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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公司债券交易纠纷 |
| 法院 |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一、被告无锡五洲国际装饰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华溢之星资产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五洲公司非公开发行2016年公司债券(第二期)”项下本金18359455.41元、第二期利息1358599.7元及第三期利息1358599.7元; 二、被告无锡五洲国际装饰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华溢之星资产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五洲公司非公开发行2016年公司债券(第二期)”项下本息的违约金(其中本金违约金以18359455.4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4%的标准,自2019年9月20日起计算到实际付清之日止;利息违约金分别以1358599.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4%的标准,自2018年9月20日起计算至2019年9月19日止;以2717199.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4%的标准,自2019年9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无锡五洲国际装饰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华溢之星资产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保全担保保险费24968.86元; 四、被告无锡中南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其持有的陆家嘴信托—浦银11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项下的财产份额,在被告无锡五洲国际装饰城有限公司尚欠的本金18359455.41元、利息(以18359455.4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4%的标准,自2017年9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及保全担保保险费24968.86元范围内,向原告华溢之星资产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五、驳回原告华溢之星资产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428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无锡五洲国际装饰城有限公司、无锡中南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日期 | 2020-09-28 |
| 发布日期 | 2021-02-04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