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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湛江市麻章瑞云商贸有限公司
湛江市恒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北海鸿润石材有限责任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院 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北海鸿润石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湛江市恒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23日签订的《湛江市五星国际广场装修工程项目协议书》和原告北海鸿润石材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庞志云与被告湛江市恒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7年11月10日签订的《工程合同》。

二、限被告湛江市恒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工程款5015347元和违约金(以5015347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9年6月10日起计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给原告北海鸿润石材有限责任公司。

三、被告湛江市麻章瑞云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限被告湛江市恒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保证金100万元给原告北海鸿润石材有限责任公司。

五、驳回原告北海鸿润石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2318.30元和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负担受理费10375.47元,被告湛江市恒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51942.83元和保全费5000元。被告湛江市恒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的受理费51942.83元和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湛江市恒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法算

审 判 员  郑伟玲

人民陪审员  林德龙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邓海梅

附: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且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承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

(一)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

(二)提供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

(三)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协助义务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六十一条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

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八条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请求装饰装修工程价款就该装饰装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装饰装修工程的发包人不是该建筑物的所有权人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裁判日期
发布日期 2020-0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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