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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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 法院 |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被告宁波和合制衣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浙江太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2015年工银甬慈溪借字第1048号小企业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49万元及至2016年5月18日的利息8034.57元、复利74.03元,以及自2016年5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49万元基数按年利率5.00%计算的逾期利息; 被告宁波和合制衣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浙江太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2015年工银甬慈溪借字第1192号小企业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51万元及至2016年6月7日的利息9999.83元、复利116.54元,以及自2016年6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51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115%计算的逾期利息; 被告宁波和合制衣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浙江太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2015年工银甬慈溪借字第1574号小企业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400万元及至2016年8月4日的利息115857.78元、复利2142.07元,以及自2016年8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4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32%计算的逾期利息; 被告宁波和合制衣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浙江太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2015年工银甬慈溪借字第1580号小企业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400万元及至2016年8月4日的利息158840.28元、复利4187.69元,以及自2016年8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4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5625%计算的逾期利息; 被告宁波和合制衣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浙江太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2015年工银甬慈溪借字第1623号小企业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100万元及至2016年8月12日的利息31520.83元、复利637.59元,以及自2016年8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1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5625%计算的逾期利息; 若被告宁波和合制衣总公司未履行本判决第一、二、三、四、五项确定的付款义务,则原告浙江太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宁波和合制衣总公司提供抵押的编号为慈房他证2015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地产,在本判决第一、二、三、四、五项确定的债权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对本判决第一、二、三、四、五项确定的被告宁波和合制衣总公司的付款义务在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相应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的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和合制衣总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82625元,由被告宁波和合制衣总公司、***、***共同负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日期 | 2018-05-09 |
| 发布日期 | 2021-02-04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