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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石嘴山市中实活性炭有限公司
煤炭科学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
首钢集团有限公司矿业公司
国家能源集团宁夏煤业有限责任公司
上海克硫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宁夏晟源活性炭有限公司
湖北首实商贸有限公司
北京首钢股份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冀0283民初305号

原告(反诉被告):湖北首实商贸有限公司。

住所地:武穴市。

法定代表人:孔德文,职务:董事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XXX。

委托代理人:刘卫民,河北世纪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继臣,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首钢集团有限公司矿业公司。

住所地:首钢矿业。

法定代表人:黄佳强,职务: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XXXX。

委托代理人:李国强,北京市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湖北首实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实公司)与被告首钢集团有限公司矿业公司(以下简称首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志远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首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为民、李继臣,被告首钢公司的代理人李国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首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煤质颗粒活性炭货款11970882元和利息,利息自2018年12月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并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给付、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给付。

事实和理由:2018年原被告双方签订SGKYHXT-2018-4-8号《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煤质颗粒活性炭1000吨,单价9900元/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煤质颗粒活性炭总计1214.18吨,计货款12020382元。被告对原告供应的活性炭进行部分结算,并要求原告开具发票,但一直未付款。后被告对原告未结算活性炭不予结算,并拒绝给付全部货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望贵院依法查明事实,公正判决。

被告首钢公司辩称及反诉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2018年11月3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双方签署《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SGKYHXT-2018-4-8),合同主要内容:答辩人购买被答辩人煤质颗粒活性炭,数量1000吨,单价9600元/吨;合同第二条质量标准:水分≤5%;堆积密度(600±50)g/L;粒度(>11.2mm)≤5.0%,耐磨强度≥97%;抗压强度≥37daNa,着火点≥420℃;脱硫值≥20mg/g;脱硝率≥50%,比表面积≥300㎡/g,碘值≥350mg/g,灰分≤12%,PH值9.5-11.5;合同第七条结算方式及期限,第3款第(1)项对于只有计量数据没有质检结果的批次,按该批次计量的70%进行结算,待质检结果出来后对该批次进行质量扣罚,并结清剩余的30%批量;合同第八条第4款第(2)项约定当12%≤灰分≤15%时,以12%为基数,每升高1%扣单价的1%,灰分>15%时退货,无法退货时,以12%为基数,每升高1%扣单价3%;(3)耐磨强度、抗压强度、脱硫值、脱硝率、比表面积、着火点、粒度(5.6mm-11.2mm)≥90%、当灰分≤15%时,每有一项指标不合格,扣单价的2%,当灰分>15%,每有一项指标不合格,扣单价的3%。自2018年11月8日至12月7日,被答辩人陆续到货1213.985吨,卸车时发现活性炭有自燃情况,退货5吨,实际收货1208.985吨。根据合同约定对活性炭进行到货检验。2018年11月30日,答辩人组织入库活性炭第一次检验。为避免质量纠纷,双方采用公开化检验方式,对取、制样全过程进行监督,并做了满意签认,对留存样品进行现场封存。依据合同约定,双方共同外委煤炭科学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煤化工分院(以下简称:北京煤科院)进行检测。根据北京煤科院的检测要求,样品重量不低于2kg。2018年11月30日下午,答辩人联系邮政,邮政工作人员到厂区收件,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共同经办,将活性炭样品通过邮政EMS,邮寄给北京煤科院。

答辩人在对除被答辩人以外供货商的活性碳的实际使用中,球团脱硫脱硝项目系统运行不稳定,二氧化硫和氮氧化物排放不达标,经研究分析,可能是活性炭存在问题。为了找出根本原因,经双方协商,共同组织对包括被答辩人在内的5个供应商活性炭第二次检测。为了确保活性炭检验质量准确,答辩人组织对国内承接活性炭检验重点实验室进行调研、接洽,重点包括:上海克硫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克硫)、山西新华化工有限公司(下简称山西新华)、中国科学院山西煤碳化学研究所(下简称山西煤化所)。“上海克硫”因搬迁暂不承接检验;“山西新华”不能进行脱硝率检测,不能完成全部项目检测。鉴于山西煤化所能开展合同约定的所有检测项目且该所作为国家检测标准“GB/T30202.5-2013《脱硫脱硝用煤质颗粒活性炭试验方法第5部分脱硝率》起草单位之一,较为权威,为此最终选定“山西煤化所”外委检测。在与“山西煤化所”咨询过程中,了解到根据国家检测标准(GB/T30202.5-2013)《脱硫脱硝用煤质颗粒活性炭试验方法第5部分脱硝率》开展活性炭脱硝率一项指标检测的样量应不少于7.8L(折合不少于4.29-5.07kg),如果低于这个样量,说明脱硝率未按照标准执行。全项检测样品重量不低于6kg。北京煤科院全项检测只要求样品重量不低于2kg,不符合标准规范。2018年12月11日-12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共同对活性炭进行取样、封样等过程进行全程监督,并做了满意签认。12月14日,答辩人联系邮政,邮政人员到厂区收件,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共同经办,通过EMS邮寄样品给“山西煤化所”。2018年12月24日,“山西煤化所”检测完成,出具检测报告,结论:被答辩人的活性炭碘值194mg/g(合同约定:碘值≥350mg/g);灰分16.2%(合同约定:灰分≤12%)、脱硫值16.7mg/g(合同约定:脱硫值≥20mg/g);脱硝率39.9%(合同约定:脱硝率≥50%)多项主要质量指标不符合约定标准。2018年12月25日,北京煤科院向答辩人发布报告。报告结论其中:灰分12.8%。

在生产过程中,球团脱硫脱硝项目运转仍然不能达到排放要求,活性炭质量问题成为一个关注焦点,此时,被答辩人所供的活性炭并未使用。答辩人发现被答辩人只是贸易商,所供的活性炭涉及到两个生产商。答辩人为了确保被答辩人提供的活性炭能够满足脱硫脱硝项目运转的工艺质量要求,经与被答辩人协商,被答辩人再次同意进行公开化检测(即第三次检测)。2019年1月15日,答辩人组织被答辩人等五供应商对活性炭按照生产厂、批量进行组批取样,过程进行全程监督,并做了满意签认。涉及被答辩人的取样品2个,被答辩人对取制样进行了确认。次日,答辩人将样品专车送达山西煤化所。山西煤化所对样品分批检测,涉及被答辩人的2个活性炭样品分别于1月25日、3月7日检测完成、出具报告。1月25日的报告记载:被答辩人的活性炭碘值106mg/g(合同约定是:碘值≥350mg/g);脱硫值11.5mg/g(合同约定:脱硫值≥20mg/g);脱硝率30.1%(合同约定:脱硝率≥50%),多项主要质量指标不符合约定标准。3月7日的报告记载:被答辩人的活性炭碘值236mg/g(合同约定:碘值≥350mg/g);脱硫值19.1mg/g(合同约定:脱硫值≥20mg/g);脱硝率40.7%(合同约定:脱硝率≥50%)。多项主要质量指标不符合约定标准。

2019年4月22日,答辩人以邮件书面方式通知被答辩人办理退货。被答辩人接到通知后于4月23日书面回复了意见,表示:无法接受退货条件。截止目前,涉案标的物“活性碳”存放与答辩人仓库,现状保存良好。存储占用了答辩人仓库,形成存储成本及费用。关于发票问题,根据双方《合同》【第七条第3款第(1)项对于只有计量数据没有质检结果的批次,按批次计量量的70%进行结算,待质检结果出来后对该批次整批进行质量扣罚,并结清剩余的30%】的约定,在没有质检结果时,双方均善良的推定:被答辩人所供活性炭虽可能存在质量问题,但不足以达到严重程度,可以根据合同的第八条第4款第(3)项进行瑕疵验收、质量扣罚,所以先行对被答辩人进行部分结算,通知被答辩人开具发票。但在实际检测后,发现被答辩人所供活性炭已经超过双方预期,严重质量不合格,符合退货条件。

以上事实陈述部分,每一程序,每一环节均有相关文书文件、视听资料等作为凭证,且有双方单位人员全程参与,确保在公开、透明、合法合规的基础上,就相关问题进行记录记载。

答辩人认为:双方签署的买卖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强行性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约定的内容双方应当遵守并执行,履行合同义务应当切实、充分、全面。被答辩人所供活性炭未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致使答辩人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被答辩人已经构成合同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第八条第4款第(2)约定,被答辩人应当退货。并应当赔偿答辩人相关损失。被答辩人拒不办理退货,致使货物长期占用答辩人库区,应当支付相应费用,费用标准应当参照该地区同类出租价格确定。被答辩人主张货款及利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针对原告起诉,我公司提出反诉,反诉请求:1、判决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署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SGKYHXT-2018-4-8)于2019年4月22日解除。2、判决反诉被告所供的1208.985吨活性炭全部退货。3、判决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库区占用费用10万元。4、反诉案件受理费由反诉被告承担。

就反诉原告首实公司辩称:1、被告没有明确书面通知原告解除合同,本案的合同并没有解除,不发生解除的效力,2、原告供应的活性炭经双方委托的机构北京煤科院检验为合格产品,因此不应该退货,3、被告反诉原告给付库区占用费10万元,我单位产品为合法产品,故该项费用不存在,综上所述应驳回被告反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11月3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第一条标的物:产品名称为煤质颗粒活性炭、规格型号直径9mm、数量1000吨、含税单价为9600元/吨、总金额9600000元,第二条质量标准:水分≤5%;堆积密度(600±50)g/L;粒度(>11.2mm)≤5.0%,(11.2mm-5.6mm)≥90.0%,(5.6mm-1.4mm)≤4.7%,(<1.4mm)≤0.3%;耐磨强度≥97%;抗压强度≥37daNa,着火点≥420℃;脱硫值≥20mg/g;脱硝率≥50%,比表面积≥300㎡/g,碘值≥350mg/g,灰分≤12%;PH值9.5~11.5(以上标准按GB/T7702-2008、GB/T302020-2013相应条款的规定),第四条交付地及风险责任:①交货地点:送货到买受人指定地点。②风险责任,货物到买受人指定地点前发生的各项风险责任由出卖人承担。第五条包装及运输要求:①运输方式:出卖人负责用汽运方式将货送到买受人指定地点,运费由出卖人承担;②要求:活性炭的包装采用可回收的内部喷塑吨袋,包装应完好、无破损;同时,采用适于正常装卸和正常倒运的坚固包装。运输途中需有防雨防潮等措施,确保本合同所列材料不变质,不影响使用性能。第六条质量和数量验收标准及方法:①验收:买受人按第二条规定标准分批检验验收,并以买受人和出卖人共同外委检验结果为结算依据,检验费用由出卖人承担。②计算:以买受人进厂计算为准。买受人按计量净重的千分之二扣减包装袋重量。第七条结算方式及期限:1、出卖人以买受人开具的结算通知单为依据,在1个月内到买受人处办理结算手续,最长不超过3个月;2、出卖人办理完结算手续后,买受人以承兑的方式支付货款;3、2018年12月15日前(含15日)到货执行以下条款:①对于只有计量数据没有质检结果的批次,按批次计量的70%进行结算,待质检结果出来后对该批次整批进行质量扣罚,并结清剩余的30%批量;②对2018年12月15日(含15日)前的到货执行量价挂钩政策,即在完成上一份合同约定数量基础上,到货量达到1000吨(含1000吨)、2000吨(含2000吨)、3000吨(含3000吨)时,结算基价分别为9900元/吨、10000元/吨、10100元/吨;4、2018年12月15日之后到货以本合同约定价格9600元/吨为结算基价。第八条违约责任,1、出卖人实物质量达不到合同第二条质量标准要求,买受人有权拒收,对于拒收的货物由出卖人在买受人规定的时限内自行处理,其损失及发生的各项费用由出卖人承担。2、扣杂,出卖人提供货物中夹带杂质的,买受人有权拒收或者按实际情况进行扣杂,造成影响的加重扣罚。3、如出卖人在供应过程中出现故意弄虚作假行为,买受人将取消其供应商资格,整批次到货结算价执行合同价的50%,情节严重者加重扣罚。4、让步接收扣罚条款,①水分大于5%时超出部分折扣吨数;②12%≤灰分≤15%时,以12%为基数,每升高1%扣单价的1%;灰分>15时退货,无法退货时,以12%为基数每升高1%扣单价的3%;③耐磨强度、抗压强度、脱硫值、脱硝率、比表面积、着火点、粒度(5.6mm-11.2mm)≥90%、灰分≤15%时,每有一项指标不合格,扣单价的3%;当灰分>15%时,每有一项指标不合格,扣单价的3%。④检验结果保留整数(四舍五入)。第九条争议解决方式,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无效,任何一方可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原告首实公司按照合同要求分别从石嘴山市中实活性炭有限公司(简称中实公司)、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宁煤公司)和宁夏晟源活性炭有限公司(简称晟源公司)三家企业购进活性炭,分别于2018年11月8日4车净重135.02吨(其中中实公司2车67.66吨,宁煤公司2车67.36吨),2018年11月9日3车净重100.84吨(其中中实公司2车66.6吨,宁煤公司1车34.24吨),2018年11月11日2车净重66.38吨,2018年11月13日3车净重99.48吨,2018年11月15日1车净重33.24吨,2018年11月16日1车净重34.16吨,2018年11月19日1车净重33.16吨,2018年11月20日1车净重35.2吨,2018年11月27日2车净重67.3吨,2018年11月28日2车净重71.48吨,2018年12月1日2车净重67.38吨(11月11日-12月1日15车为神华公司的507.78吨),2018年12月2日1车净重34.06吨,2018年12月3日4车净重135.54吨,2018年12月4日1车净重33.98吨,2018年12月5日5车净重169.6吨(12月2日-5日11车为晟源公司的373.18吨),2018年12月6日2车净重66.56吨,2018年12月7日1车净重33.24吨(6-7日3车为宁煤公司的99.8吨),以上共36车重1216.62吨,扣除包装袋皮重2.44吨,净重1214.18吨,送交被告首钢公司的一烧脱硫库。2018年12月11日发现活性炭有自燃情况退货5吨,被告首钢公司实际收货1209.18吨。

宁夏晟源公司在2018年9月5日出具产品质量检验单,载明:产品质量检验报告单

生产单位:宁夏晟源活性炭有限公司填证日期:2018年9月5日

产品名称9mm活性焦生产起止日期2018.7.1-2018.9.1批号数量201807批共500吨检验起止日期2018.9.1-2018.9.4生产检验依据编号项目技术规定检测情况检测标准结论1水份%≤3%2.11GB/T7702.1-19972灰分%≤20.3GB/T7702.15-20083挥发分%≤5%4.3GB/T212.9-20084碘值mg/g350±30375GB/T7702.7-20085堆积密g/L550-700635GB/T30202.3-20136吸附硫容mg/g≥70qQ/SDAZ.H.TL.J1-20137脱硝率%≥60eQ/SDAZ.H.TL.J1-20138耐压强度≥37AQ/SDAZ.H.TL.J1-20139耐磨强度≥98

裁判日期
发布日期 2021-0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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