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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江西环鼎中药饮片有限公司
江西鸿福医药发展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赣0703民初1923号

原告:***,男,****年*月*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锦龙,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鸿福医药发展有限公司,地址:信丰县工业园诚信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225508865980。

法定代表人:熊斌,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胜,江西灵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强,江西君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年*月**日生,汉族,湖南省邵东县人,住***。

原告***与被告江西鸿福医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福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锦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鸿福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胜、郭志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支付2018年1月9日起至2020年3月9日止的利息156000元,及自2020年3月1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33000元,支付2018年1月9日起至2020年3月9日止的利息51870元,及自2020年3月1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133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3、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91000元,支付自2018年4月26日起至2020年3月9日止的利息98212.5元,及自2020年3月1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291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4、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支付自2018年4月28日起至2020年3月9日止的利息,及自2020年3月1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5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同年4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同年4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上述借款被告均未偿还和支付约定利息。

被告鸿福公司辩称,一、对原告主张的借款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应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借款已实际发生。二、鸿福公司从未向原告借款,对原告主张的借款并不知情。即使本案借款真实存在,该款也为***个人借款,鸿福公司无需承担责任。首先,从原告初步提供的证据显示,涉案借款并未转入公司账户,也未用于公司经营,鸿福公司对该笔借款不予认可。其次,从原告提供2018年4月26日及4月28日的借条看,借款主体明确为***个人。至于借条左下角加盖了鸿福公司的公章,因未明确身份,既不能认定为保证人,亦不能认定为共同借款人,最多为证明人。因此,鸿福公司无需承担还款责任。最后,虽然2018年1月9日的两章借条借款人处加盖了鸿福公司的公章,但从借条上内容及书写习惯结合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看,不能认定借款人为公司,应认定借款人为***。而且,鸿福公司对借条上加盖的公章的真伪及形成时间有异议,存在造假嫌疑。对此鸿福公司要求对公章的真伪及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三、本案已涉嫌虚假诉讼,鸿福公司向信丰县公安机关报案,现公安机关正在初查。届时,将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本案原告与被告***共同成立了江西环鼎中药饮片有限公司,且原告与***之间存在其他经济往来,存在原告与***双方串通、恶意提起虚假诉讼之嫌。综上,鸿福公司并未向原告借款,原告要求鸿福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且本案存在恶意串通、虚假诉讼的嫌疑。为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鸿福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一、向原告的借款属实,借条也是***所写,借条上鸿福公司的公章也是***盖的。***因鸿福公司经营、建设、拆借等原因,陆续向原告借款总计1250000元。二、借款用途:用于鸿福公司的经营及偿还公司的部分债务,特别是鸿福公司于2016年10月重组后,法定代表人刘勇志、熊斌至今没有向***支付购买鸿福公司54%股份的股金,且重组后的四年故意不分红,导致***无法偿还到期债务,只得借新还旧,履行还款义务。借原告的钱也是为了偿还公司以前的超期债务,不是***个人的债务,且该借款确实用于鸿福公司的经营发展,因此还款责任应由鸿福公司负责。三、鸿福公司于2009年12月28日成立,当时的股东是***、赵向凤夫妻,董事长兼总经理由***兼任,鸿福公司公章由***负责保管和使用,2016年10月鸿福公司重组后,***任鸿福公司的总经理,公司公章仍由***负责保管和使用至2019年。四、在***担任鸿福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的个人账户和公司账户混淆在一起,公司的钱和个人的钱不会区分。五、***向原告付了部分利息,至于具体付了多少,要与原告核对。总之,***借钱不是用于个人或家庭支持,全部用于支付鸿福公司的费用,有些是归还以前开鸿福公司的时候购买土地、基建和公司周转等的历史债务,属于公司行为,鸿福公司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8年1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两张,借条载明:今借到***现金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月利息壹分伍厘,每三个月付利息一次。(¥150000.00元、月利率1.5%)。借款人为鸿福公司、***,并加盖鸿福公司公章。另一借条载明:今借到***人民币现金叁拾万元整,月利息贰分伍,按季度提前预付下一季度利息。2020年元月8日之前一次性利息随本金一次性还清(¥300000.00元,月利息2.5%)。借款人为鸿福公司、***,并加盖鸿福公司公章。2018年4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叁拾万元整¥300000.00元。右下角落款今借人***,左下角加盖鸿福公司公章。2018年4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人民币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00元。右下角落款今借人***,左下角加盖鸿福公司公章。以上借款均转至被告***的银行账户。

另查明,2009年12月18日,鸿福公司成立,投资人为***、赵向凤,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2016年11月4日,鸿福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刘勇志,***职务由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变更为总经理。2019年1月22日,鸿福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刘勇志变更为熊斌,***职务为总经理。

2020年8月2日,原告***与被告***就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的问题进行了电话沟通。经双方核对,***欠原告借款本金1224000元。双方对2018年1月9日借款300000元的利息利率发生了争执,原告认为借款月利率应为2%,***认可该借款月利率为1.5%(***对其他三笔借款月利率1.5%表示认可)。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借条、转账凭证、电话录音、信丰县人民法院(2018)赣0722民初2774号、(2020)赣0722民初308号、522号、572号、1026、1031号民事判决书、鸿福公司***名片、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等进行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鸿福公司向本院提交了鉴定申请书,申请对四张借条上形成的印鉴是否鸿福公司同一时期公章所加盖进行鉴定、对借条的笔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对借条的笔迹新成与公章加盖是否同一时间进行鉴定。2020年8月28日下午4点,原、被告就公章鉴定事宜前来本院处理,鸿福公司在空白A4纸加盖七个不同方向的公章,并在该A4纸右下角注明用于公章鉴定,从所加盖的公章外观上看,与原告提交的借条上加盖的鸿福公司公章并无明显差异。再者,***在借款时任鸿福公司总经理职务,相对人完全有理由相信***在借条上加盖公章的行为是代表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至于借条上公章的真伪及形成时间,对本案的处理并没有实质影响,因此本院对鸿福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鸿福公司还提交了调取***赣州农商行账户交易流水的申请,***担任成立鸿福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其个人账户与公司账户混淆在一起,调取其银行账户交易流水对本案的处理并无实质意义,因此本院对于鸿福公司提出调取***赣州农商行账户交易流水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债务是否真实有效;二、案涉债务的承担主体。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为凭,同时被告***也认可这一事实,据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依法可以确认。关于2018年1月9日借款300000元的利息利率的问题,借条上约定了月利率为2.5%,原告诉请主张月利率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主张的另外三次借款利率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也表示认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向原告支付过利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鸿福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2018年1月9日原、被告所签订的两张借条,其借条上借款人落款处均为***、鸿福公司,虽然借条上鸿福公司的印章是***私自加盖上去的,但***作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即便其行为越权,鸿福公司也只能通过内部追责程序维权。原告作为公司以外的第三人无从知晓被告***的行为越权,也无证据证明原告并非善意第三人。而且***自述其在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个人和公司账户混在一起,公司和个人的钱不会区分。***的上述行为属于个人财产和公司财产混同行为,应当对公司债务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至于2018年4月所签订的两张借条,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条的习惯以及交易习惯,该借条上双方的意思表示与2018年1月9日所签订的借条意思表示相同,据此,原告要求被告***、鸿福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宣判如下:

一、被告江西鸿福医药发展有限公司、***应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224000元;

二、利息计付:借款本金300000元从2018年1月9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还清为止,息随本清;借款本金133000元从2018年1月9日起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至还清为止,息随本清;借款本金291000元从2018年4月26日起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至还清为止,息随本清;借款本金500000元从2018年4月28日起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至还清为止,息随本清;

三、履行期限:上述款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708元,保全费用10000元,合计30708元,由被告江西鸿福医药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蒙在文

人民陪审员  赖良忠

人民陪审员  朱懋景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刘章弘

代理书记员  赵丽华

裁判日期
发布日期 2021-0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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