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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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永诚锂业科技有限公司 江西合纵锂业科技有限公司 永兴特种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宜春市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分行 江西锂星科技协同创新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 法院 |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一、限被告江西锂星科技协同创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分行一次性偿付合同的借款本金5774491.31元、利息40166.67元、罚息360318.10元(时间截止至2020年7月22日),合计人民币6174976.08元;自2020年7月22日以后的利息、罚息按照双方签订的《固定资产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至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由被告江西锂星科技协同创新有限公司予以偿还。 二、限被告江西锂星科技协同创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分行一次性偿付合同编号为36(2017)261号的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10472.22元、罚息119437.50元(时间截止至2020年7月22日),合计人民币2129909.72元;自2020年7月22日以后的利息、罚息按照双方签订的《固定资产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至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由被告江西锂星科技协同创新有限公司予以偿还。 三、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分行对被告江西合纵锂业科技有限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宜春市经开区土地使用权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所得的款项在借款本金14500000元及利息、罚息的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江西永诚锂业科技有限公司、江西合纵锂业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江西永诚锂业科技有限公司、江西合纵锂业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了保证义务,有权向被告江西锂星科技协同创新有限公司进行追偿。 五、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423元,由被告江西锂星科技协同创新有限公司、江西永诚锂业科技有限公司、江西合纵锂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
| 裁判日期 | 2020-09-17 |
| 发布日期 | 2021-01-26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