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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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全胜电梯有限公司 图木舒克市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承揽合同纠纷 |
| 法院 |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新0104民初2985号 原告:乌鲁木齐全胜电梯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男,****年*月**日出生,该公司总经理,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立忠,新疆国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图木舒克市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戈小平,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乌鲁木齐全胜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胜电梯公司)与被告图木舒克市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盛业房地产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胜电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岳立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盛业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全胜电梯公司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电梯款47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6862元。事实与理由:2012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及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并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两部电梯,总价款为47万元,由原告负责生产、运输、安装,现原告将电梯如约安装完毕,经检验合格后,被告陆续支付了电梯款423000元,尚欠47000元电梯款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盛业房地产公司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其诉求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2012年5月29日《电扶梯设备买卖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两台电梯设备,每台电梯15万元,两台合计30万元,安装费每台85×××××元,合计17万元,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全部义务,合同约定若被告逾期付款,违约方应当按照每日万分之二支付滞纳金,但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价的5%;在被告未付清全部款项前,设备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 证据二、公告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支出公告费390元。 被告盛业房地产公司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证:原告提交的《电扶梯设备买卖合同》中加盖有原、被告公司印章,本院对该份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公告费票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举证及庭审可以证实: 2012年5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电扶梯设备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两台电梯设备,价值30万元,付款方式: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合同价款的30%,货到现场七天内支付价款的60%,经验收合格后七日内支付合同价款的5%,保修期满经验收合格后一次性支付合同价款的5%,不计息。违约责任:由于非不可抗力原因,原告逾期交货或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方应按逾期部分电扶梯设备金额每日万分之二的比例向另一方支付逾期滞纳金,但违约金总额不得超过本合同总价的5%。同日,原、被告双方再次签订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安装电梯,每台安装调试费用85000元,两台合计17万元,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与买卖合同中约定一致。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并安装涉案电梯,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电梯安装款17万元及电梯款253000元,至今尚欠47000元电梯款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电扶梯设备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履行相应义务。本案中,原告虽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将设备交付给了被告,但根据原告自认的被告付款事实可知,被告已将安装费用全额支付给原告,并支付大部分电梯款项,现被告并未对收到电梯及付款金额进行抗辩,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至今保修期限亦已届满,现原告持电扶梯设备买卖合同向被告主张剩余款项47000元,符合事实及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电扶梯设备买卖合同》约定若被告逾期付款,应按逾期部分电扶梯设备金额每日万分之二的比例支付逾期滞纳金。现原告自愿下调按照6862元向被告主张违约金,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盛业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视为放弃抗辩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一、被告图木舒克市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乌鲁木齐全胜电梯有限公司给付货款47000元; 二、被告图木舒克市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乌鲁木齐全胜电梯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6862元。 上述应给付款项,被告图木舒克市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逾期未付,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6.5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公告费390元由被告负担,上述被告负担部分同案款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夏依旦木 人民陪审员 张成胜 人民陪审员 谢亚冰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马天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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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日期 | 2020-02-05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