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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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庆云颐元农机制造有限公司 山东鼎力枣业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庆云县鼎力枣制品有限公司 山东庆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借款合同纠纷 |
| 法院 | 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一、被告庆云县鼎力枣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庆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7337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的计算方式为:自2018年5月21日至2019年2月9日,以57337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8.04750‰计算利息及复利,扣除系统自动扣收的19.23元利息。自2019年2月10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5733700元为基数,按罚息利率即合同约定的利率再加收50%计算逾期利息及复利)、及律师代理费6000元。 二、被告***、***、山东庆云颐元农机制造有限公司对上列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偿还责任;原告就被告山东鼎力枣业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在本金5733700元及利息32146.94元数额范围内就抵押财产价值优先受偿。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以及抵押人山东鼎力枣业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庆云县鼎力枣制品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978元,减半收取计25989元,由被告庆云县鼎力枣制品有限公司、***、***、山东庆云颐元农机制造有限公司、山东鼎力枣业食品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权利人在判决书生效后两年内,有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 |
| 裁判日期 | 2019-12-25 |
| 发布日期 | 2020-02-18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