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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砀山县交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安徽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安徽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建设分公司 |
| 类型 | 民事裁定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
| 法院 |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皖13民初30号 原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被告:安徽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建设分公司,住***。 负责人:陈修翔。 被告:安徽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王厚良。 被告:砀山县交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马方。 原告***与被告安徽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建设分公司、安徽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砀山县交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本案按***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长 王思远 审判员 张志敏 审判员 郜周伟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尤昊 书记员王登丽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
| 裁判日期 | |
| 发布日期 | 2020-02-24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