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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行政管理(商标)行政判决书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周大福珠宝金行有限公司
深圳市金大福金行连锁有限公司
类型 行政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商标行政管理(商标)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裁判结果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73行初7945号

原告深圳市金大福金行连锁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丘航,董事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新星,广东君逸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鸿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广东君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福伦,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20]第0000102764号关于第30481959号“金大福”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20年4月27日。

本院受理时间:2020年7月1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0年11月6日。

被告以原告申请注册的第30481959号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诉称:一、原告名下的“金大福”系列注册商标经过原告长期广泛使用及宣传,具有极高知名度,并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已经具有了极高的显著性,诉争商标是在原告具有知名度的“金大福”系列商标的延续注册。二、原告放弃在第1404群组“手表”商品上主张商标权利,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不构成近似商标。故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原告。

2.申请号:30481959。

3.申请日期:2018年4月25日。

4.标识:

5.指定使用商品(第14类):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贵重金属合金;首饰盒;珠宝首饰;首饰用小饰物;翡翠;贵重金属艺术品;角、骨、牙、介首饰及艺术品;金刚石;手表等。

二、引证商标

(一)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丁辉410725720417001。

2.注册号:4174086。

3.申请日期:2004年7月19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12月20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商品(第14类):手表。

(二)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大福珠宝金行。

2.注册号:7606947。

3.申请日期:2009年8月10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6月6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商品(第14类):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未加工的金或金箔;装饰品(珠宝);珠宝(首饰);银饰品;玉雕首饰;翡翠;手表;链(首饰);戒指(首饰)等。

(三)引证商标三

1.注册人:周大福珠宝金行有限公司。

2.注册号:9332748。

3.申请日期:2011年4月13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2年5月27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商品(第14类):珠宝;人造宝石;黄琥珀色宝石;珠宝首饰;人造珠宝制品;珍珠(宝石);贝壳(宝石);珍珠母(宝石);玛瑙;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金;银;铂(金属);贵重金属首饰;宝石;半加工宝石;钻石;贵重金属戒指;贵重金属脚镯;贵重金属手镯;贵重金属胸针;贵重金属链;贵重金属袖扣;贵重金属耳环;贵重金属项链;贵重金属垂饰;贵重金属领带夹及领带别针;小饰品(珠宝);纪念章(宝石);证章;护身符(珠宝);贵重金属硬币;装饰品(珠宝);贵重金属饰针;帽饰品(贵重金属);鞋饰品(贵重金属);黑色大理石制饰品;贵重金属盒;贵重金属制塑像;象牙制塑像;宝石制塑像;贵重金属丝线及线(珠宝);贵重金属艺术品;计时仪器;钟盒;表盒;手表盒(礼品);表链;表带;象牙制品(首饰);贵重金属合金;钟;表;钟表机件等。

三、其他事实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交了1份其与引证商标二的权利人签订的《共存协议》,用以证明引证商标二已不构成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庭审中,原告明确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被诉决定、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2019年4月23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9年《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起实施,本案为2019年《商标法》实施前当事人就尚未核准注册的商标申请复审,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商标法》实施后作出复审决定,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审查时适用修改后的2019年《商标法》。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鉴于原告对于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及对被告作出被诉决定的程序均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商标标识方面是否构成近似。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或服务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因原告自愿放弃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第1404群组“手表”商品,引证商标一已不再构成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鉴于引证商标二权利人已经同意诉争商标在第14类指定商品上注册,且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存在一定差异,应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已不构成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故本案应是判断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商品标识上是否构成近似。

本案中,诉争商标由汉字“金大福”组成。引证商标三由汉字“大福”及图形组成。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文字构成、呼叫上均相近,已构成近似,若同时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标所标识的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或认为商品提供者之间存在某种关联关系,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述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对于原告所称诉争商标是原告具有知名度的“金大福”系列商标的延续注册。对此,本院认为,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的不同商标享有各自独立的商标专用权,其先后注册的商标之间不当然具有延续关系。原告关于诉争商标是其在先商标延续注册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日期 2020-11-20
发布日期 2021-0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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