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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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施昆电气有限公司 上海电气电站设备有限公司上海发电机厂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买卖合同纠纷 |
| 法院 |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一、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施昆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上海隼特工业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13,390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施昆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上海隼特工业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以1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8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三、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施昆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上海隼特工业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以113,39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8年7月2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四、原告(反诉被告)上海隼特工业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施昆电气有限公司支付以1,044,124.45元为本金,自2016年11月30日起至2016年12月29日止;以89,810.4元为本金,自2016年11月30日起至2017年5月19日止,均按日万分之七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4,632.89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施昆电气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622.18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施昆电气有限公司负担2,36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上海隼特工业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262.18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日期 | 2019-09-16 |
| 发布日期 | 2019-12-1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