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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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吉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宁夏影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宁夏斯奥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 宁夏满船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
| 法院 | 贺兰县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宁0122民初4127号 宁夏满船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1006943275093(1-1)。 宁夏新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宁夏影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1226842208124。 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宁夏满船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影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原告申请对涉案工程项目中的面包砖铺设单价进行司法鉴定,经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宁夏斯奥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申请事项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9年12月7日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鉴定意见为:宁夏影放汽车销售4S店面包砖铺设工程单价为105.44元/平米,原、被告根据工程量清单确认的面积为1043平方米。现已审理终结。 宁夏影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答辩要点:一、原告主张的面包砖铺设单价系自行计算,没有依据;二、关于原告主张的87312元的零工费用系贾为民出具,被告并未授权其结算,该结算凭据不予认可;三、因双方至今未对工程款进行结算,面包砖铺设工程款的利息不应得到支持。 宁夏吉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后案外人宁夏吉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将4S店主楼的劳务分包给原告,并订立了《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原告在施工期间,除了按约完成《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所确定的施工内容外,被告另行将4S店中的面包砖铺设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施工面积为1043平方米,未书面约定单价。主楼外的厂房、门房及砼路面等劳务工程中所产生的零星工程系原告施工,被告公司项目负责人贾为民签字确认该部分费用合计87312元。 宁夏斯奥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申请事项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9年12月7日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鉴定意见为:宁夏影放汽车销售4S店面包砖铺设工程单价为105.44元/平米,原、被告根据工程量清单确认的面积为1043平方米。 宁夏影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作出的(2015)贺民初字第3302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原告主张的87312元零工劳务款的产生系受被告影放公司指示完成,施工内容与吉运公司无关。 宁夏斯奥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铺设面包砖单价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9年12月7日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鉴定意见为:宁夏影放汽车销售4S店面包砖铺设工程单价为105.44元/平米,原、被告根据工程量清单确认的面积为1043平方米。虽在质证过程中,被告对该鉴定意见存有异议,但本院认为,该鉴定程序合法,被告亦未提交足以推翻鉴定意见的证据,故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计算面包砖铺设价款为105.44元×1043平方米=109973.92元。原告诉请125160元,本院予以支持109973.92元。 宁夏吉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且未授权贾为民结算。本院认为,本院审理作出的(2015)贺民初字第330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对原告主张的该87312元零工劳务款的产生系受被告影放公司指示完成,施工内容与吉运公司无关的事实进行了确认。贾为民作为被告影放公司项目负责人,对外结算具有法律效力,且被告影放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该零星部分工程价款系原告与案外人之间合同关系产生,故被告应承担支付该笔款项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零工费及塔吊司机生活费87312元,本院予以支持。 宁夏影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宁夏满船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9973.92元、支付零工费及塔吊司机生活费87312元,支付至2019年7月7日的逾期付款利息50252.01元,以上合计247537.93元; 宁夏满船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宁夏影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7850元,由原告宁夏满船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872元。 审判员齐美超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冯柯娜 书记员郭 娟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分批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
| 裁判日期 | |
| 发布日期 | 2020-02-1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