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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票据追索权纠纷 |
| 法院 |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被告北京新能源汽车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青岛卫蓝之旅新能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青岛泰丰天达商贸有限公司、青岛八喜临门商贸有限公司、芜湖万华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张家港科贝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新达能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汇票票款100万元并承担自2018年6月2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年利率4.75%计算的利息损失,上述各被告之间互负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800元由被告北京新能源汽车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青岛卫蓝之旅新能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青岛泰丰天达商贸有限公司、青岛八喜临门商贸有限公司、芜湖万华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张家港科贝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上述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至张家港市人民法院,逾期不交纳的,本院将移送执行部门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 审 判 长 ***超 人民陪审员 焦 实 人民陪审员 曹丽丽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 晓 本判决引用的实体法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十二条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四条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所称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 |
| 裁判日期 | |
| 发布日期 | 2020-02-05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