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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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类型 |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陕01民初125号原告(反诉被告)西安纳特特种材料有限 |
| 案号 | - |
| 案由 | 合同纠纷 |
| 法院 |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陕01民初125号原告(反诉被告)西安纳特特种材料有限公司,住***。法定代表人张栋,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反诉被告)张栋,男,汉族,****年**月**日生,住***。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培,陕西鼎乾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委托代理人邵宁,陕西鼎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西安金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法定代表人翁琦,该公司董事长。第三人范磊,男,汉族,****年*月**日生,住***。共同委托代理人景安,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艳,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西安纳特特种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纳特公司)、张栋与被告(反诉原告)西安金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河公司)、第三人范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纳特公司、张栋的委托代理人朱培,被告(反诉原告)金河公司及第三人范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景安、刘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纳特公司诉称,2016年3月4日,其和张栋与金河公司签订《关于西安金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西安纳特特种材料有限公司战略性投资的框架协议》(以下简称《框架协议》)一份,约定纳特公司融资1240万元,其中股权融资560万元,债权融资680万元,股权融资包括金河公司以240万元受让原纳特公司股东西安智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信公司)30%的股权,金河公司及其他投资人(后确定为范磊)向纳特公司增资320万元,增资款项纳入注册资本投入公司运营。该框架协议约定本次融资按以下步骤进行:阶段一:金河公司与智信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金河公司以240万元价格受让智信公司30%的股权;阶段二:张栋、纳特公司与金河公司及其他投资人(后确定为第三人范磊)签订增资扩股协议,金河公司增资40万元,其他投资人增资280万元;阶段三:金河公司向张栋借款68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然后由张栋与纳特公司以同等条件签订《借款协议》转借该笔借款680万元。同时框架协议第三条“资金使用及业绩承诺”第四款约定,若纳特公司在2016年12月31日前未能实现3300万元的营业收入,金河公司有权要求张栋回购公司所持股权。另,《框架协议》第八条“违约责任”中约定,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协议约定条款的,即构成违约,违约方应负责赔偿其违约行为给守约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任何一方擅自终止或解除本协议,应向另一方支付100万元违约金。2016年3月4日,智信公司与金河公司签订《关于西安智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将所持西安纳特特种材料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给西安金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以下简称《股权转让协议》),同日,张栋、纳特公司与金河公司及第三人范磊签订《西安纳特特种材料有限公司增资协议书》(以下简称《增资协议》)。2016年3月15日,张栋及许某某与金河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张栋与许某某向金河公司借款68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自实际借款到账日2016年4月26日起至2017年4月25日止。同日,纳特公司、张栋、许某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纳特公司向张栋、许某某借款680万元,借款期限1年,自实际借款到账日2016年4月27日起至2017年4月26日止。《框架协议》签订后,金河公司通过委派财务人员、行政人员负责公司财务和参与行政工作,金河公司委派的财务人员以停止报税(被税务机关处罚)、停止支付租金、电费、员工工资、营销费用、采购应付货款等方式,干扰纳特公司正常生产经营。2016年8月17日,金河公司另行委派人员强行闯入纳特公司办公场所进行打砸抢的行为,破坏公司财产及生产经营必需的基础条件,抢走纳特公司公章、法人章、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工商营业执照、银行开户许可证、银行信用代码证等相关公司经营证照。同时抢走纳特公司158份对外签订的各种合同;2010年至今的全部财务材料,包括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验资报告、审计报告等;未认证增值税进项发票、海关完税凭证;2016年8月1日至8月17日期间付款单、费用报销单、银行回单。造成纳特公司科技资料外流与关键原材料信息的泄密;导致纳特公司自2016年8月17日至今无法开展正常经营活动。2016年9月12日,金河公司在借款期限未到期的情况下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2016年3月15日张栋与许某某及金河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并通过财产保全的方式查封纳特公司、张栋的银行账户,导致纳特公司无法正常经营,给其造成了重大直接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纳特公司、张栋与金河公司于2016年3月4日签订的《框架协议》于2016年8月17日解除;2、解除纳特公司、张栋与金河公司及第三人范磊于2016年3月4日签订的《增资协议》;3、金河公司及第三人范磊向张栋返还各自持有纳特公司25%股权;4、金河公司向纳特公司、张栋返还158份合同;2010年至2016年8月期间的全部财务材料(包括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验资报告、审计报告等);银行开户许可证、银行信用代码证;未认证增值税进项发票、海关完税凭证;纳特公司2010年至2016年8月全部进口设备及原材料装箱单、报关单、委托书、确认函;一般纳税人认定表;2016年8月1日至8月17日期间付款单、费用报销单、银行回单;公司公章、法人章、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及公司空白发票等;5、金河公司向纳特公司支付经济损失2624100元;6、金河公司向纳特公司、张栋支付违约金100万元;7、本案诉讼费由金河公司承担。被告(反诉原告)金河公司辩称,同意纳特公司、张栋的第1、2、3项诉讼请求,但认为第4、5、6、7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中4、5两项请求属于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系侵权之诉,其并未实施过影响纳特公司的正常经营的行为;其也是纳特公司股东,进入自己的办公场所,名正言顺,也不存在打砸抢行为。其所拿的物品,如合同解除,280万到位后会返还给纳特公司,但其所拿的物品,和对方诉请不吻合,也非一个案由;违约金不存在,是纳特公司、张栋违约。综上,请求依法驳回纳特公司、张栋第4、5、6、7项诉讼请求。被告(反诉原告)金河公司反诉称,《框架协议》第八条约定,一方提出解除协议,应赔付对方违约金100万元。其在签订上述《框架协议》以及《增资协议》后,发现纳特公司、张栋存在诸多隐瞒真相、虚假承诺的情况。如协议约定,截止到协议签署时,纳特公司不存在诉讼、重大债务等,纳特公司实际于2016年1月被长安区人民法院列为被执行人;协议约定了纳特公司现使用的专利技术应归其所有,但实际并非如此;协议还约定张栋未从事与纳特公司相同的业务,但时至今日,张栋设立的与纳特公司经营范围相同的,南京赫克纳里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仍在正常营业。协议约定,纳特公司至2016年12月31日应有3300万元营业收入,否则其可要求纳特公司、张栋回购股份。结合纳特公司、张栋的本诉请求,在其要求金河公司退还股份的同时,理应退还股本金并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综上,请求判令:1、纳特公司、张栋赔偿因《框架协议》解除而导致的100万元违约金;2、纳特公司、张栋退还因退股而产生的280万元股本金及利息18.66万元(暂计至2016年12月26日);3、本案本、反诉诉讼费用由纳特公司、张栋承担。纳特公司、张栋针对金河公司反诉答辩称,合同解除的责任是由于金河公司造成的,100万元违约金应由对方向其承担;不同意按280万元支付退股金和利息,返还股权对应的转让款或赎回的转让款,应当由公司现有的净资产确定;2016年8月17日合同已经解除,赎回的条件不成立。第三人范磊答辩意见同金河公司。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4日,张栋与金河公司及纳特公司签订《框架协议》一份,约定由金河公司对纳特公司进行战略性投资,金河公司为纳特公司提供包含但不限于股权融资、债权融资并为纳特公司建立财务体系、法律咨询、企业并购管理、上市咨询、人才资源支持等综合服务。截止到本协议签署时,不存在任何针对张栋及纳特公司单独或总体地对张栋及纳特公司履行本协议项下义务的能力或对张栋及纳特公司的任何资产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司法判决、裁定或命令。本次融资金额共计1240万元,其中股权融资560万元,债权融资680万元;股权融资包括:金河公司以240万元价格购买西安智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智信)所持纳特公司的30%的股权,金河公司及其他投资人共同向纳特公司增资320万元,增资价格为:1元/1元注册资本,增资款项将全部计入注册资本,投入公司生产运营。本次战略投资分为以下五个步骤:阶段一: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参与主体为智信公司、金河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参与主体为智信公司、纳特公司。阶段二:签订《增资扩股协议》,参与主体为张栋、金河公司、其他投资人、纳特公司。阶段三:签订《借款协议》,参与主体为张栋(夫妇)、金河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参与主体为张栋(夫妇)、纳特公司。阶段四:召开临时股东会,制定新的《公司章程》及相关管理制度。增资完成后,纳特公司2016年全年实现营业收入3300万元,净利润200万元;2017年全年实现营业收入3亿元,净利润2000万元。如纳特公司2016年12月31日未能实现3300万元的营业收入,金河公司有权要求张栋回购金河公司所持纳特公司的所有股权,回购价格以金河公司出资资金加上利息,利息不低于8%/年为准(回购价格=购买价格+购买价格*年化利率*年数)。金河公司向纳特公司推荐包括但不限于财务经理(总监)、会计、出纳等优秀人才,帮助纳特公司制定财务政策等。本协议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协议约定条款的,即构成违约,违约方应负责赔偿其违约行为给守约方造成的一切直接经济损失。如因张栋及纳特公司所提供的资料不实,导致金河公司错误判断,金河公司有权要求甲方及公司赔偿由此给金河公司造成的所有损失。其中:任何一方擅自终止或者解除本协议,应向另一方支付100万元的违约金。同日,金河公司与智信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智信公司系纳特公司在册股东,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持有纳特公司30%股权(以下简称标的股权),智信公司同意按照本协议条款向金河公司转让标的股权并办理相关工商变更登记;金河公司同意按照本协议条款和条件受让标的股权并支付股份转让款,转让包括标的股权所附带的所有股东权利、权益和利益;转让价格为240万元,支付方式为自本协议签署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支付120万元,余下款项工商登记变更完成后支付。协议签订后,双方各自履行了己方义务。也在同日,张栋与金河公司、范磊、纳特公司签订《增资协议书》一份,约定增资方式为:张栋、金河公司为公司原有股东,张栋持有公司560万股权,持股比例为70%,金河公司持有公司240万股权,持股比例为30%,根据公司现有技术开发情况,市场开拓情况、经营情况,经协议各方协商,确定金河公司、范磊1元/1元注册资本的价格对公司进行增资,其中:金河公司增资40万元,范磊增资280万元,合计增资320万元,全部计入公司的注册资本,增资后纳特公司注册资本为1120万元,增资后纳特公司股权结构为张栋出资560万元、金河公司出资280万元、范磊出资280万元,出资比例为50%:25%:25%。增资完成后,公司2016年全年实现营业收入3300万元,净利润200万元;2017年全年实现营业收入3亿元,净利润2000万元。如公司2016年12月31日未能实现3300万元的营业收入,金河公司有权要求张栋回购金河公司所持公司的所有股权,回购价格以金河公司出资资金加上利息,利息不低于8%/年为准(回购价格=购买价格+购买价格*年化利率*年数)。如张栋未能完成上述业绩目标,金河公司要求回购,张栋应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回购款项,否则按本协议第十条承担违约责任。增资协议第十条约定,本协议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协议约定条款的,即构成违约,违约方应负责赔偿其违约行为给守约方造成的一切直接经济损失。如因张栋及纳特公司所提供的资料不实,导致金河公司错误判断,金河公司有权要求张栋及纳特公司赔偿由此给金河公司造成的所有损失。其中:任何一方擅自终止或者解除本协议,应向另一方支付人民币100万元的违约金。增资协议签订后,纳特公司的股东由张栋和智信公司变更为张栋、范磊、金河公司,现三方的出资金额分别为560万元、280万元、280万元,持股比例分别为50%、25%、25%。2016年3月15日,借款人张栋、许某某与出借人金河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680万元;借款用途:由张栋和许某某转借给纳特公司专项用于纳特公司2016年采购生产所需的原材料及补充日常经营所需流动资金;尽管有前述约定,协议各方确认金河公司与纳特公司并不构成直接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合同对借款日期、利率、用途也做了明确约定。同日,纳特公司与张栋、许某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前一份《借款合同》项下的600万元借款张栋、许某某出借与纳特公司。2016年4月26日,金河公司通过电汇方式向张栋银行账户汇款680万元,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后因张栋、许某某未归还借款,金河公司向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张栋、许某某返还借款本金680万元及利息10万元,雁塔区人民法院做出(2017)陕0113民初9105号民事判决,判令张栋、许某某向金河公司返还借款本金680万元并支付10万元的利息,纳特公司对前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张栋、许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5日做出(2018)陕01民终9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8月17日,张栋向西安市公安局国家民用航天产业基地分局秦宇派出所报警称航创国际广场C座1楼有人闹事,秦宇派出所出具《接处警登记表》,处警情况载明:金河公司与纳特公司之间存在合同(股份)纠纷,金河公司委托薛文辉、邓辉前往纳特公司与公司股东及经营管理层商议财务经理推荐委派、财务专用章管理、临时股东会议召开、董事会议组建等相关经营管理事宜。双方商议未果,金河公司委派薛文辉、邓辉随即将纳特公司财务章等公司相关资料拿走,因两公司之间存在经济纠纷,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告知双方当事人前往法院解决。损害情况是死亡0人,受伤0人,直接经济损失0元。后,金河公司以张栋职务侵占向公安机关报案,2017年10月14日,西安市公安局国家民用航天产业基地分局作出航公(刑)不立字(2017)2号《不予立案通知书》,对刘华控告张栋职务侵占案决定不予立案。庭审中,纳特公司及张栋提供南京赫克纳里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以证明该公司成立于2014年,早于《框架协议》且多年未经营未年检,仅于2016年9月补充年检;提供了落款日期为2016年3月21日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6执26-1号执行决定书载明申请执行人建行曲江支行,被执行人纳特公司、张栋、许某某,以此证明在《框架协议》签署前纳特公司已经还清银行贷款,并且金河公司知晓此事,其不存在违约行为,是金河公司暴力干预其经营违约。金河公司认为南京赫克纳里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框架协议》之前张栋该行为违反双方约定且财务状况与事实不符,是张栋先违约,不同意纳特公司此主张。双方各持己见,本院数次调解未果。审理中,张栋及纳特公司诉请要求金河公司与范磊返还各自持有纳特公司的25%的股权,在金河公司反诉要求同时返还因退股产生的280万元股本金时,张栋及纳特公司不同意金河公司该主张,要求按纳特公司现有的净资产确定返还股本金,并申请司法鉴定,后明确表示不缴纳鉴定费。以上事实,有《框架协议》、《增资协议书》、《借款合同》、电汇凭证、收据、报警回执、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纳特公司、张栋与金河公司及范磊签订的《框架协议》及《增资协议书》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各方均应恪守履行。各方当事人均明确表示《框架协议》包含借款和增资两部分,金河公司在协议签订后履行了出借款项和增资的合同义务,其通过诉讼途径主张返还借款的行为并不违反合同约定。2016年8月17日金河公司前去纳特公司的行为不能证明金河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另金河公司明确表示在2016年8月17日未收到对方的解除函,据此,纳特公司、张栋以金河公司起诉主张返还借款和2016年8月17日前去纳特公司的两行为即为主张解除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考虑到各方当事人均同意解除《框架协议》及《增资协议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可以认定各方对解除《框架协议》和《增资协议书》达成合意,纳特公司、张栋与金河公司签订的《框架协议》以及纳特公司、张栋与金河公司及范磊签订的《增资协议书》予以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金河公司及范磊所持有的股权系增资后所形成,金河公司受让的股权系智信公司,并非从张栋处受让,张栋无权要求二者向其返还股权,但考虑到金河公司及范磊均同意向张栋返还股权,本着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准许金河公司及范磊向张栋返还各自持有纳特公司25%的股权。股权返还后,张栋应当向金河公司及范磊退还股权款项,张栋本人亦同意退还款项,但其认为应当按照股权市值退款,鉴于股权市值需经司法审计确定,本院向张栋释明应当由其就股权市值提起司法鉴定申请,张栋明确表示放弃申请司法鉴定,因此其理应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依据增资协议书第五条第4款约定,如纳特公司2016年12月31日未能实现3300万元的营业收入,金河公司有权要求张栋回购所持公司的所有股权,回购价格以乙方出资资金加上利息,利息不低于8%/年为准(回购价格=购买价格+购买价格*年化利率*年数),纳特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2016年12月31日前实现3300万元的营业收入,结合纳特公司2016年股东之间纠纷情况以及目前处于关门状态等情形,本院认为张栋应当向金河公司退还280万元的出资资金并按照每年8%的标准向金河公司支付利息。关于范磊返还股权之后的退款事宜,因范磊在本案中并未主张,本院不予处理,范磊可另案主张权利。纳特公司、张栋主张金河公司向其返还合同、财务材料以及公章、法人章、财务章等相关资料文件,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金河公司持有以上相关资料文件,金河公司同意在协议解除后返还相关文件并向本院递交了一份纳特公司资料清单,本院认定金河公司按照其提供的资料清单所列内容向纳特公司、张栋予以返还。纳特公司主张赔偿损失,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因金河公司行为导致其实际发生的损失,有关员工工资、物业费等均为纳特公司经营支出,属于公司运营成本,本院对纳特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承担问题,金河公司依约履行了借款和融资两方面的主要合同义务,纳特公司、张栋提出因金河公司打砸抢行为及诉讼保全行为给纳特公司造成经济损失构成根本违约,但其并无证据证明金河公司前述行为的真实性以及实际损失,涉案协议中亦无约定前述行为构成违约,据此对纳特公司、张栋主张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张栋虽担任南京赫克纳里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股东,但金河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张栋实际从事与纳特公司相同的业务,金河公司据此主张张栋违约的理由不能成立,因此,本院对双方向对方主张违约金的主张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条、第六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西安纳特特种材料有限公司、张栋与被告(反诉原告)西安金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4日签订的《关于西安金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西安纳特特种材料有限公司战略性投资的框架协议》;二、解除原告(反诉被告)西安纳特特种材料有限公司、张栋与(反诉原告)西安金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及第三人范磊于2016年3月4日签订的《西安纳特特种材料有限公司增资协议书》;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反诉原告)西安金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张栋(反诉被告)返还其持有的西安纳特特种材料有限公司25%的股权;四、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第三人范磊向原告(反诉被告)张栋返还其持有的西安纳特特种材料有限公司25%的股权;五、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反诉原告)西安金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将本判决书后附的《西安纳特特种材料有限公司资料清单》中所列资料向原告(反诉被告)西安纳特特种材料有限公司返还;六、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反诉被告)张栋向被告(反诉原告)西安金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退还280万元的出资款及利息(利息以28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8%,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至实际全部偿还之日止);七、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西安纳特特种材料有限公司、张栋的其余诉讼请求;八、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西安金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余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794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西安纳特特种材料有限公司、张栋负担70767元,被告(反诉原告)西安金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47178元;反诉费19346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西安金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7738元,被告(反诉原告)西安纳特特种材料有限公司、张栋负担116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红莉审判员王珂审判员宋亮二○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代珊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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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日期 | 2020-12-3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