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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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中市国兴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好彩头食品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
| 法院 |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一、维持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2020)川1903民初117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即维持:“二、限原告巴中市国兴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在全额收到工程款后的十五日内向被告四川好彩头食品有限公司出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三、驳回原告巴中市国兴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四川好彩头食品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二、变更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2020)川1903民初117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将“一、限被告四川好彩头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巴中市国兴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给付下欠工程款283元及利息(从2019年4月28日起算,2019年8月20日前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判决指定的给付时间止)”变更为“由四川好彩头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巴中市国兴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263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63万元为基数,2019年4月28日至2019年8月20日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及反诉费负担不变。 二审案件受理费14960.00元,由上诉人四川好彩头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 裁判日期 | 2020-12-30 |
| 发布日期 | 2021-03-08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