新安担保字第2018101500601号《关于提供保证担保的合同书》的约定,与出借人新安小贷公司签订编号为:新安小贷保字第2018101500601号《保证合同》,为其上述借款向出借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8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一、被告二签订编号为:新安担抵押字第2018101500601号《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一以其名下位于合肥市高新区科学大道8号兴园南区45幢104室房产产权证号为:【皖(2018)合肥市不动产权第10069091号】为其上述债务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并办妥了抵押登记【不动产登记证明号:皖(2018)合肥市不动产证明第10039889号】。同日,被告三、被告四与原告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三、被告四自愿为被告一、被告二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方式反担保。上述合同签署后,出借人新安小贷公司于2018年10月18日向被告一、被告一发放了借款本金60万元。然在借款期限内,被告一、被告二即未能按时偿还借款利息,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一、被告二亦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经出借人催保,原告依据保证合同约定分别于2019年7月30日、2019年8月30日、2019年9月30日、2019年10月30日、2019年12月23日向出借人新安小贷公司代偿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总计652975元。原告代偿后,多次向四被告催收未果。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依据《合同法》和《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依法裁判。 被告 答辩 被告***、***、***、安徽金徽金服财务咨询管理有限公司未答辩,未提供证据 审理 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诉称基本事实。 裁判 理由 上述事实,有原告安徽新安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借款合同》、《关于提供保证担保的合同书》、《保证合同》、代偿凭证、《反担保抵押合同》、房产证、不动产登记证明、《反担保保证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但原告诉请利息过高,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将利息标准调整至年利率12%。原告亦享有《反担保抵押合同》所约定的权利。 裁判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裁判 主文 一、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新安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代偿款65297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标准:以每笔代偿款为基数自代偿之日起按照年利率12%为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被告***、安徽金徽金服财务咨询管理有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安徽新安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就上述第一项判决,以被告***名下的位于位于合肥市高新区科学大道8号兴园南区45幢104室房产[产权证号为:皖(2018)合肥市不动产权第10069091号]房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四、驳回原告安徽新安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逾期 付款 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 费用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66元,由原告安徽新安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2元,被告赵***、***、***、安徽金徽金服财务咨询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164元;保全费3886元,由被告***、***、***、安徽金徽金服财务咨询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 权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落款 盖章 审判员陈思远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宁小姣 注:本表格式判决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民事诉讼文书样式》制作,与非表格式的民事判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
裁判日期 | |
发布日期 | 2021-03-1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