红盾查询

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开发区支行
沈阳金源房屋开发有限公司
类型 执行裁定书
案号 -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执行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辽0105执异9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侯平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开发区支行,住***。

法定代表人尹文杰,系该行行长。

被执行人梁颂,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被执行人沈阳金源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刘贵文,系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开发区支行与侯平波、梁颂、沈阳金源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被执行人)侯平波对本院执行其2015年之后的利息和罚息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被执行人)侯平波称,本案执行依据为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08)经开民初字第1319号民事判决书,异议人于2008年3月入狱服刑,丧失经济来源无法与申请执行人勾通还款,该案2008年进入执行程序并对抵押房产进行评估,申请执行人迟迟不申请拍卖,造成利息损失扩大,故申请执行人无权主张评估后的利息和罚息。且2015年司法解释允许拍卖唯一住房,申请执行人也没有申请拍卖,故异议人不同意支付2015年司法解释后的利息和罚息。

本院查明,本案执行依据为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08)经开民初字第1319号民事判决书,判项为:

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开发区支行与被告侯平波的购房(抵押)借款合同;

二、被告侯平波、梁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507100.51元,利息41972.08元,罚息2758.55元(利息计至2008年8月12日),共计551831.14元;

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开发区支行对被告侯平波、梁颂提供抵押的位于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甲××号的房产(建筑面积288.478平方米)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沈阳金源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在被告侯平波、梁颂提供的抵押房产清偿不足范围内对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开发区支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在履行偿还义务后对被告侯平波、梁颂享有追偿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立(2009)经开执字第213号执行案件执行,2009年9月21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案件由皇姑区人民法院执行,本院立(2009)皇执字第2085号执行案件执行。

另查明,被执行人侯平波、梁颂提供抵押的位于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甲××号的房产(建筑面288.478平方米)于2008年1月15日被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另案查封,2008年10月28日本院执行夏毅与侯平波借纠纷以(2008)皇执字第1612号执行裁定书轮候查封,至本院执行本案于2013年3月21日以(2009)皇执字第2085号执行裁定书查封时,该抵押房产之前己设5轮次查封。该抵押房产由侯平波父母,妻子王一玫及孩子居住。

再查明,本院于2020年4月21日发布被执行人侯平波、梁颂提供抵押的位于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甲××号的房产(建筑面288.478平方米)的腾房公告。

本院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调解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成交裁定或者抵债裁定生效之日;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通过其他方式变价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财产变价完成之日。综上,异议人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被执行人)侯平波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蒋欣

审判员  白山

审判员  崔超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姬硕

裁判日期
发布日期 2021-01-25
提示:本版块基于公示信息提供,仅供参考。如有争议,以官方信息为准。 错误反馈

相关推荐

查看更多

声明:本网站为非官方的公示信息搜索平台

Copyright 2021 ubaike.cn 联系我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