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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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盐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郊支行 宁夏盐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 法院 | 盐池县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宁夏盐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8460.76元,共计58460.76元。(利息暂计至2019年6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双方签订的《富(民/农)卡授信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2元,公告费440元,共计170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高春梅 人民陪审员郑 杰 人民陪审员高竹青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张德志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
| 裁判日期 | |
| 发布日期 | 2020-02-07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