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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昭平县天润仙回食用菌有限公司
昭平县天润林业发展有限公司
类型 (2020)桂1121民初1255号
案号 -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院 昭平县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民事判决书

(2020)桂1121民初1255号

原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耀询,广西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越,广西汇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昭平县天润林业发展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叶有忠,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

原告***与被告昭平县天润林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润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2日作出(2019)桂1121民初361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天润公司不服该判决,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以(2019)桂11民终72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1.撤销昭平县人民法院(2019)桂1121民初361号民事判决;2.发回昭平县人民法院重审。在重审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2019年12月30日作出(2019)桂1121民初1420号准予撤诉裁定。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20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耀询、邱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润公司及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天润公司支付原告汽车租赁费共197000元,并从2018年6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下半年,被告租赁原告的苏F×××××福田牌面包车,并签订了第一份车辆租赁合同,租期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租期为2年4个月,租金为每月3000元,每月结算一次,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天加罚一天的租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3年11月底将苏F×××××福田牌面包车交付被告使用。2013年底,被告因公司发展需要又租赁原告的苏F×××××广汽本田奥德赛商务车,签订了第二份车辆租赁合同,约定租期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租期为3年,租金为每月3000元,每月结算一次,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天加罚一天的租金。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3年12月底将苏F×××××广汽本田奥德赛商务车交付被告使用。2016年9月,原告将苏F×××××福田牌面包车取回。由于被告一直使用苏F×××××广汽本田奥德赛商务车,被告决定继续租该车辆,并分别签订了租期为2017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的第三份车辆租赁合同以及租期为2018年1月1日起至同年5月30日止的第四份车辆租赁合同,租金均为每月3000元,每月结算一次,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天加罚一天的租金。2018年6月2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共计197000元的车辆租赁费用,并向原告出具盖有公司公章的汽车租赁结算单。2019年3月,原告因追索债务未果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付款,后于2019年12月30日撤诉。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债务均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此提起诉讼。

被告天润公司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称,1.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也没有租用原告的车辆。原告实际上是在昭平县天润仙回食用菌有限公司工作,当时在该公司的工作人员使用的车辆是自备车辆,保险费、修理费、加油费也是由该公司负担;2.事后,被告天润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是原告的姐夫)未经被告股东的同意,私下给原告写“租车合同”和“结算单”,显然这是虚假的合同和结算单,是利用亲戚关系,事后伪造的所谓证据,不然2019年本案被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时,原告也不会当庭撤诉。

第三人***未作陈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天润公司与第三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即民事起诉状、(2019)桂1121民初361号民事判决书、(2019)桂11民终720号民事裁定书、(2019)桂1121民初1420号民事裁定书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就本案纠纷曾向法院起诉并撤诉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证据2车辆租赁合同1份,用以证明被告租赁原告苏F×××××福田牌面包车的事实,租用时间为2013年12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租期为二年四个月,租金为每月3000元;提供证据3车辆租赁合同3份,用以证明被告租赁原告苏F×××××广汽本田奥德赛商务车的事实,租期为4年5个月,租金每月为3000元;提供证据4车辆租赁结算单1份,用证明2018年6月28日,经原、被告双方协商,被告应支付原告两车辆租赁费共计197000元的事实,对证据2、3、4的认定,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和全案证据,在本院认为部分再进行分析论证。原告提供证据5即***的书面陈述状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在原告第一次起诉时,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事实不清发回重审,在昭平县人民法院重审过程中,追加了***为被告,***提供的陈述状中说明了被告承租原告两车辆的事实,本院认为***是本案的第三人,该陈述状与本院于2019年5月8日对***所作的询问笔录中的陈述内容相一致,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对是否能证实存在租赁车辆事实,应结合其他证据予以分析认定。原告提供证据6银行流水凭证1份,用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天润公司工作的事实,本院认为从银行明细中不能反映被告天润公司向原告发放工资的事实,单凭该银行明细,不能证实原告于2013年至2018年期间在被告天润公司工作的事实。原告提供证据7民事上诉状1份,用以证明被告认可承租车辆的保险费、修理费、加油费均由昭平县天润仙回食用菌有限公司承担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虽认可案涉车辆保险费用、修理费、加油费由昭平县天润仙回食用菌有限公司承担的事实,但车辆是否系被告承租,需结合案件事实和其他证据后才能认定。原告提供证据8工商登记信息及被告天润公司简图1份,用以证明昭平县天润仙回食用菌有限公司是由被告开办的,与被告是属一套人马两块牌子经营模式的事实,结合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一,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下列证据材料:证据一、报告生成时间为2019年12月24日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1份,用以证明被告天润公司与昭平县天润仙回食用菌有限公司的注册登记信息,两公司企业联系电话及通讯地址均相同,昭平县天润仙回食用菌有限公司在2014年3月29日至2015年10月28日期间,是被告天润公司投资控股的子公司。证据二、落款日期为2018年8月1日的昭平县天润林业发展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1份,用以证明被告天润公司于2018年8月1日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决议提及被告天润公司在变更法定代表人之前的许多重大决策是由***一人决定,公司其他股东并不知情。证据三、本院分别于2019年5月5日对原告所作的调查笔录、5月8日对***所作的询问笔录各1份,用以证明案涉车辆租赁合同是原告与***于2018年6月补签。证据四、本院(2019)桂1121民初361号和(2019)桂1121民初1420号庭审笔录各1份,主要证明原告追索车辆租金未果,曾向本院起诉被告,以及庭审查明的情况。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核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29日,被告昭平县天润林业发展有限公司成立。被告天润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第三人***于2013年8月29日起担任被告天润公司法定代表人,2018年7月25日被告天润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叶有忠。2018年6月,原告***作为出租方,***以被告天润公司作为承租方,双方补签订第一份车辆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苏F×××××福田牌面包车一辆提供给被告使用,从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租期为2年4个月,车辆月租费用3000元。双方另外又补签订了三份车辆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苏F×××××广汽本田奥德赛商务车一辆提供给被告使用,从2014年1月1日起至2018年5月30日止,租期为4年5个月,车辆月租费用3000元。上述4份合同尾部显示:出租人处有“***”签字,承租人处盖有“昭平县天润林业发展有限公司”印章,合同上均未注明签订地点和签订时间、无法定代表人签名。2018年6月28日,经原告与***进行结算,结算单显示,从2013年12月3日起至2018年5月30日止,被告租用原告苏F×××××福田牌面包车和苏F×××××广汽本田奥德赛商务车分别为28个月、53个月,拖欠租金合计197000元,汽车租赁结算单上有“孙绍龙”签字,并加盖有“昭平县天润林业发展有限公司”印章。后原告与被告协商车辆租赁费用的支付事宜未果。原告于2019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9年5月22日作出(2019)桂1121民初361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不服该判决,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以(2019)桂11民终72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1.撤销昭平县人民法院(2019)桂1121民初361号民事判决;2.发回昭平县人民法院重审。在重审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2019年12月30日作出(2019)桂1121民初1420号准予撤诉裁定。2020年8月13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1.2017年9月底,原告因其他案件被公安机关采取行政强制措施,2018年5月底解除强制措施。期间,原告的苏F×××××广汽本田奥德赛商务车亦同时被扣押,时间为8个多月。2.2018年8月1日,被告天润公司的股东有田善松、孙绍龙、王小平、吴安文、叶有忠、钱屏、***,该日下午,被告天润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未经股东会同意的情况下,无论其以个人名义还是以公司名义所作的一切行为,都是***个人的行为,一切法律后果都由***个人承担,与公司无关。3.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利害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与被告天润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事实上的车辆租赁合同关系。

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事实上的车辆租赁合同关系的问题。被告否认双方之间存在车辆租赁合同关系的事实。原告就存在车辆租赁合同关系的主张,提供4份车辆租赁合同、汽车租赁结算单1份、***的书面陈述状1份予以证实。经审核:首先,该4份租赁合同存在瑕疵。主要瑕疵包括:1.该4份车辆租赁合同是在原告所主张的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后补签,租赁合同最后届满日期为2018年5月30日,合同签订日期为2018年6月;2.被告公司的其他股东对该租赁合同并未认可;3.与原告签订合同的被告方代表即被告原法定代表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4.租赁合同期限与查明事实不符,在与被告签订的租赁苏F×××××广汽本田奥德赛商务车的后两份合同中,租期分别为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18年5月30日止,而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在2017年9月底因其他案件被公安机关采取行政强制措施,2018年5月底解除强制措施,期间原告的苏F×××××广汽本田奥德赛商务车亦同时被扣押。其次,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主张自2013年12月1日起被告天润公司开始租赁案涉车辆,租期届满日期为2018年5月30日,但在长达5年的租期内,被告从未支付租金,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租金。最后,第三人***虽陈述被告与原告存在车辆租赁合同关系,但原告与***存在亲戚关系,其陈述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上,原告所主张的车辆租赁合同关系,无事先签订的租赁合同、事后补签的租赁合同的租赁期限与事实不符、真实性难以确定、无支付租金的事实存在、提供关键证言的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其他有力证据相印证,对待证事实并不具有高度可能性,不能确认原告所主张的车辆租赁合同关系存在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法信超链:国家法律1篇案例98篇期刊4篇×之规定,原告应承担不利后果,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792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楼庆春

人民陪审员  左祖旺

人民陪审员  陆冬连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 助理  林家阳

书 记 员  罗嘉慧

裁判日期
发布日期 2021-0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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