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筠连县汪家沟煤业有限责任公司 筠连县水洋煤业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天鑫注册安全工程师事务有限公司 筠连县夏泉煤业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韵安安全工程技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 筠连县兴旺煤业有限责任公司 筠连县镇舟镇利兰煤业有限责任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服务合同纠纷 |
| 法院 |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川0191民初5829号 原告:四川天鑫注册安全工程师事务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杨家永,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家琴,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贲静静,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 被告:筠连县兴旺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 被告:筠连县汪家沟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 被告:筠连县镇舟镇利兰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 被告:筠连县水洋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 被告:筠连县夏泉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 上述五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涛,四川蜀筠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本院受理上列当事人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四川天鑫注册安全工程师事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天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贲静静,被告筠连县兴旺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旺公司)、筠连县汪家沟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汪家沟公司)、筠连县镇舟镇利兰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利兰公司)、筠连县水洋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水洋公司)、筠连县夏泉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夏泉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涛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四川天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家琴到庭参加诉讼,五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天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兴旺公司、汪家沟公司、利兰公司、水洋公司、夏泉公司支付四川天鑫公司服务费785000元;2、依法判令兴旺公司、汪家沟公司、利兰公司、水洋公司、夏泉公司向四川天鑫公司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如下:(1)以78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自2018年5月18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2)以785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兴旺公司、汪家沟公司、利兰公司、水洋公司、夏泉公司共同辩称:1、四川合业(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合业公司)的发起人为五被告,四川合业公司最后并未实际成立;2、五被告与四川韵安安全工程技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川韵安公司)具有服务合同关系;3、五被告对四川天鑫公司提交的《对账单》上加盖的五被告公司公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五被告不清楚具体经办人员是谁,也不清楚公章是如何加盖上去的。五被告认为《对账单》应认定为无效;4、四川天鑫公司主张的服务费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5、2020年7月30日,五被告收到法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时才知晓债权转让的事实。 审理查明的事实:一、当事人各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的事实: 1、2012年8月13日,四川合业公司作为甲方(委托方),四川韵安公司作为乙方(受托方),双方签订了《委托技术咨询服务合同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甲方在四川省宜宾市筠连县境内的6个煤矿进行煤矿安全工程技术咨询服务,即永兴煤矿、汪家沟煤矿、利兰煤矿、水洋煤矿、夏泉煤矿、兴旺煤矿;服务期限为2012年8月15日起至2013年8月14日止;技术咨询服务费用总额为900000元;付款方式为签订协议后,甲方首付300000元。在签订协议第一个季度完后10日内再付200000元。在签订协议第二个季度完后10日内再付200000元。余款200000元在第四季度完后付清。 2、2013年10月25日,四川合业公司与四川韵安公司签订《补充技术咨询协议》,约定如下:“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二日四川合业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韵安安全工程技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委托技术咨询服务协议,在协议期内因政策性原因停产长达5个月之多,甲乙双上(审注:疑为笔误,实为方)本着实事求是、互谅互让的原则商定:在甲方付给乙方的后续价款的60万元(陆拾万元)的咨询服务费中减少22.5万元(贰拾贰万伍仟元):即甲方全年减少一个季度的技术咨询服务费给付,尚需给付37.5万元(叁拾柒万伍仟元),此款甲方应于2013年12月30日前全部付清。 3、2014年11月1日,四川合业公司作为甲方(委托方),四川韵安公司作为乙方(受托方),双方签订了《委托技术咨询服务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甲方在四川省宜宾市筠连县境内的5个煤矿进行煤矿安全工程技术咨询服务,即汪家沟煤矿、利兰煤矿、水洋煤矿、夏泉煤矿、兴旺煤矿;服务期限为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技术咨询服务费用总额为810000元;付款方式为签订协议后,甲方首付200000元。在签订协议第一个季度完后10日内再付200000元。在签订协议第二个季度完后10日内再付200000元。余款210000元在第四季度完后付清。 4、四川合业公司并未实际成立,其发起人为兴旺公司、汪家沟公司、利兰公司、水洋公司、夏泉公司。 5、2019年3月1日,四川韵安公司在报纸上刊登公告,载明如下:“四川韵安安全工程技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75849605220)经股东会决议,拟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请债权债务人自见报之日起45日内向本公司清算组申报债权债务,特此公告……” 6、2019年2月5日,四川韵安公司与四川天鑫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通知》,载明如下:“四川合业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及其下属五公司(筠连县汪家沟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筠连县镇舟镇利兰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筠连县水洋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筠连县夏泉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筠连县兴旺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审注:此处疑为笔误)和相关法律的规定,以及四川韵安安全工程技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天鑫注册安全工程师事务有限公司达成的债权转让协议,贵公司应付四川韵安安全工程技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技术服务费及相关资料费余款78.5万元(大写人民币:柒拾捌万伍仟元整),现四川韵安安全工程技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将其债权依法转让给四川天鑫注册安全工程师事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692284453H……),与此转让债权相关的其他利益也一并转让,请贵公司自接到该债权转让通知书后将贵公司所有应付我司的技术服务费,直接支付给四川天鑫注册安全工程师事务有限公司。本债权转让通知未经债权受让人书面同意不得撤销。……”。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五被告系2020年7月30日收到债权转让通知。 二、对双方争议的《对账单》和诉讼时效问题,本院查明: 1、关于涉争《对账单》:2018年5月18日,五被告在四川韵安公司向四川合业公司发出的《对账单》左下方的“信息证明无误”处进行签章确认。该《对账单》载明如下:(1)首先感谢贵公司对我司的支持,为了明确双方往来款项准确清晰,根据公司财务制度,特将贵司与我司往来账款余额及明细列出,如与贵公司记录相符,烦请贵公司给予签章确认,并加紧组织资金及时付款,如有不符,列明不符金额,本公司谨此对贵公司表示谢意;(2)针对2012年8月的案涉合同,四川合业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汪家沟、利兰、水洋、夏泉、兴旺技术服务的合同金额为675000元,已收账款为400000元,欠款总额为275000元;(3)针对2013年9月的合同,四川合业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汪家沟、利兰、水洋、夏泉、兴旺技术服务的合同金额为810000元,已收账款为300000元,欠款总额为510000元;上述两款欠款合计785000元;经比对合同内容,《对账单》上载明的“2013年9月”系笔误,其实际指向的是2014年11月1日的《委托技术咨询服务合同》。于庭审中,虽五被告表示不清楚在《对账单》上加盖其公章的具体经办人是谁,也不清楚五被告公司鲜章是如何加盖上去的,但其对公章真实性并无异议,故本院对该《对账单》予以采信。 2、关于诉讼时效:五被告辩称按照案涉《委托技术咨询服务合同书》《委托技术咨询服务合同》和《补充技术咨询协议》中关于付款时间的约定,四川韵安公司的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四川天鑫公司主张四川韵安公司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均在向五被告主张债权,并提交了转账凭证,但鉴于转账凭证系复印件且四川天鑫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转账双方的身份,故无法认定诉讼时效存在中断的情形。又,四川天鑫公司主张即使超过了诉讼时效,五被告在2018年5月18日《对账单》上签章的行为亦构成诉讼时效重新起算; 判决理由:本院认为,案涉《委托技术咨询服务合同书》《委托技术咨询服务合同》《补充技术咨询协议》《对账单》(2018年5月18日)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有关效力性的禁止性规定,故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己方义务。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四条:“公司因故未成立,债权人请求全体或者部分发起人对设立公司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结合五被告于2018年5月18日在《对账单》上签章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五被告作为四川合业公司的发起人,因就四川合业公司基于《委托技术咨询服务合同书》《委托技术咨询服务合同》和《补充技术咨询协议》对四川韵安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债务金额应认定为785000元。 又,依据案涉《委托技术咨询服务合同书》《委托技术咨询服务合同》和《补充技术咨询协议》中关于付款时间的约定,四川韵安公司的债权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四川天鑫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诉讼时效存在中止、中断的情形,故应认定诉讼时效已经超过。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五被告于2018年5月18日在四川韵安公司具有明确催款意思的《对账单》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的行为应视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诉讼时效应重新起算,故本院对于五被告辩称诉讼时效已经过的意见不予采信。 另,本院认为,根据审理查明事实,四川韵安公司将其对五被告享有的债权(债务金额为785000元)转让给了四川天鑫公司,四川天鑫公司亦通知了五被告,上述债权转让行为系合法有效。故,四川天鑫公司作为债权受让人有权向五被告主张服务费785000元。鉴于五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其拒付上述785000元服务费具有正当、适法之事由,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于四川天鑫公司主张的服务费785000元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本院认为,五被告签署确认《对账单》之后,四川韵安公司和五被告并未对付款时间进行重新约定,应视为约定不明,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四川天鑫公司有权随时主张该款项,但应给予五被告合理的必要履行期限。五被告于2020年7月30日收到要求履行的通知,本院酌情给予15天的必要履行期限,故五被告应在15天内即2020年8月14日前履行付款义务。鉴于五被告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必然造成四川天鑫公司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故五被告应自2020年8月15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四川天鑫公司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 综上,本院对于四川天鑫公司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 判决结果:一、被告筠连县兴旺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筠连县汪家沟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筠连县镇舟镇利兰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筠连县水洋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筠连县夏泉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原告四川天鑫注册安全工程师事务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785000元; 二、被告筠连县兴旺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筠连县汪家沟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筠连县镇舟镇利兰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筠连县水洋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筠连县夏泉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天鑫注册安全工程师事务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计算方式如下:以服务费785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8月15日起计算至该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四川天鑫注册安全工程师事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186元,由被告筠连县兴旺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筠连县汪家沟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筠连县镇舟镇利兰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筠连县水洋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筠连县夏泉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权利告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静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金龙 |
| 裁判日期 | |
| 发布日期 | 2021-01-23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