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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贿赂不正当竞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广州红海人力资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
广州市中管红海人力资源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广州红海人力资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甘肃红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
广东南银财富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广州红海人力资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
天津红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
红海控股(广州)股份有限公司
广州红海人力资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南沙分公司
广州红海人力资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增城分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商业贿赂不正当竞争纠纷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粤0112民初5556号

原告:广州红海人力资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蒋宏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锦清、王暐汉,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广州市中管红海人力资源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朱保乐。

原告广州红海人力资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中管红海人力资源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管红海公司)、红海控股(广州)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海控股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煜文独任审理,于2020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锦清、王暐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管红海公司、红海控股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中管红海公司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判令被告中管红海公司停止使用“红海人力”、“红海”作为被告中管红海公司的企业名称;2.被告红海控股公司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判令被告红海控股公司停止使用“红海”作为被告红海控股公司的企业名称;3.被告中管红海公司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50万元。4.被告红海控股公司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50万元;5.被告中管红海公司、红海控股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合理支出5万元;6.被告红海控股公司对被告中管红海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7.被告中管红海公司、红海控股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原告企业、企业名称及企业知名度。原告是一家专业性人力资源集团公司,也是广东地区最早一家专业从事第三方人力资源服务的公司。原告成立于1999年5月25日,最初用名为广州红海劳动咨询事务所;2001年1月18日,更名为广州红海劳动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2003年7月1日,企业名称变更为广州红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2012年,企业名称变更为广州红海人力资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6500万元,实缴资本6500万元。原告及旗下企业以劳务派遣、人力资源管理咨询和人力资源管理技能职业资格认证培训为三大主流业务,专门为各类企事业单位,特别是各类跨地区、跨省、跨国公司,提供全方位的、专业的人力资源服务。原告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为:加油站加油系统经营管理服务(不含涉及许可经营项目);移动电信业务代理服务;充值卡销售;业务流程外包;档案馆;信息技术咨询服务;通信设施安装工程服务;劳务承揽;行李搬运服务;装卸搬运;建筑物清洁服务;建筑劳务分包;道路货物运输代理;接受委托从事劳务外包服务;广告业;市场营销策划服务;人力资源外包;物业管理;企业管理咨询服务;家庭服务;母婴月子生活咨询服务;护理服务(不涉及提供住宿、医疗诊断、治疗及康复服务);以服务外包方式从事职能管理服务和项目管理服务以及人力资源服务和管理;物流代理服务;商品信息咨询服务;邮政代办业务;劳务派遣服务;增值电信服务(业务种类以《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载明内容为准);人才推荐;职业中介服务;对外劳务合作;人才资源开发与管理咨询;职业信息服务;人才择业咨询指导;人才测评;人才招聘;收集、整理、储存和发布人才供求信息。原告以劳务派遣、人力资源管理咨询和人力资源管理技能职业资格认证培训为三大主流业务,专门为各类企事业单位,特别是各类跨地区、跨省、跨国公司,提供全方位的、专业的人力资源服务,包括:劳务派遣、员工招聘代理、工资发放代理、社会保险事务代理、人力资本开发与运营策划、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咨询服务,以及企业内训策划与培训,人力资源管理技能培训与职业资格认证培训等。原告于2010年8月28日注册有第7073274号“红海人力”文字商标,注册类别为第35类,核定服务项目为商业管理咨询、为挑选人才而进行的心理测试、替他人推销、演员的商业管理、人事管理咨询、会计、表演艺术家经纪、人员招收、职业介绍所、广告。原告于2012年4月7日,注册有第9247470号“红海人力”文字商标,注册类别为第35类,核定服务项目为商业管理咨询、为挑选人才而进行的心理测试、替他人推销、人事管理咨询、演员的商业管理、会计、表演艺术家经纪、人员招收职业介绍所、广告。原告拥有广州红海人力资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广州红海人力资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花都分公司、广州红海人力资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广州红海人力资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南沙分公司、广州红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增城分公司等九家分公司。并有吉林省红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天津红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甘肃红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等43个子公司。原告曾获放心职业中介服务单位、2008-2009广东省人力资源服务企业信用等级3A、2008广州十佳人力资源服务单位、广东省诚信示范企业、2009广东省服务业100强、2010年度广东省劳动用工守法优秀企业、广州最具竞争力劳务派遣企业荣誉证书、优秀人力资源服务单位、广东省服务百强企业、广东省企业500强、广东省服务业百强企业、中国人力资源十大行业品牌、全国人力资源诚信服务示范机构、AAAA级中国质量信用企业、2017年广东省人力资源机构top20、2017年中国服务外包创新型企业、第四届广东省卓越人力资源奖-人力资源服务机构TOP20、全国工商联上规模企业、绿盾征信AAA级(2018-2023年度)、(2009-2018连续十年)广东省诚信示范企业、广东省最佳雇主企业等等荣誉。综上,原告成立时间早,集团规模大,注册资本高,所获荣誉多,“红海”、“红海人力”作为原告的企业简称、企业字号以及注册商标,经原告多年的经营与使用,己在广东省乃至全国拥有极大的影响力。二、被告中管红海公司的侵权行为。近日,原告发现被告中管红海公司存在侵害原告企业名称权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中管红海公司于2018年9月14日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朱保乐,曾用名为广州市南银人力资源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1月17日更名为广州市中管红海人力资源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管红海公司注册资本为200万元,经营范围为:法律教育研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科学研究;接受委托从事劳务外包服务;以服务外包方式从事职能管理服务和项目管理服务以及人力资源服务和管理;人力资源外包;教育咨询服务;企业管理服务(涉及许可经营项目的除外)。其与原告经营范围高度重合,属于同行业竞争者。被告中管红海公司企业名称完整包含原告的企业简称、企业字号“红海”、“红海人力”。原告企业名称中显著部分为“红海”、“红海人力”,该简称、字号是原告使用多年、拥有极大影响力的企业简称、字号及注册商标。被告中管红海公司企业名称中虽然另外有“中管”、“管理”二字,但“中管”、“管理”等词均不具有显著性,其“中”字易让人联想“中国”或“中国国有”之意;“管”、“管理”等字易让人联想到“管理”之意,属于被告中管红海公司及原告业务范围,同样不具有显著性。因此被告中管红海公司的企业名称,将对一般大众产生严重混淆、误导,误认为被告中管红海公司提供的商品、服务是原告的商品、服务或者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己经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中管红海公司注册资本较高,社保缴纳人数较多(31人),可以推定被告中管红海公司的企业经营己具有一定规模,对市场秩序造成了极大的不良影响,同时也对原告企业声誉造成了巨大负面影响。三、被告红海控股公司的侵权行为。被告红海控股公司于2018年12月24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被告红海控股公司企业名称完整包含原告的企业简称、字号“红海”。被告红海控股公司企业名称中虽然另外有“控股”二字,但“控股”不具有显著性,属于通用名称。此外,结合被告红海控股公司的全资子公司被告中管红海公司名称使用情况,以及被告中管红海公司、红海控股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朱保乐,被告红海控股公司使用“红海”作为其企业名称,明显存在混淆、误导消费者的恶意,使一般大众误认为被告红海控股公司提供的商品、服务是原告的商品、服务或者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己经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红海控股公司注册资本较高,可以推定被告红海控股公司的企业经营己具有一定规模,对市场秩序造成了极大的不良影响,同时也对原告企业声誉造成了巨大负面影响。四、被告红海控股公司的连带责任。被告中管红海公司为一人责任有限公司,被告红海控股公司为其唯一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被告红海控股公司需对被告中管红海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规定,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中管红海公司、红海控股公司没有到庭应诉,亦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原、被告的企业信用信息、荣誉证明、商标注册证等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企业工商登记情况。原告注册成立于1999年5月25日,曾用企业名称广州红海劳动咨询事务所、广州红海劳动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广州红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2014年企业登记信息显示企业名称已变更为现在的广州红海人力资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11月6日起,原告经营范围为加油站加油系统经营管理服务(不含涉及许可经营项目);移动电信业务代理服务;充值卡销售;业务流程外包;档案馆;信息技术咨询服务;通信设施安装工程服务;劳务承揽;行李搬运服务;装卸搬运;建筑物清洁服务;建筑劳务分包;道路货物运输代理;接受委托从事劳务外包服务;广告业;市场营销策划服务;人力资源外包;物业管理;企业管理咨询服务;家庭服务;母婴月子生活咨询服务;护理服务(不涉及提供住宿、医疗诊断、治疗及康复服务);以服务外包方式从事职能管理服务和项目管理服务以及人力资源服务和管理;物流代理服务;商品信息咨询服务;邮政代办业务;劳务派遣服务;增值电信服务(业务种类以《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载明内容为准);人才推荐;职业中介服务;对外劳务合作;人才资源开发与管理咨询;职业信息服务;人才择业咨询指导;人才测评;人才招聘;收集、整理、储存和发布人才供求信息。注册资本6500万元,实缴资本6500万元。原告下属有番禺分公司、南沙分公司、荔湾分公司、天河分公司、新塘分公司、白云分公司、海珠分公司、增城分公司、萝岗分公司、江门分公司、宁夏分公司等分公司。

原告涉案商标的注册情况。1.原告经核准注册取得了第7073374号“红海人力”文字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35类),包括:职业介绍所;人事管理咨询;演员的商业管理;为挑选人才而进行的心理测试;表演艺术家经纪;广告;商业管理咨询;替他人推销;会计。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8月28日至2020年8月27日止,续展注册有限期至2030年8月27日。2.原告经核准注册取得了第12336712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36类),包括:职业介绍所;人事管理咨询;人员招收;演员的商业管理;表演艺术家经纪;为挑选人才而进行的心理测试;广告;商业管理咨询;替他人推销;会计。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4月7日至2022年4月6日止。

2004年至2019年间,原告多次获得年度放心职业中介服务单位、年度广东省人力资源服务企业信用建设示范单位、广东省诚信示范企业、广东省服务业100强、广州最具竞争力劳务派遣企业荣誉证书、优秀人力资源服务单位、广东省企业500强、广东省服务业百强企业、中国人力资源十大行业品牌、AAAA级中国质量信用企业、亚太人力资源服务杰出贡献奖、年度大中华区客户满意大奖、年度广东省人力资源机构TOP20、年度广东省服务行业100强、广东省人力资源服务行业诚信服务示范机构、全国工商联上规模企业、广州劳动关系和谐企业A级、绿盾征信AAA级(2018-2023年度)、(2009-2018连续十年)广东省诚信示范企业、广东省最佳雇主企业等荣誉称号。

被告企业工商登记情况。被告中管红海公司注册成立于2018年9月14日,企业名称为广州市南银人力资源管理有限责任公司,2019年1月17日,企业名称变更为现在的广州市中管红海人力资源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的股东亦由广东南银财富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被告红海控股公司(股权100%)。经营范围为法律教育研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科学研究;接受委托从事劳务外包服务;以服务外包方式从事职能管理服务和项目管理服务以及人力资源服务和管理;人力资源外包;教育咨询服务;企业管理服务(涉及许可经营项目的除外)。注册资本200万元。

被告红海控股公司注册成立于2018年12月14日,经营范围为企业总部管理;供应链管理;风险投资;企业信用评估评级服务;数据处理和存储服务;软件批发;软件开发;网络信息技术推广服务;业务流程外包等。注册资本5000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不正当竞争纠纷。被告未提出抗辩,亦未提供反驳证据,视为放弃自身抗辩权,本院仅能基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进行评判。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中管红海公司、红海控股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导致混淆,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本案中,“红海人力”不仅是原告注册在先的企业字号,还与企业所属行业相匹配以及注册了“红海人力”的商标,并成立了多家分公司,通过原告的持续经营获得了大量的荣誉称号,可以认定“红海人力”作为企业字号在相关行业和公众中具有一定影响,享有较高知名度。被告中管红海公司晚于原告成立,其企业名称“广州市中管红海人力资源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中使用的“红海人力”,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对以“红海人力”为字号的企业与原告之间存在关联关系的混淆和误认,被告中管红海公司将“红海人力”作为字号使用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原告提出被告中管红海公司使用“红海人力”作为企业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并停止使用“红海人力”作为企业名称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非洲东北部与阿拉伯半岛之间的海域称为红海,公众一般理解的“红海”是地理属性名称,仅有“红海”字样名称的企业并不足以使公众产生与原告之间存在关联关系的混淆和误认,而且权利保护也是有边际的,不宜将企业名称中含有地理属性名称的红海均视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故原告提出被告中管红海公司、红海控股公司的企业名称中使用“红海”构成不正当竞争并停止使用“红海”作为企业名称的诉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中管红海公司赔偿经济损失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中管红海公司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予承担民事责任,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受不正当竞争造成的损失或被告中管红海公司因此所获利益以及原告维权支出费用等,故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知名度和商誉度、被告中管红海公司的侵权行为的性质、过错程度、持续时间以及经营规模、原告维权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中管红海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维权费用)5万元,原告主张超出5万元金额部分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因被告红海控股公司是持有被告中管红海公司100%股权的股东,其未举证证明被告中管红海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故被告红海控股公司依法应对被告中管红海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提出被告红海控股公司应对被告中管红海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第六十三条【一人公司的债务承担】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节国有独资公司的特别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修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被告广州市中管红海人力资源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停止使用“红海人力”作为其企业名称;

二、被告广州市中管红海人力资源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广州红海人力资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费用)5万元;

三、被告红海控股(广州)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广州市中管红海人力资源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上述第二判项的债务向原告广州红海人力资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广州红海人力资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250元,由原告广州红海人力资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2750元,由被告广州市中管红海人力资源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红海控股(广州)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  陈煜文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郭政乔

附一:本裁判主要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附二:申请执行的期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发布日期 2021-03-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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