红盾查询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崇州市羊马新城建设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鑫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四川天恒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成都能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福龙建筑有限公司
成都建业制品有限责任公司
成都泰和沥青发展有限公司
成都新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贵州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成都市建泰道路工程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一、维持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2018)川0113民初104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成都能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天恒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项目联合承包合同》无效,成都能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第三项“成都能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四川天恒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材料款12,130,882.75元,并支付如下资金利息:1.以2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支付从2013年9月30日起至付清该款之日止的利息;2.以20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以12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4.以2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5.以553612.55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6.以3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7.以14164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8.以956424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9.以419527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10.以1284919.20元为基数,从2017年2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第四项“成都市青白江区工业区管理委员会在欠付工程款7018614元范围内对成都能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第五项“驳回成都能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四川鑫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的诉讼请求”;第六项“驳回成都能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四川天恒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2018)川0113民初104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四川天恒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成都能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149134.03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5149134.03元为基数,从2011年11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为“四川天恒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成都能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275834.03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6275834.03元为基数,从2011年11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24931元,保全费5000元,共129931元,由四川天恒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7440元,成都能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2491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确认的方式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1810元,由四川天恒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216元,成都能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254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判日期 2020-11-27
发布日期 2021-01-26
提示:本版块基于公示信息提供,仅供参考。如有争议,以官方信息为准。 错误反馈

相关推荐

查看更多

声明:本网站为非官方的公示信息搜索平台

Copyright 2021 ubaike.cn 联系我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