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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亿家商业集团有限公司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 海城市东盛房屋开发有限公司 辽宁宝和置业有限公司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分行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借款合同纠纷 |
| 法院 |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一、被告辽宁亿家商业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本金44000000元及截止到2019年2月28日的利息9330469.23元,从2019年3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4000000元为本金,利率按照0143号借款合同,贷款展期协议书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执行; 二、如被告辽宁亿家商业集团有限公司未能按前项判决履行给付义务,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辽宁宝和置业有限公司用于抵押财产(土地证号为鞍国用(2015)第101834号土地)在44000000元及相应利息以及实现抵押权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被告***、被告海城市东盛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就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四、被告辽宁宝和置业有限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就其承担抵押担保责任部分向被告辽宁亿家商业集团有限公司追偿; 五、被告***、被告***、被告海城市东盛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其承担保证责任部分向被告辽宁亿家商业集团有限公司追偿; 六、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辽宁亿家商业集团有限公司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453元,由被告辽宁亿家商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被告***、被告海城市东盛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共同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辽宁亿家商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被告***、被告海城市东盛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履行前项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加付相应诉讼费款项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
| 裁判日期 | 2019-07-25 |
| 发布日期 | 2020-02-24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