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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 法院 |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一、被告甘肃中贸房地产开发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甘肃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安宁支行借款20000000元及利息1331657.71元,并支付自2019年11月22日起至借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以未清偿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7.1%计算); 二、被告甘肃中贸房地产开发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甘肃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安宁支行借款10000000元及利息665828.85元,并支付自2019年12月13日起至借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以未清偿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7.1%计算); 三、被告甘肃中贸房地产开发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甘肃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安宁支行律师费36000元; 四、若被告甘肃中贸房地产开发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届时不履行上述第一、二、三项付款义务,原告甘肃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安宁支行可申请对被告甘肃中贸房地产开发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位于甘肃省嘉峪关市双泉文新公路西侧、东侧的土地使用权〔权属证号:嘉国用(2015)第3724-4号、嘉国用(2015)第3725-2号、嘉国用(2015)第3725-3号、不动产登记证明号:甘(2016)嘉峪关市不动产证明第0××8号、甘(2016)嘉峪关市不动产证明第0××9号、甘(2016)嘉峪关市不动产证明第0××7号〕拍卖、变卖或者以该财产折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五、若被告甘肃中贸房地产开发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届时不履行上述第一、二、三项付款义务,则原告甘肃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安宁支行可申请对被告甘肃鸿翔蓝孔雀高科技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甘肃省嘉峪关市××路××号的房产〔权属证编号:嘉峪关市房权证嘉市字第0×**号、嘉峪关市房权证嘉市字第0×**号、嘉峪关市房权证嘉市字第0×**号、嘉峪关市房权证嘉市字第0×**号、嘉峪关市房权证嘉市字第0×**号、嘉峪关市房权证嘉市字第0×**号;他项权证号:嘉峪关市房他证嘉市字第0××8号〕拍卖、变卖或者以该财产折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六、若被告甘肃中贸房地产开发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届时不履行上述第一、二、三项付款义务,则原告甘肃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安宁支行可申请对被告***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号××号楼××层××的房产〔权属证编号:X京房权证朝字第1××4号;不动产登记证号:京(2019)朝不动产证明第0××9号〕拍卖、变卖或者以该财产折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七、若被告甘肃中贸房地产开发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届时不履行上述第一、二、三项付款义务,则原告甘肃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安宁支行可申请对被告***、***、***、甘肃嘉旅文化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持有的甘肃中贸房地产开发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股权出质设立登记编号:620102200024122003、620102200024122004、620102200024122002、620102200024122001、〕拍卖、变卖或者以该财产折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八、被告甘肃中贸伟业文化投资管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甘肃嘉旅文化投资股份有限公司、陇西波通药业有限公司、甘肃远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甘肃味道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甘肃鸿翔蓝孔雀高科技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九、驳回原告甘肃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安宁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告甘肃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安宁支行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99787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甘肃中贸房地产开发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
| 裁判日期 | 2020-12-25 |
| 发布日期 | 2021-03-09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