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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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山市国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鹤山市盈顺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鹤山市骏和商贸有限公司 鹤山市盈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 鹤山市尚品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鹤山市国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鹤山市富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鹤山市国铭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鹤山市合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
| 类型 |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 |
| 案号 | - |
| 案由 | 民间借贷纠纷 |
| 法院 |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一、被告鹤山市骏和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鹤山市国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300900元; 二、被告鹤山市骏和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鹤山市国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暂计至2019年6月12日的违约金为2039145.20元,从2019年6月13日起的违约金,以实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鹤山市盈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鹤山市盈顺环保工程有限公司、鹤山市富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鹤山市合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所确定的被告鹤山市骏和商贸有限公司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原告鹤山市国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被告鹤山市尚品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用作抵押的位于鹤山市沙坪横基苑8号共52处房产(详见附表清单)在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所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驳回原告鹤山市国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420.33元、保全费5000元,合共诉讼费68420.3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鹤山市国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318.13元,被告鹤山市骏和商贸有限公司、鹤山市盈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鹤山市盈顺环保工程有限公司、鹤山市富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鹤山市合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鹤山市尚品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68102.20元(原告鹤山市国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多预交的诉讼费68102.20元,本院退回给原告,被告鹤山市骏和商贸有限公司、鹤山市盈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鹤山市盈顺环保工程有限公司、鹤山市富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鹤山市合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鹤山市尚品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诉讼费68102.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日期 | |
| 发布日期 | 2020-02-14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