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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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生活向导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扬州分公司 江苏匠斧住宅工业有限公司 江苏明雨耐磨材料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居间合同纠纷 |
| 法院 |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10民终26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匠斧住宅工业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冷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松,扬州市江都区永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广银,扬州市江都区永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生活向导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扬州分公司,住***。 负责人:卢俊杰,该公司经理。 原审第三人:扬州明雨耐磨材料有限公司,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光亮,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江苏匠斧住宅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匠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西生活向导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扬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向导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不服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2020)苏1012民初96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匠斧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向导公司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房租为8万/年,应据此按一个月的租金即6667元来计算中介费,一审认定过高。 向导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向导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匠斧公司向向导公司支付居间费4万元;2.支付双倍中介费的违约金8万元;3.支付违约金每日1000元;4.诉讼费由匠斧公司承担。审理中,向导公司撤回要求匠斧公司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匠斧公司因经营需要,委托向导扬州分公司租赁厂房。2019年10月6日,匠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冷杰在《厂房租赁委托及看房登记表》中签名。该表中载明委托公司为匠斧公司,求租面积为3000㎡上下,单价为每平米:1.宜陵110—120元/年;2.张纲12元/月;3.大桥100—120元/年,用途为加工、生产、办公,配套为有行车、住宿、电力250KW,办公3-4间150㎡左右,租期越长越好;委托方式为:受托方带承租方看厂房仓库等商业用房,成交后(租赁双方签订组/售房合同或协议)委托方需在三日内支付壹个月房租作为中介费给受托方;委托人与厂房仓库的出租方在签订租房协议或合同后,无论以何种方式或价格成交,委托人仍应向受托方支付约定的中介费,委托人且在签租房协议或合同的三日内支付约定的中介费,每超过一日需支付违约金1000元,委托人不守诚信恶意“跳单”或拒付约定的中介费而导致诉讼,则需支付受托方双倍中介佣金的违约金,并承担受托方支付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当日,向导公司带匠斧公司法定代表人冷杰前往原江苏新捷电气公司及第三人明雨公司处现场看房。2019年12月1日,匠斧公司与明雨公司签订《单位房屋租赁协议》一份,约定明雨公司在厂区内为匠斧公司提供一间生产车间,每年租金为8万元,租期三年,租金合计24万元。另查明,2019年12月1日,明雨公司与匠斧公司自行签订《单位房屋租赁协议》,约定明雨公司为匠斧公司提供一间生产车间,租赁期限为3年,年租金8万元。审理中,匠斧公司提交说明确认承租厂房面积为2650㎡,向导公司不予认可,一审法院对匠斧公司承租的位于明雨公司内的南侧较大厂房进行了勘验,确定该厂房面积为2836.8㎡。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厂房租赁委托及看房登记表》由委托方匠斧公司法定代表人冷杰签字并经受托方向导扬州分公司加盖印章,虽匠斧公司未加盖印章,但冷杰系匠斧公司法定代表人,其行为依法可代表匠斧公司,故应当认定向导扬州分公司与匠斧公司之间存在居间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的居间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效力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向导公司负责人带领匠斧公司法定代表人冷杰到第三人明雨公司厂区查看后,匠斧公司与明雨公司签订了租赁协议并在厂区中实际生产,表明向导扬州分公司已经完成居间义务,匠斧公司应当按约给付居间费用。关于居间费用数额,《厂房租赁委托及看房登记表》中载明为一个月租金,向导公司主张按实际租赁面积×12元/㎡·月计算,匠斧公司主张按年租金8万元计算一个月租金为6667元。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匠斧公司求租时对明雨公司所在的张纲地区的租金要求为12元/㎡·月,现匠斧公司与明雨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租金标准约为2.35元/㎡/月,两者差异巨大,且与市场行情不符;加之,向导公司签订合同的目的为获取居间费用,其确定居间费用为一个月租金是根据匠斧公司求租厂房面积及租金标准而定,匠斧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厂房租赁委托及看房登记表》签字,应当视为对居间费用标准的认可。因此,应当根据实际租赁面积及约定的租金标准计算居间费用。经勘验,承租厂房面积为2836.8㎡,因双方对办公室租赁费用未作明确约定,向导公司认可以实际租赁厂房面积为基础计算,一审法院据此确定居间费用为2836.8㎡×12元/㎡·月=34041.6元。向导公司撤回要求匠斧公司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匠斧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向导公司居间费用34041.6元;二、驳回向导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向导公司负担2049元,匠斧公司负担651元。 本院二审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匠斧公司与向导公司签订居间合同,并在向导公司介绍案涉厂房后私自与第三人签订租赁合同,违反合同约定,依法应按约支付相关中介费用。匠斧公司提供的其与第三人所签租赁合同中的租金标准远低于市场行情,不能据此认定中介费用。一审结合市场行情、合同约定等按12元/㎡·月确定租金标准并无不当。且居间合同中也约定了“委托人与厂房仓库的出租方在签订租房协议或合同后,无论以何种方式或价格成交,委托人仍应向受托方支付约定的中介费”,该条款中所指“约定的中介费”系指“单价为每平米:1.宜陵110—120元/年;2.张纲12元/月;3.大桥100—120元/年”标准下的“壹个月房租”,现匠斧公司向第三人承租的房屋位于张纲地区,一审据此按12元/㎡·月计算一个月房租作为中介费依据充分。 综上,匠斧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江苏匠斧住宅工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莉莉 审判员 韩 凯 审判员 袁海兰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沙凌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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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日期 | 2021-01-22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