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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砀山县交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安徽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安徽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建设分公司
类型 民事裁定书
案号 -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皖13民初30号

原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被告:安徽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建设分公司,住***。

负责人:陈修翔。

被告:安徽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王厚良。

被告:砀山县交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马方。

原告***与被告安徽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建设分公司、安徽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砀山县交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本案按***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长  王思远

审判员  张志敏

审判员  郜周伟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尤昊

书记员王登丽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裁判日期
发布日期 2020-0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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