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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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华恒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宁夏第五建筑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
| 法院 | 贺兰县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宁0122民初6922号 宁夏第五建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000227680653G。 宁夏平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宁夏清之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宁夏第五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贺兰县水务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宁夏华恒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结算审核,确认总价款为5837395元。后被告向原告累计支付工程款2020000元,下欠工程款3817395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宁夏华恒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结算审核报告载明,涉案工程于2015年11月2日竣工验收,故本院认为以该时间节点为起算点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为宜,根据被告提交的付款凭证显示,其于2018年2月11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0000元,于2018年7月27日支付500000元,于2018年12月4日支付440000元,于2019年1月31日支付500000元,于2019年4月30日支付100000元,于2019年8月22日支付320000元,累计支付2020000元。经分段核算,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至2019年11月4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为1001731.12元,原告主张1635977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还应以381739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为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11月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 宁夏第五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817395元、支付至2019年11月4日的逾期付款利息1001731.12元,合计4819126.12元; 宁夏第五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宁夏第五建筑有限公司负担2998元。 审判员齐美超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冯柯娜 书记员郭 娟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分批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
| 裁判日期 | |
| 发布日期 | 2020-02-1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