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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内蒙古北方重工业集团有限公司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青山支行
包头市禾源工贸有限公司
内蒙古北方重工业集团有限公司综合利用处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合同纠纷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02民终26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青山支行。

负责人:敖学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成茂,内蒙古鹿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包头市禾源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郝思尧。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北方重工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汝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鑫,内蒙古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郝思尧,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年**月*日出生,职业不详,住***。

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青山支行因与被上诉人包头市禾源工贸有限公司、***、郝思尧、内蒙古北方重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17)内0204民初44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成茂,被上诉人内蒙古北方重工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青山支行上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2017)内0204民初4463号民事判决书中第四条;2.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内蒙古北方重工业集团有限公司按照《供应链融资业务合作协议(三方)》的约定向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及应收账款的偿付责任或者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3.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鉴定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包头市禾源工贸有限公司及被上诉人内蒙古北方重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共同于2015年11月5日签订的《供应链融资业务合作协议(三方)》以及《对账确认函》、《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回执上被上诉人内蒙古北方重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均采用签章形式确认,符合《供应链融资业务合作协议》的约定。2、被上诉人内蒙古北方重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在一审中提出该公司的授权代理人乔增亮于2015年1月21日被免职,不再行使代理权,这属于被上诉人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上诉人对此并不知情,客观上已经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其次,依据一审被告包头市禾源工贸有限公司提供的应收账款发票确认被上诉人之间的应收账款是真实存在的。3、被上诉人内蒙古北方重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大型国有企业在经济往来中具有较高的信誉度,且上诉人不具备专业鉴别印章真伪的能力,作为善意相对人足以相信被上诉人内蒙古北方重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对账确认函》和《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回执是真实的。二、被上诉人内蒙古北方重工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所从事的民事法律行为应为有效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72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9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内蒙古北方重工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所从事的民事法律行为应为有效行为。此外,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中提到:在当前经济形势下,人民法院应当正确把握法律构成要件,稳妥认定表见代理行为,正确适用强制性规定,稳妥认定民商事合同效力基于以上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内蒙古北方重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应当对一审被告包头市禾源工贸有限公司所欠上诉人的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清案件事实的情况下,就果断认定一审被告包头市禾源工贸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内蒙古北方重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应收账款事实,北重集团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是错误的,并适用错误的法律作出了对上诉人不利的裁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处结果有失公允,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为此,上诉人特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上诉,请二审法院认真查明事实,依法主持正义,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内蒙古北方重工业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我们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首先,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签订的所有合同中的公章和手章均证明为虚假的,并不是北重的印章,合同无效。其次,北重并未授权过乔增亮,乔增亮只是公司财务的人,并没有受到北重的委托签订合同。一审中提到的增值税发票正常来讲保理合同的增值税发票按照合同约定工商银行应当留存发票原件,待债务清偿后才能归还,但是本案中的增值税发票全是留存的复印件,发票应当是当时开具后当月就作废了,不然以禾源公司这种皮包公司的经济实力是不可能缴纳几百万的税费的。再次,北重公司和禾源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业务往来,他们的行为是为了骗取银行贷款提供的虚假的增值税发票。本案中乔增亮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北重公司没有对乔增亮进行授权。本案中关于乔增亮的印章都是虚假的,也没有本人签字,工商银行没有尽到应尽的审查和注意义务,不属于善意无过失的行为。在北重工厂内就有工商银行的分理处,留存着北重公司的财务章和行政公章的样本,工商银行是有能力辨识其真伪的。工商银行根本没有对签订合同中双方应收账款的真实性进行核实,而且印章都是伪造的,工商银行没有认真审查基础资料。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包头市禾源工贸有限公司、郝思尧、***经公告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青山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第一被告禾源公司偿还欠原告的全部贷款本金1503990.13元及至该笔贷款全部清偿完毕之日的贷款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利随本清);2、依法判令第三被告郝思尧至第四被告***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依法判令第二被告北重集团违反《供应链融资业务合作协议(三方)》约定,未将第一被告禾源公司质押给原告的应收账款打入回款专户,导致原告合法债权流失,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及应收账款的偿付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5日,被告包头市禾源工贸有限公司(乙方)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青山支行(甲方)签订了《国内保理业务合同》,合同约定保理融资金额人民币4200000元。合同附件约定:乙方将其与购货方北重集团之间形成的应收账款债权及相关权利转让给甲方。原告就该笔应收账款转让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初始登记。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5年11月6日,为被告包头市禾源工贸有限公司发放两笔贷款,金额为2000000元的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8月4日;金额为2200000元的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7月1日。两笔贷款到期后,被告禾源公司未能按约定归还,后向原告提出展期申请。原告于2016年8月31日与被告禾源公司及保证人郝思尧、***签订了《国内保理业务合同》补充协议,为被告禾源公司办理展期。2200000元贷款到期日由2016年7月1日展期到2017年4月28日,2000000元贷款到期日由2016年8月4日展期到2017年5月29日,贷款执行利率变更为5.655%。

上述保理合同为有追索权的国内保理合同,合同约定:融资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利息计收方式按月结息,应收账款催收方式乙方催收;并约定:保理融资到期日,甲方收到的货款不足支付融资本金、融资利息、逾期罚息及有关费用,甲方有权自行决定是否对购货方进行追偿,甲方向购货方行使追偿权的,不影响乙方的回购义务,但如果甲方已从购货方处获得部分或者全部货款,乙方的回购金额亦随之降低。乙方未按期偿还本合同项下融资本金及利息的,甲方有权自逾期之日起在原融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并对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本条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2015年11月5日郝思尧、***与原告签署《保证合同》、《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承诺以个人财产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6年11月15日,原告又与被告禾源公司、郝思尧、***签订一份《国内保理业务合同》补充协议。为被告禾源公司借款办理展期。贷款金额为3990000元,贷款展期到2017年10月27日,贷款执行利率变更为5.8725%。2016年11月15日,郝思尧、***签署《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承诺法人郝思尧及配偶***以个人财产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工商银行陈述,上述贷款发放后,北重集团并未将应付还款打入回款专户。其向禾源公司发出通知催收贷款本息,禾源公司尚欠贷款本金1503990.13元未予偿还。

庭审中,被告北重集团对原告提供的2份《对账确认函》、《对账确认函(回执)》、《供应链融资业务合作协议(三方)》、《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回执)以及《国内保理业务合同补充协议通知书》回执中加盖的“内蒙古北方重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北方重工业集团有限公司财务会计部”、“内蒙古北方重工业集团有限公司综合利用处财务专用章”公章真实性有异议,并提出鉴定申请。经本院委托,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津津实[2019]文书鉴定字第5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标称日期为2015年11月5日,编号2015年青支[协议]第0023号《供应链融资业务合作协议(三方)》尾页甲方处“内蒙古北方重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印文与所提供样本印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2、标称日期为2015年10月30日《对账确认函》下方左侧“内蒙古北方重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印文、下方右侧“内蒙古北方重工业集团有限公司综合利用处财务专用章”印文与所提供样本印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3、标称日期为2016年8月24日《对账确认函》下方左侧“内蒙古北方重工业集团有限公司财务会计部”印文、下方右侧“内蒙古北方重工业集团有限公司综合利用处财务专用章”印文与所提供样本印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4、标称日期为2016年11月7日《对账确认函(回执)》购货方(财务专用章)处“内蒙古北方重工业集团有限公司综合利用处财务专用章”印文与所提供样本印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5、标称日期为2015年11月5日[《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回执]购货方(公章)处“内蒙古北方重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印文与所提供样本印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6、标称日期为2016年8月30日[《国内保理业务合同补充协议通知书》回执]上“内蒙古北方重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印文与所提供样本印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7、标称日期为2016年11月9日[《国内保理业务合同补充协议通知书》回执]上“内蒙古北方重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印文与所提供样本印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北重集团预交印章印文鉴定费19800元。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国内保理业务合同》、《国内保理业务合同》补充协议、《保证合同》、《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对账确认函》、《供应链融资业务合作协议(三方)》、《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在案为凭。

一审法院认为,在保理业务中银行通过受让应收账款而取得对债务人的直接请求权,债务人对应收账款的支付是银行保理融资款的第一还款来源,可见保理业务的特点在于以债权人转让其应收账款为前提。应收账款转让作为保理业务之核心,其真实性直接决定银行能否顺利收回保理融资款。本案中,原告作为应收账款转让凭证的《对账确认函》、《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回执)、《供应链融资业务合作协议(三方)》、《国内保理业务合同补充协议通知书》回执等文件经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其上加盖公章印文与双方均认可的印章印文不一致,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认为,首先作为保理业务前提的应收账款转让并非真实存在;其次双方在合同中就融资数额、利率、期限、用途、还款方式等做了约定,且工商银行已发放融资款,禾源公司也支付了部分借款及利息。因此,案涉保理合同并不具有保理合同的典型特征,却符合借款合同的特征,可以认定名为保理合同实为借款合同。根据保理合同约定,禾源公司对合同项下融资承担最终偿还责任,无论何种原因致使其不能及时、足额收回应收账款,均不影响原告对其行使并实现追索权。同时,案涉保理合同作为事实上的借款合同,原告已按约向禾源公司发放了贷款,禾源公司理应按约定及法律规定返还贷款本息。

一、关于贷款本金。本案中,原告为被告禾源公司提供的贷款本金为4400000元,原告自认被告禾源公司尚欠贷款本金1503990.13元未还,故原告要求被告禾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1503990.1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贷款利息。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是逾期利息和复利。其中,逾期利息是以每笔贷款所欠本金为基数,从每笔贷款期限届满次日起,按照罚息利率8.80875%(年利率5.8725%上浮5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复利是以欠付罚息计收的复利,即以逾期利息为基数,按照罚息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认为,根据保理合同约定,禾源公司未按期偿还本合同项下融资本金及利息的,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在原融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并对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本条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故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本院支持被告禾源公司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以1503990.13元本金为基数,从2017年10月28日开始,按照年利率8.80875%计算,至欠款还清为止。对于原告主张的以欠付罚息为基数计算的复利,本院认为,基于《合同法》违约责任承担的立法宗旨系弥补守约方的损失,判令被告禾源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罚息,对原告的损失已予以弥补,对于欠付罚息再次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与合同法违约责任承担的立法宗旨相悖,故对其欠付罚息计收复利的主张不予支持。三、关于各被告的责任承担问题。1、关于被告北重集团的责任承担问题。因原告提供的《对账确认函》、《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回执)和《供应链融资业务合作协议(三方)》、《国内保理业务合同补充协议通知书》回执不真实,故禾源公司对北重集团的应收账款债权并不存在,北重集团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因此,原告要求北重集团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被告郝思尧、***的责任承担问题。被告郝思尧、***在《保证合同》、《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和《国内保理业务合同》补充协议上签字,被告郝思尧、***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郝思尧、***对禾源公司所欠贷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包头市禾源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青山支行借款本金1503990.13元;二、被告包头市禾源工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青山支行逾期利息,以1503990.13元本金为基数,从2017年10月28日开始,按照年利率8.80875%计算至欠款还清为止;三、被告郝思尧、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青山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40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青山支行已预交,由被告包头市禾源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印章印文鉴定费19800元,被告内蒙古北方重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青山支行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乔增亮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北重集团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诉人主张北重集团公司财务人员乔增亮签订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北重集团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乔增亮并非北重集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乔增亮代表公司签订合同需要有北重集团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北重集团公司授权乔增亮代为上述行为,故乔增亮签订合同的行为在客观上并不足以构成让上诉人相信其有代理权的事由,此种情况足以引起上诉人对其代理身份的合理怀疑,且上诉人提交的《对账确认函》、《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回执)、《供应链融资业务合作协议(三方)》、《国内保理业务合同补充协议通知书》回执等文件经专业鉴定机构鉴定,其上加盖的公章印文与北重公司提供的印章印文样本均不一致,上诉人未能尽到严格审查的义务,其在主观上不构成善意,上诉人关于乔增亮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上诉人主张北重集团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青山支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340元,由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青山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丰 悦

审判员刘程燕

审判员沈艳萍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卜凡琦

书记员黄 晶

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裁判日期
发布日期 202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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