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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福县支行
广西南宁泽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院 永福县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桂0326民初131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福县支行,住***。负责人:周健,该支行行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269000841908。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泉,广西德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言睿,广西德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被告:***,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被告:广西南宁泽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75370175XL。

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适用程序:普通程序

立案日期:2020年3月10日

开庭日期:2020年6月28日

原告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2010年9月15日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94061.11元及截止到2019年11月4日的利息21566.38元,并支付从2019年11月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3、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律师费17300元;4、判令被告广西南宁泽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应承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原告对抵押物即位于永福县永福镇湾里村碧水湾公馆12栋2单元1202号房屋变现所得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6、本案的受理费等相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8月16日,被告***因购房需要,向原告申请个人住房按揭贷款,并填写了调查表,被告***在财产共有人处签字。2010年9月15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借期240个月,用于购买位于永福县永福镇湾里村碧水湾公馆12栋2单元1202号房屋,并用该房产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预告登记,被告广西南宁泽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对原告的该笔贷款在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等范围内承担阶段性连带担保责任。同日,经被告***同意,原告将250000元贷款支付给被告广西南宁泽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公账户。贷款时执行的年利率是6.534%,利率随人民银行基准利率的调整而调整。后被告从2017年1月15日开始逾期支付本息至今,截止原告起诉时,尚欠本金194064.11元及利息。贷款时,被告***、***为夫妻关系,被告***知晓贷款并作为财产共有人签字同意抵押,该贷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三被告既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查明事实: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个住房]字[桂林分]行[永福县]支行[2010]年[0000135]号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以被告***、***位于永福县永福镇湾里村碧水湾公馆12栋2单元1202号房屋(预售商品房登记编号为:碧水湾12-1-1202号)作抵押,房屋已作为在建工程抵押登记(登记编号为2010第1014号),向原告借款250000元,被告广西南宁泽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盖章。原告于2010年9月15日发放了贷款,自2017年1月15日起,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9年11月4日尚欠贷款本金194064.11元及利息21566.38元。原告于2020年3月10日诉至本院从而引发本案。另查明: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00年7月25日登记结婚。

本院意见:被告***向原告借款,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原告依合同约定将贷款发放给被告,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金融借贷合同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归还借款及利息,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解除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和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明确约定用被告位于永福县永福镇湾里村碧水湾公馆12栋2单元1202号房屋作抵押,因此原告要求为上述债务设定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广西南宁泽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盖章,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贷款时,被告***、***为夫妻关系,被告***作为抵押物共有人在合同上签了字,且该笔贷款用于购买二人共有房屋,故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

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判决主文:

一、解除被告***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福县支行签订的编号为[个住房]字[桂林分]行[永福县]支行[2010]年[0000135]号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

二、被告***、***共同归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福县支行贷款本金194064.11元及利息21566.38元(利息暂计算至2019年11月4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

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福县支行律师费用17300元;

四、被告广西南宁泽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第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福县支行对被告***、***为上述债务作抵押的位于永福县永福镇湾里村碧水湾公馆12栋2单元1202号房屋(预售商品房登记编号为:碧水湾12-2-1202号)房产有优先受偿权。

上述付款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诉讼费:本案受理费4534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

上诉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34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账号:30×××16]。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 刚

人民陪审员  陈勤凤

人民陪审员  赵书林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廖罗毅

代书 记员  雷佳锟

裁判日期
发布日期 202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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