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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司法解析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辽0106民初7046号

原告***,女,满族,****年**月*日出生,住***。

原告***诉被告***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凯龙商场六楼富兰帝斯家具店购买一组家具:包括二套床(含二张床、四个床头柜、二个五斗柜)、一张单床及一套餐桌(一桌六椅),共十六件商品。当天通过店面工作人员引领到六楼一指定收款处进行刷卡消费,支付被告50940元人民币,有银联商务交易凭证一张及客户定购商品单两张为购物凭证。2020年6月26日,由被告免费送货至原告新房,原告在收货现场查验上述家具质量时,发现一套床的床尾多处有断裂伤(见图二),另一张单床床侧板严重变形,无法正常安装。原告当即微信电话至红星门店工作人员,表示要拒收以上商品,并进行退货处理,遭被告店面工作人员和送货人拒绝。原告在次日又找到红星客服人员,客服人员口头告知原告支持对床及配套产品找被告进行退货的诉求。而现在被告只口头同意对套床内的床办理退货,对其它商品拒不办理退货,也未退还原告交付的家具款,因被告上述行为严重侵害原告作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特依法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家具货款50940元人民币,并赔偿原告15000元人民币(误工费及部分家具双倍赔偿款),合计65940元人民币;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原告在购买商品时被告已经对其进行了告知,该商品为样品不予退还,原告对此也确认签字,因为是样品被告对这些商品作出了很大的优惠,原告的签字行为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所以对该商品不能退货;由于该批商品为木制品,样品摆放时间长了会有干裂情况原告对于商品是样品的事实是明知的,原告作为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销售单据签字确认是样品并不能退换的行为产生的后果,同时销售单据表明可以维修,所以被告同意给予原告维修;该批商品是可以拆分的,分开并不能使其他商品损失价值,所以在维修达不到商品价值的情况下,也就是说被告同意只对维修不好的部分给予退换。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9年9月16日在被告位于沈阳红星美凯龙商场的店铺购买家具,0001271号定购商品单包括床(V029B21M床1.8×2)1张、床头柜(V029B22)2个、五斗柜(V029B19)1个,合计27200元,定购单上标注“样品特价处理,不退不负责抬楼,负责维修”,原告签字确认;0001272号定购商品单包括餐椅(2002B)6个、餐桌(2005)1个、床(KY-05)1张、床头柜(KY-06)2个、床(09-773N774N)1张、五斗柜(KY-06)1个,合计23740元,定购单上标注“样品特价处理,不退不换,如不能进电梯不负责抬楼,负责维修”,原告签字确认。两张定购单共计花费50940元,同时约定送货时间另行与原告沟通。2020年6月18日,原告装修完毕后联系被告送货,次日被告将家具送至原告指定地点,货物送达后,原告当场发现家具有质量问题,与送货员及店员沟通未果,现家具仍在原告处。

另查明,通过原告陈述及提供的照片显示,0001271号定购商品单中的床(V029B21M床1.8×2)、床头柜(V029B22)、五斗柜(V029B19)有质量问题;0001272号定购商品单中的床(KY-05)、床头柜(KY-06)、床(09-773N774N)、一个餐椅有质量问题。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定购单、聊天记录、照片等证据;被告提供的定购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在被告处购买商品,双方约定送货时间等原告另行通知,而在送货后原告当场发现家具有严重质量问题,与被告方沟通未果,现原告不同意维修要求退货,并无不当。

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15000元人民币(误工费及部分家具双倍赔偿款),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主张商品为样品、不予退货的意见,虽然原告签字确认所购商品为样品,但不能以此认定作为样品的商品就可以存在严重瑕疵,从原告提供的照片来看,部分商品已经断裂,无法使用,如仅是个别问题,换货亦可以解决,但被告不退不换仅同意维修,而大多数商品均存在问题,正常消费者均会对商家产生信任危机不愿维修要求退货,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障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购货款50940元(原告收到货款同时将所购商品退还被告);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上述给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8元,减半收取724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赫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庞月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障法》第四十八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应当依照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一)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的;

(二)不具备商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出售时未作说明的;

(三)不符合在商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商品标准的;

(四)不符合商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

(五)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

(六)销售的商品数量不足的;

(七)服务的内容和费用违反约定的;

(八)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损害消费者权益的情形。

经营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裁判日期
发布日期 202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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