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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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水利建筑工程公司 扬州市荣恒金属有限公司 扬州金地金属有限公司 |
| 类型 |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
| 案号 | - |
| 案由 | 买卖合同纠纷 |
| 法院 |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一、被告扬州水利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扬州金地金属有限公司货款及垫资利息511307.74元、并承担利息(以511307.74元为基数,按月息1.5%自2018年2月15日起计算至至被告付清货款之日止)、给付律师代理费36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为552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700元,被告水利公司负担482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日期 | |
| 发布日期 | 2020-02-14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