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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款纠纷民事判决书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江苏金茂创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
淄博贯驰商贸有限公司
淄博悦有商贸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民间借款纠纷
法院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一、被告淄博悦有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金茂创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至2019年2月19日为113067元,自2019年2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

二、被告淄博悦有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苏金茂创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13万元。

三、被告淄博贯驰商贸有限公司、***、***、***对被告淄博悦有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中的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自2019年8月2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借款本金200万元(自2019年9月1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律师费损失13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745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合计45745元,由被告淄博贯驰商贸有限公司、淄博贯驰商贸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逾期不交,本院将移交执行部门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超

人民陪审员  蔡祥华

人民陪审员  俞 芳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文君

本判决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对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十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

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裁判日期
发布日期 2020-0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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