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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解散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陕西宜和国际投资有限公司
陕西省高新技术产业投资有限公司
西安维纳信息测控有限公司
类型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陕01民终136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交通大学
案号 -
案由 公司解散纠纷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陕01民终136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交通大学,住***。法定代表人:王树国,该学校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祥,上海市XX城(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迪,上海市XX城(西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维纳信息测控有限公司,住***。法定代表人:袁展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萍,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陕西省高新技术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法定代表人:孟卫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住***。原审第三人:陕西宜和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住***。法定代表人:袁晓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住***。上诉人西安交通大学(以下简称:西安交大)与被上诉人西安维纳信息测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纳公司)、原审第三人陕西省高新技术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高投公司)、陕西宜和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和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20)陕0113民初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本案已审理终结。西安交大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解散维纳公司;2、一、二审诉讼费由维纳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事实认定错误,维纳公司经营管理已发生严重困难,且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公司解散条件,应当予以解散。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二批指导性案例之案例八的裁判要点为:公司法将“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作为股东提起解散公司之诉的条件之一。判断“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发生严重困难”,应从公司组织结构的运行状态进行综合分析。”在本案中,维纳公司经营管理已经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西安交大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且通过其他途径已经无法解决,主要体现以下几个方面:1、维纳公司股东之间的人合性实际上已经丧失。维纳公司在一审中提到维纳公司股东之间互相熟悉,有固定的联系对接人员,沟通交流顺畅,但实际上西安交大作为股东之一,自2009年参加过一次股东会并形成决议后,维纳公司再未召集西安交大参加过股东会;其次,西安交大并未参与公司实际经营管理,对公司经营现状概无所知,也并未收到过维纳公司报送的财务报表;并且自成立至今并未获得维纳公司的股东分红,未获得投资收益。2、维纳公司经营现状恶劣,已无继续存续的必要。现维纳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因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已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待执行的债务金额高达500万元;且因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此事实维纳公司在一审中也已经承认其现在没有经营场所);同时,维纳公司的信用报告显示社保信息为0人,即维纳公司无财产、无场所、无人员、已经无法达到经营目的。综上,请法院依法支持西安交大的上诉请求。3、维纳公司实际由大股东宜和公司进行经营,西安交大及高新公司无法实际对公司决策起到参与,维纳公司长期不组织股东会。4、维纳公司目前股权结构,宜和公司持股50%,西安交大持股30%,陕高投公司持股20%,西安交大及陕高投公司共同持股50%,在一审时西安交大及陕高投公司都同意解散维纳公司,维纳公司现在无法达成有效的决议,陷入僵局,没有存在必要。维纳公司辩称:维纳公司经营状态正常,不符合法定解散事由;西安交大并无证据证明维纳公司继续存在会损害其利益;维纳公司积极谋求发展,维护股东利益;维纳公司行业前景可期,解散会损害债权人利益。西安交大有权利召开股东会,但是其并未召开;关于维纳公司实际经营及董事会人员,是2009年股东会决议形成的目前公司管理的经营结构;维纳公司目前经营正常,没有二分之一以上的决议,公司不存在解散的情形。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西安交大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陕高投公司述称:同意西安交大的上诉请求,事实及理由。宜和公司述称:维纳公司自2009年开始形成了目前公司的管理的经营结构,陕高投公司和西安交大都派出了董事,但董事都联系不上,目前陕高投公司和西安交大已经不派人员了。维纳公司目前是由宜和公司负责经营的,且目前维纳公司经营是正常的,不存在对外有欠债500万元无法清偿的问题,并且有维纳公司法定代表人个人财产作为维纳公司的债务担保,其有能力清偿债务,该房产已经拍卖完成,现在正在完善流程,现在是可以清偿对外债务;上半年因受疫情影响经营确实不太好,但是下半年维纳公司的经营形势已经大为好转。西安交大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判决解散维纳公司;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维纳公司承担。一审法院查明:2001年11月8日维纳公司成立,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500万元,住***。维纳公司的股东为西安交大、陕高投公司、宜和公司,其中西安交大持股30%、陕高投公司持股20%、宜和公司持股50%。维纳公司章程规定,定期会议每年三月召开一次,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维纳公司最近一次召开股东会议的时间为2013年。2020年1月29日,维纳公司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是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联系场所无法联系,维纳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显示公司的社保信息为0人。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本案西安交大持有维纳公司30%的股权,符合提起公司解散之诉的主体条件。公司的司法解散应当以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且穷尽其他救济途径为前提。本案,首先,西安交大主张维纳公司未召开股东会议,根据公司章程规定,西安交大可以提议召开临时会议,但西安交大未行使其召开临时会议的权利;其次,西安交大虽提交了维纳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显示维纳公司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公司的社保信息为0人等,但西安交大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维纳公司的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最后,西安交大亦未提交证据证明维纳公司继续存续会使其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基于公司永久存续性特征,当公司经营管理出现异常情况下,公司应尽量通过自治的方式解决僵局,从而改变公司瘫痪状态,而不应轻易通过司法程序强制解散公司。综上,该院无法认定维纳公司目前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且已穷尽其他救济途径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故对西安交大要求解散维纳公司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西安交大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西安交大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西安交大、宜和公司、陕高投公司分别持有维纳公司股份为30%、50%及20%。维纳公司章程第二十二条规定,股东会会议做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对其他事项的决议,必须经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二审中,宜和公司及陕高投公司均承认维纳公司最后一次召开股东会的时间为2013年3月。西安交大称其在维纳公司成立前期参与过经营管理,在2009年召开的股东会后再未派董事及监事参与维纳公司经营管理。陕高投公司称其在2009年召开的股东会后向维纳公司曾派一名董事及监事参与过经营管理,后期再未派人参与。宜和公司称2009年的股东会后西安交大派人参与经营属实,但是西安交大派遣人员变更频繁,也不向其通知变更后具体人员,导致其不知道西安交大的具体联系人是谁。宜和公司承认维纳公司一直未向股东进行分红的事实,但认为原因是西安交大未履行其承诺投入场地和人员。宜和公司还称,维纳公司现有的一些必须事项因西安交大及陕高投公司不予配合,致使无法处理,但并不影响维纳公司正常经营。宜和公司认为股东目前确实存在冲突,但并未导致公司陷入僵局,维纳公司目前经营管理活动正常,不存在侵害西安交大及陕高投公司利益以及无法召开股东会的情形。宜和公司承认西安交大起诉前曾与其进行协商,协商未果西安交大提起本案公司解散之诉。陕高投公司称自一审开庭前至今各方数次协商召开股东会均未果,其同意西安交大请求解散维纳公司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表示不同意调解。其余事实原审查明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维纳公司是否符合解散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结合本案,西安交大持有维纳公司30%股份,故其依法具有请求解散维纳公司的主体资格。本院认为,判断公司的经营管理是否出现严重困难,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考察的侧重点应在于公司管理方面是否存有严重的内部障碍,并不以公司是否存在亏损作为评判标准。结合本案,维纳公司章程规定对公司其他事项的决议,必须经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西安交大及陕高投公司合计持股50%,与宜和公司所持股份额50%相等,只要西安交大及陕高投公司与宜和公司意见存在分歧,互不配合,就无法形成有效股东会决议,也就无法通过股东会决议的方式管理公司。宜和公司也承认维纳公司至今有7年时间未召开过股东会,现有的一些必须事项因西安交大及陕高投公司不予配合,致使无法处理。维纳公司因双方股东互不配合,致使维纳公股东会机制已经失灵,宜和公司管理公司的行为,已无法贯彻股东会的决议。西安交大及陕高投公司亦长期未派遣董事、监事参与维纳公司经营管理,未予行使其董事、监事权利,维纳公司内部管理机制僵化并已无法正常运行,且维纳公司从未进行过分红,维纳公司若继续存续,西安交大向维纳公司用于投资的国有资产受损风险加大,即使维纳公司目前尚未处于亏损状况,也不能改变该公司的经营管理已发生严重困难的事实。针对维纳公司该经营管理僵局,本着慎用司法手段强制解散公司的原则,本院试图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以期维纳公司得以继续存续,因双方拒不调解未果。综上,维纳公司已经符合法律规定的解散条件。西安交大主张解散维纳公司依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一审认定维纳公司解散条件欠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20)陕0113民初176号民事判决;二、解散西安维纳信息测控有限公司。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元,合计200元,由西安维纳信息测控有限公司负担,西安交通大学垫付的案件受理费由西安维纳信息测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西安交通大学。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敏审 判 员  岳 新 文审 判 员  王 慧 芳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叶1

裁判日期
发布日期 202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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