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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案号 | - |
案由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法院 |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结果 | 一、被告山西路鑫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期内欠付的利息142063669.49元,以及计至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罚息为16030359.22元,复利1772731.73元); 二、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对被告山西路鑫能源集团有限公司持有的山西介休鑫峪沟煤业有限公司51%的股权(出质股权数额为10200万元)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对被告山西路鑫能源集团有限公司持有的贵州路鑫喜义工矿股份有限公司90%的股权(出质股权数额为18000万元)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山西介休大佛寺煤业有限公司、被告山西三佳新能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山西聚义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分别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山西路鑫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所负担的债务中在不超过借款本金5亿元所对应的利息、罚息和复利(复利计算基数中扣除上一期复利)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五、被告介休路鑫成品油仓储有限公司、被告贵州长城酒店投资有限公司分别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山西路鑫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所负担的债务中在不超过本金2亿元所对应的利息、罚息和复利(复利计算基数中扣除上一期复利)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六、被告山西介休鑫峪沟煤业有限公司、被告贵州路鑫喜义工矿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被告***、被告介休路鑫石油技术咨询有限公司、被告介休市嘉鑫煤化有限公司分别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山西路鑫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所负担的债务(其中复利计算基数中扣除上一期复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七、被告山西介休大佛寺煤业有限公司、被告山西三佳新能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山西聚义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介休路鑫成品油仓储有限公司、被告贵州长城酒店投资有限公司、被告山西介休鑫峪沟煤业有限公司、被告贵州路鑫喜义工矿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被告***、被告介休路鑫石油技术咨询有限公司、被告介休市嘉鑫煤化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范围内向被告山西路鑫能源集团有限公司追偿; 八、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113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山西路鑫能源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山西介休大佛寺煤业有限公司、被告山西三佳新能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山西介休鑫峪沟煤业有限公司、被告山西聚义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贵州路鑫喜义工矿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被告***、被告介休路鑫成品油仓储有限公司、被告介休路鑫石油技术咨询有限公司、被告介休市嘉鑫煤化有限公司、被告贵州长城酒店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 2019-11-07 |
发布日期 | 2020-02-1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