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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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绿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集贤县华平煤业有限公司 黑龙江黑石煤炭储运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追偿权纠纷 |
| 法院 |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绿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31590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绿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费94770元,并每日按照3159000元的万分之三标准支付自2014年6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违约金;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绿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合同违约金315900元; 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照每日3159元的标准向原告中绿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代偿违约金; 五、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绿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合同约定的律师费损失473850元; (上述五项债务,已由黑龙江黑石煤炭储运有限公司偿还1357334元); 六、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中绿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办理***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康顺街十三号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 七、如被告***逾期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中绿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在黑龙江黑石煤炭储运有限公司10%的股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 八、如被告***逾期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中绿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所有的钩机一台、铲车一台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九、如被告***逾期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中绿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集贤华平煤业有限公司所有的奔驰车一台(车牌号:×××)、铲车二台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十、驳回原告中绿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十一、被告黑龙江黑石煤炭储运有限公司有权在已代偿的1357334元范围内向被告***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40828元(含公告费1120元),由原告中绿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13154元(已交纳),由被告***、被告***、被告黑石公司、被告华平公司负担2767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日期 | 2020-11-27 |
| 发布日期 | 2021-03-05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