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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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百佳建材销售有限公司 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西北分公司 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
| 类型 |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陕0116民初14104号原告:西藏百佳建材销售有限公司。 |
| 案号 | - |
| 案由 | 买卖合同纠纷 |
| 法院 |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陕0116民初14104号原告:西藏百佳建材销售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0000321419195K。住所地:拉萨市XX路XX号XX栋XX号。法定代表人:张宏。委托代理人:裴相蓉、续入银,陕西明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710921189P。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X环XX路XX号XX中心XX号楼。法定代表人:张建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双强、韩斌,该公司员工。原告西藏百佳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佳公司”)诉被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佳公司委托代理人裴相蓉、续入银,被告中铁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双强、韩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1日,原告与中铁建工有限公司西北分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电材料等材料。2016年6月10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中铁建工有限公司西北分公司作为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被告取代中铁建工有限公司西北分公司成为《买卖合同》甲方,继续履行《买卖合同》。原告于2015年10月至2016年10月共向被告销售货物共1031740.18元,但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货款650000元,尚欠货款381740.2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无果。现起诉,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支付所欠货款381740.2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6539.2元(暂计至2019年8月20日,应算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对于货款38万元不予认可,因为本金不认可,所以违约金也没有办法认可。双方结算了894709.77元,已经支付了65万元,还剩余244709.77元未支付,应按244709.77元为基数根据合同约定第八条第三款约定计算违约金。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日,原告与中铁建工集团西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铁西北分公司”)在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XX大道XX号XX号XX园XX栋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中铁西北分公司供应电线电缆等建材,合同约定暂定总价为909748.77元,此单价在合同履行期限内可以调整,调整方式为签订补充合同,合同还对其他相关权利、义务等内容作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中铁西北分公司供应建材。2016年6月10日,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中铁西北分公司作为丙方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甲方取代丙方成为“原合同”的主体,即原合同中的“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西北分公司”变更为甲方“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并约定乙方即原告在本协议生效之前基于履行“原合同”对丙方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分别由甲方即被告享有和承担,本协议生效后,被告按照“原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原告向被告供货一直到2016年10月1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5万元后,尚欠原告部分货款未支付,原告索要无果后诉至本院。庭审中,因原、被告分歧较大,本案未能调解。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书》等在卷为凭,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中铁西北分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与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及协议书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中铁西北分公司供应建材,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提供材料款结算单、销货清单、西藏百佳建材销售有限公司销售单,证明其公司向被告供货金额总计为1031740.17元,被告对其中金额为894709.77元的材料款结算单无异议,对金额为137030.41元材料款结算单不认可,并辩称合同约定的期限是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且合同约定的收货人是韩斌与林劲辉,对于钱威签字的销货单据不认可,但根据原告提供的销货清单及销售单,里面有大量钱威的签字,且钱威签字的单据显示的物品及金额包含在被告认可的894709.77元中,故对被告该辩称,依法不予采信。至于履行期限一节,根据补充协议书及最后一次销售单上韩斌的签字可以确认,该期限并不是固定期限,可予以调整。结合原告证据,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向被告供货货款共计1031740.17元,双方对被告已经支付货款65万元均无异议,故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81740.17元;对于原告主张利息一节,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在约定的宽限期后仍不能付款的,对逾期付款部分从宽限期满的次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价款的1%,被告对此并无异议,双方约定的宽限期为1个月,根据原告提供的计算利息的依据,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是在2018年7月11日,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可从2018年8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西藏百佳建材销售有限公司货款381740.17元,并自2018年8月1日起以381740.1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2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袁军人民陪审员王利军人民陪审员古帅二O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书记员吕晨希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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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日期 | 2020-12-3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