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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佳得旺百货有限公司 烟台盛世葡萄酒业有限公司 东莞市鹰君食品商贸有限公司 东莞市虎门京兆食品商行 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东莞市千惠贸易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侵害商标权纠纷 |
| 法院 |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粤1972民初10869号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吕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璎虹,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山林,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鹰君食品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鹰君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蔡青松,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东莞市虎门京兆食品商行(以下简称“京兆商行”),住***。 投资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长阳,广东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件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诉讼请求 原告诉求(变更后):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671555号、第8136217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华夏盛世赤霞珠干红葡萄酒的侵权行为;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6989元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必要费用(包括差旅费暂计1500元、律师费20000元、调查取证费1000元、公证费375元、公证购买费136元),合计5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对方当事人的意见 两被告共同辩称,1.案涉被控侵权产品是由烟台盛世葡萄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公司”)提供的,被告在进货时不知道该产品涉嫌侵害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该产品具有合法来源,被告依法无需承担赔偿责任。2.案涉产品属于(2016)鲁06民初484号民事调解书认定的侵权产品,盛世公司已就该产品于2016年12月12日与原告达成调解并支付了调解款项,现原告就已经调解的产品再次起诉,属于重复起诉。本案及(2020)粤1972民初10864、10963号案件的原、被告基本一致,诉求及被控侵权产品一致,原告就被告的销售行为起诉三个案件,属于重复诉讼,滥用诉讼权利,浪费司法资源。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基本事实 原告中粮公司成立于1983年7月6日,经变更登记,依法成为以下注册商标的权利人:第167155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葡萄酒等,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自2001年11月21日,经续展至2021年11月20日;第813621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葡萄酒等,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自2011年3月21日至2021年3月20日;第324477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葡萄酒等,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自2003年7月21日起,经续展至2023年7月20日;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葡萄酒等,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自2003年7月21日起,经续展至2023年7月20日。 2019年3月5日,本院立案受理中粮公司诉东莞市千惠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惠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9日作出(2019)粤1972民初5240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并认定原告于2016年4月13日从千惠公司购买被控侵权产品华夏盛世赤霞珠干红葡萄酒(条形码为6944611311114)一瓶,该产品侵犯了中粮公司第1671555号、第8136217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但千惠公司销售的该被控侵权产品合法来源于鹰君公司。该民事判决书已生效。现原告中粮公司就(2019)粤1972民初5240号案件中的被控侵权产品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告鹰君公司承担侵权责任。 2019年6月4日,本院立案受理中粮公司诉东莞市佳得旺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得旺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8日作出(2019)粤1972民初12149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并认定原告于2016年4月13日从佳得旺公司购买被控侵权产品华夏盛世赤霞珠干红葡萄酒(条形码为6944611311114)一瓶,该产品侵犯了中粮公司第4443289号、第1671555号、第8136217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但佳得旺公司销售的该被控侵权产品合法来源于鹰君公司。该民事判决书已生效。现原告中粮公司就(2019)粤1972民初12149号案件中的被控侵权产品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告鹰君公司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鹰君公司主张被控侵权产品系其从被告京兆商行处购买的,原告中粮公司及被告京兆商行对此确认。 被告京兆商行主张被控侵权产品系其于5年前从盛世公司处购买,并提交了盛世公司于2017年11月13日、2018年7月3日出具的两份《证明》佐证。《证明》载明条形码为6944611311114的葡萄酒产品系盛世公司所有,产品质量和标识符合国家标准,属于合格产品。被告京兆商行主张由于时间久远且其经营场所曾经搬迁,其他进货凭证已经丢失。 被控侵权产品瓶身上标注了“烟台华夏盛世葡萄酒业有限公司”字样及地址。烟台华夏盛世葡萄酒业有限公司是盛世公司的曾用名。盛世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加工销售葡萄酒等。 另查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2日作出的(2016)鲁06民初484号民事调解书载明,中粮公司与盛世公司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包括了:一、盛世公司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不得生产、销售本案中粮公司所指控的侵犯原告第70855号、第1474477号、第1968460号、第4443289号、第8753297号、第8753306号、第12177356号、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具体被指控侵权产品包括本案原告所指控的展会上所展示的及鉴赏手册上所展示的侵权产品),已经进入超市、店铺等销售终端的被指控产品,被告也应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90日内全部下架;......;三、盛世公司应赔偿中粮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90000元......等内容。经比对,鉴赏手册061号产品的正面标签与案涉被控侵权产品基本一致。两被告据此主张,案涉被控侵权产品即为鉴赏手册061号产品,由于盛世公司已与原告就该款产品达成调解,而被告京兆商行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时间早于调解协议形成时间,故被控侵权产品的案涉侵权行为已纳入该调解协议当中解决,原告就被控侵权产品再次提起本案诉讼,属于重复起诉。原告认为鉴赏手册061号产品图片没有显示产品条形码,不能证明该产品与被控侵权产品属于同款产品,且即使二者为同款产品,调解协议亦仅对原告及生产商盛世公司有效,对被告不具有效力,被告京兆商行作为二级经销商,仅次于生产商,在进货时理应具有严格的审查义务。 又查明,本案的被控侵权产品与(2020)粤1972民初10963号案件的被控侵权产品不同;与(2020)粤1972民初10864号案件的被控侵权产品虽为同一款酒,但(2020)粤1972民初10864号案件的被告为京兆商行、***。 被告鹰君公司系成立于2015年6月18日的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批发、零售: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零售:酒类、卷烟、雪茄烟。被告京兆商行系成立于2011年9月15日的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范围包括销售预包装食品、酒类、日用品、特殊食品(保健食品)。原告主张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了公证费375元、公证购买费136元,提交了公证费发票及(2016)粤江江海第3707号公证书为证;并主张支出律师费20000元、差旅费1500元、调查取证费1000元,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 本院认定及分析评述 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起诉。(一)(2016)鲁06民 初484号案件的被告是盛世公司、(2020)粤1972民初10864号案件的被告是京兆商行、***,而本案的被告是鹰君公司及本院依申请追加的被告京兆商行,本案的当事人与该两案的当事人不相同,不符合构成重复起诉的条件。(二)本案的被控侵权产品与(2020)粤1972民初10963号案件的被控侵权产品不同,两案的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不同,不符合构成重复起诉的条件。综上,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 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在当事人没有提 交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根据已生效的(2019)粤1972民初5240号、12149号民事判决书,可以确定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第1671555号、第8136217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该产品系千惠公司、佳得旺公司分别从被告鹰君公司购买,被告鹰君公司从被告京兆商行购买,被告京兆商行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从盛世公司购买,本院认为,被告鹰君公司从被告京兆商行购买,各方当事人对此事实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鹰君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予以采信。根据鉴赏手册、被控侵权产品瓶身上载明盛世公司的名称和地址的情况以及盛世公司出具的《证明》,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盛世公司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予以采信。盛世公司系一家加工销售葡萄酒等产品的企业,被告京兆商行从该公司购买葡萄酒,属于通过正常商业途径合法取得被控侵权产品,且该产品标识齐全,被告京兆商行作为销售商已履行了相应的注意义务。综上,本院对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予以采信。 三、两被告的责任认定:虽然被告鹰君公司、京兆商行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但其销售的案涉产品属于侵权产品,被告鹰君公司、京兆商行虽无需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因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已停止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故仍应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并承担原告部分合理的维权费用。结合原告的维权情况,本院酌定被告鹰君公司、京兆商行分别赔偿原告合理维权费用750元。 判决法律依据 依照前述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判决内容 一、被告东莞市鹰君食品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1671555号、第8136217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华夏盛世赤霞珠干红葡萄酒; 二、被告东莞市虎门京兆食品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1671555号、第8136217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华夏盛世赤霞珠干红葡萄酒; 三、限被告东莞市鹰君食品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合理维权费用750元; 四、限被告东莞市虎门京兆食品商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合理维权费用750元; 五、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18元,由被告东莞市鹰君食品商贸有限公司、东莞市虎门京兆食品商行分别负担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胡植彬 审判员 陈韵菲 审判员 黄凤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杜森森 刘嘉琪 附图: 附图一 原告注册商标 第1671555号 第8136217号 第3244778号 第3244779号 附图二 被控侵权产品 华夏盛世赤霞珠干红葡萄酒 强制执行风险提示 生效法律文书必须主动及时履行。义务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可能会面临以下法律风险: 一、信用惩戒 1.案件一旦进入执行程序,被执行人的信息将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公开,融资信贷将会受到限制。 2.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影响个人征信。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受到信用惩戒。 3.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信息被法院通过报纸、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公布。 二、损失扩大 1.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2.承担执行过程中发生的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辅助费等费用。 三、强制措施 1.限制高消费。限制乘坐飞机高铁等交通工具、购买不动产、车辆、旅游、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 2.财产将被采取查封、冻结、扣押、划拨、拍卖等措施。 3.拒不履行或妨害执行的,可能会被罚款、拘留、限制出境。构成犯罪的,还将承担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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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日期 | 2021-03-0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