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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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嘴山市中实活性炭有限公司 煤炭科学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 首钢集团有限公司矿业公司 国家能源集团宁夏煤业有限责任公司 宁夏晟源活性炭有限公司 煤炭科学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湖北首实商贸有限公司 北京首钢股份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买卖合同纠纷 |
| 法院 |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冀02民终61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首钢集团有限公司矿业公司。住所地:首钢矿业滨河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8380511817XW。 法定代表人:黄佳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强,北京市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湖北首实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穴市沿江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82MA495C1X91。 法定代表人:孔德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卫民,河北世纪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年*月**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 上诉人首钢集团有限公司矿业公司(以下简称首钢集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首实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实商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2020)冀0283民初3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首实商贸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煤质颗粒活性炭货款11970882元和利息,利息自2018年12月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并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给付、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给付。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11月3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第一条标的物:产品名称为煤质颗粒活性炭、规格型号直径9mm、数量1000吨、含税单价为9600元/吨、总金额9600000元,第二条质量标准:水分≤5%;堆积密度(600±50)g/L;粒度(>11.2mm)≤5.0%,(11.2mm-5.6mm)≥90.0%,(5.6mm-1.4mm)≤4.7%,(<1.4mm)≤0.3%;耐磨强度≥97%;抗压强度≥37daNa,着火点≥420℃;脱硫值≥20mg/g;脱硝率≥50%,比表面积≥300㎡/g,碘值≥350mg/g,灰分≤12%;PH值9.5~11.5(以上标准按GB/T7702-2008、GB/T302020-2013相应条款的规定),第四条交付地及风险责任:①交货地点:送货到买受人指定地点。②风险责任,货物到买受人指定地点前发生的各项风险责任由出卖人承担。第五条包装及运输要求:①运输方式:出卖人负责用汽运方式将货送到买受人指定地点,运费由出卖人承担;②要求:活性炭的包装采用可回收的内部喷塑吨袋,包装应完好、无破损;同时,采用适于正常装卸和正常倒运的坚固包装。运输途中需有防雨防潮等措施,确保本合同所列材料不变质,不影响使用性能。第六条质量和数量验收标准及方法:①验收:买受人按第二条规定标准分批检验验收,并以买受人和出卖人共同外委检验结果为结算依据,检验费用由出卖人承担。②计算:以买受人进厂计算为准。买受人按计量净重的千分之二扣减包装袋重量。第七条结算方式及期限:1、出卖人以买受人开具的结算通知单为依据,在1个月内到买受人处办理结算手续,最长不超过3个月;2、出卖人办理完结算手续后,买受人以承兑的方式支付货款;3、2018年12月15日前(含15日)到货执行以下条款:①对于只有计量数据没有质检结果的批次,按批次计量的70%进行结算,待质检结果出来后对该批次整批进行质量扣罚,并结清剩余的30%批量;②对2018年12月15日(含15日)前的到货执行量价挂钩政策,即在完成上一份合同约定数量基础上,到货量达到1000吨(含1000吨)、2000吨(含2000吨)、3000吨(含3000吨)时,结算基价分别为9900元/吨、10000元/吨、10100元/吨;4、2018年12月15日之后到货以本合同约定价格9600元/吨为结算基价。第八条违约责任,1、出卖人实物质量达不到合同第二条质量标准要求,买受人有权拒收,对于拒收的货物由出卖人在买受人规定的时限内自行处理,其损失及发生的各项费用由出卖人承担。2、扣杂,出卖人提供货物中夹带杂质的,买受人有权拒收或者按实际情况进行扣杂,造成影响的加重扣罚。3、如出卖人在供应过程中出现故意弄虚作假行为,买受人将取消其供应商资格,整批次到货结算价执行合同价的50%,情节严重者加重扣罚。4、让步接收扣罚条款,①水分大于5%时超出部分折扣吨数;②12%≤灰分≤15%时,以12%为基数,每升高1%扣单价的1%;灰分>15时退货,无法退货时,以12%为基数每升高1%扣单价的3%;③耐磨强度、抗压强度、脱硫值、脱硝率、比表面积、着火点、粒度(5.6mm-11.2mm)≥90%、灰分≤15%时,每有一项指标不合格,扣单价的3%;当灰分>15%时,每有一项指标不合格,扣单价的3%。④检验结果保留整数(四舍五入)。第九条争议解决方式,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无效,任何一方可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原告首实公司按照合同要求分别从石嘴山市中实活性炭有限公司(简称中实公司)、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宁煤公司)和宁夏晟源活性炭有限公司(简称晟源公司)三家企业购进活性炭,分别于2018年11月8日4车净重135.02吨(其中中实公司2车67.66吨,宁煤公司2车67.36吨),2018年11月9日3车净重100.84吨(其中中实公司2车66.6吨,宁煤公司1车34.24吨),2018年11月11日2车净重66.38吨,2018年11月13日3车净重99.48吨,2018年11月15日1车净重33.24吨,2018年11月16日1车净重34.16吨,2018年11月19日1车净重33.16吨,2018年11月20日1车净重35.2吨,2018年11月27日2车净重67.3吨,2018年11月28日2车净重71.48吨,2018年12月1日2车净重67.38吨(11月11日-12月1日15车为神华公司的507.78吨),2018年12月2日1车净重34.06吨,2018年12月3日4车净重135.54吨,2018年12月4日1车净重33.98吨,2018年12月5日5车净重169.6吨(12月2日-5日11车为晟源公司的373.18吨),2018年12月6日2车净重66.56吨,2018年12月7日1车净重33.24吨(6-7日3车为宁煤公司的99.8吨),以上共36车重1216.62吨,扣除包装袋皮重2.44吨,净重1214.18吨,送交被告首钢公司的一烧脱硫库。2018年12月11日发现活性炭有自燃情况退货5吨,被告首钢公司实际收货1209.18吨。 宁夏晟源公司在2018年9月5日出具产品质量检验单,载明: 产品质量检验报告单 生产单位:宁夏晟源活性炭有限公司填证日期:2018年9月5日 产品名称9mm活性焦生产起止日期2018.7.1-2018.9.1批号数量201807批共500吨检验起止日期2018.9.1-2018.9.4生产检验依据编号项目技术规定检测情况检测标准结论1水份%≤3%2.11GB/T7702.1-19972灰分%≤20.3GB/T7702.15-20083挥发分%≤5%4.3GB/T212.9-20084碘值mg/g350±30375GB/T7702.7-20085堆积密g/L550-700635GB/T30202.3-20136吸附硫容mg/g≥70qQ/SDAZ.H.TL.J1-20137脱硝率%≥60eQ/SDAZ.H.TL.J1-20138耐压强度≥37AQ/SDAZ.H.TL.J1-20139耐磨强度≥98 |
| 裁判日期 | |
| 发布日期 | 2021-01-05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