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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司法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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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型 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川0114民初8238号原告(反诉被告):成都市海丰
案号 -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川0114民初8238号原告(反诉被告):成都市海丰玻璃有限公司,住***。法定代表人:李文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泽钢,四川诚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旭梅,四川诚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泸州陶然天潭酒类销售有限公司,住***。法定代表人:樊永红。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兰,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公司行政人资经理。原告(反诉被告)成都市海丰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丰玻璃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泸州陶然天潭酒类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陶然天潭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后,被告(反诉原告)陶然天潭公司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7日在本院泰兴人民法庭对本、反诉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海丰玻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泽钢、严旭梅,被告(反诉原告)陶然天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海丰玻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海丰玻璃公司与陶然天潭公司签署的《厂房租赁合同》、《服务协议》;2.陶然天潭公司向海丰玻璃公司支付拖欠2019年5月15日至2019年8月14日期间的租金61272元及违约金40848元;3.陶然天潭公司向海丰玻璃公司支付拖欠2019年5月15日至2019年8月14日期间的服务费39826.8元及违约金20000元;4.陶然天潭公司向海丰玻璃公司支付拖欠的电费2355.86元;5.本案诉讼费由陶然天潭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29日,海丰玻璃公司与陶然天潭公司签署了《厂房租赁合同》、《服务协议》。根据上述合同约定,陶然天潭公司应于每个月的5号前向海丰玻璃公司支付当月租金、服务费用和上一个月的电费费用等。逾期未付则按当年租赁费用1%每日的标准向海丰玻璃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在《厂房租赁合同》、《服务协议》签署后,海丰玻璃公司按约将案涉租赁厂房交付给了陶然天潭公司使用,但陶然天潭公司却未按时支付租金及服务费用、电费用等,截止2019年8月14日,陶然天潭公司已实际发生尚欠租金61272元、服务费用39826.8元、电费2355.86元,经海丰玻璃公司多次催促,陶然天潭公司推诿拖欠至今。陶然天潭公司辩称,请求驳回海丰玻璃公司的诉讼请求。案涉租赁合同因海丰玻璃公司违约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海丰玻璃公司从2019年4月20日开始限制陶然天潭公司使用案涉厂房,同时成都新都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要求陶然天潭公司在2019年8月底之前必须搬离案涉厂房,陶然天潭公司多次要求海丰玻璃公司出面解决,海丰玻璃公司均不予解决。陶然天潭公司无奈之下只得从2019年5月开始重新寻找厂房,暂存无法进入案涉厂房的货物,直到2019年8月初才搬离完毕,这三个多月时间陶然天潭公司未正常使用案涉厂房,且属于合理的搬离期限,有权不予支付三个月的租金;海丰玻璃公司自2019年4月20日至2019年8月8日期间均未按合同约定为陶然天潭公司提供服务,未保障陶然天潭公司对园区公共道路的正常使用,因此,陶然天潭公司有权不予支付租金及服务费;因海丰玻璃公司违约导致案涉租赁合同无法履行,且未保障陶然天潭公司对案涉厂房的使用以及未提供相关服务构成违约,其主张陶然天潭公司支付两项违约金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且违约金也过高;陶然天潭公司是在2019年8月8日将案涉租赁厂房交还海丰玻璃公司并办理了相关手续,已结清所有的电费。陶然天潭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海丰玻璃公司退还陶然天潭公司履约保证金33699元并支付利息(自2019年8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9年10月25日为313.54元);2.海丰玻璃公司向陶然天潭公司赔偿损失425142.5元;3.海丰玻璃公司向陶然天潭公司支付违约金13275.6元;4.本案诉讼费由海丰玻璃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29日,海丰玻璃公司与陶然天潭公司签署了《厂房租赁合同》、《服务协议》,约定海丰玻璃公司将位于成都市新都工业区兴能路200号2号车间部分租赁给陶然天潭公司作为仓储、库房使用。协议签订后,陶然天潭公司一直按约定履行相关义务,并按时足额向海丰玻璃公司支付租金及服务费。因案涉租赁厂房位于成都市新都工业园区内,在协议履行过程中陶然天潭公司才得知根据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政府及成都新都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相关规定,海丰玻璃公司无权擅自将案涉租赁厂房出租给陶然天潭公司作为仓储、库房使用,否则将被限期搬离园区。得知该情况后,陶然天潭公司多次要求海丰玻璃公司处理,海丰玻璃公司不积极解决反而于2019年4月20日限制陶然天潭公司进货车辆通行,致使陶然天潭公司根本无法正常使用案涉租赁厂房。同时,成都新都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多次约谈陶然天潭公司要求陶然天潭公司在2019年8月底之前必须搬离园区。海丰玻璃公司对于陶然天潭公司无法使用案涉租赁厂房的情况不仅不予协调处理,反而阻碍陶然天潭公司的正常使用,更不明确表示双方订立的合同能否继续履行,无奈之下,陶然天潭公司只得从2019年5月开始寻找临时库房暂存无法入库货物并重新寻找库房进行搬离,直至2019年8月8日才从海丰玻璃公司的厂房搬离完毕,并把厂房移交给海丰玻璃公司。综上,因海丰玻璃公司的原因导致案涉租赁合同无法履行,由此给陶然天潭公司造成了严重损失,海丰玻璃公司除应退还履约保证金外,还应向陶然天潭公司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海丰玻璃公司辩称,反诉请求不能成立,应当驳回。其主张的事实与理由跟客观事实不符。本次合同的解除系因陶然天潭公司未按约向海丰玻璃公司支付租金、服务费、电费等费用,根据合同约定,海丰玻璃公司享有合同的解除权。陶然天潭公司搬离案涉厂房是因为其自身的原因,没有按照2018年年底成都新都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的要求办理相关手续,包括没有在新都区本地注册相应的公司并将税收缴纳关系迁移至新都区,同时也未按照成都新都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的要求进行限期整改,这是陶然天潭公司撤离场地的根本原因,与海丰玻璃公司无关。自始至终合同都没有解除,海丰玻璃公司也没有要求陶然天潭公司搬离承租的厂房。陶然天潭公司自行向成都新都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提出于2019年8月31日前自行搬离,也没有经过海丰玻璃公司的同意,反诉请求不能成立。当事人围绕各自的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现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无争议:2014年12月22日,海丰玻璃公司与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政府签订了《玻璃制品生产线技改扩能项目投资协议书》,约定:海丰玻璃公司投资建设玻璃制品生产线技改扩能项目,项目在新都区征用位于新都工业东区的土地净用地约32亩,代征地约8亩用于上述项目建设,使用年限为50年。海丰玻璃公司依法参加项目用地竞买,竞得项目用地后,项目用地必须用于本协议载明的用途,且未经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许可,不得将该宗地或其上的建筑物用于出租或转让。否则,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有权无条件收回项目用地,解除本协议,并追究海丰玻璃公司的违约责任。2016年9月2日,成都市新都区规划管理局下发城规管[016]第[17]号《建设工程规划批准通知书》,载明:成都市海丰玻璃有限公司建设的车间1、2、发电机房、门卫符合《新都区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相关要求。该通知书适用于成都市新都区范围内,经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已取得用地和方案咨询手续,暂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项目的建设凭证。2018年5月29日,海丰玻璃公司(甲方)与陶然天潭公司(乙方)签订了《厂房租赁合同》、《服务协议》,约定:甲方将其位于成都市新都工业东区兴能路200号成都市海丰玻璃有限公司2号车间部分(以下简称“案涉租赁厂房”)出租给乙方使用,厂房面积2042.4平方米。乙方租赁甲方厂房主要从事于仓储、库房。乙方承诺在生产过程中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和开发区整体规划以及新《环境保护法》和《劳动者权益保护法》等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使用租赁房屋和生产,否则产生的法律责任以及因此造成的一切后果均由乙方自行承担。乙方对甲方现状(包括周边环境、安全、消防等)表示明确,货物的保管由乙方自行负责,甲方对乙方库房的货物安全不做任何承诺。乙方若因存放货物所需的消防等级与现有消防等级不符而被相关部门处罚等,甲方应积极协助乙方处理相关事宜,但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与甲方无关。甲方现有的园区外围监控可提供给乙方使用,同时建议乙方在所租用库房内部安装红外报警以及监控设备并配备专门人员值守库房。租赁期限为5年,共60个月,即从2018年6月15日起至2023年6月14日止。为确保本合同条款的全面遵守和履行,乙方需交纳履约保证金33699元整,于租赁期满或终止,乙方迁出并交还租赁房屋及全面履行本合同义务完备时,甲方凭原开立之保证金收据无息退还该项履约保证金。乙方不得借保证金抵扣租金、水电费、服务费以及其他费用。乙方第一年每月租赁费用为20424元整。租赁期间该厂房所产生的水、电(电话、网络、有线电视等)、厂区内卫生等所有费用均由乙方支付。甲方保证所租厂房为合法厂房,无纠纷。乙方必须按照政府的有关规定,自行申领相关的证照,并缴纳相关的费用。甲方在条件允许的范围内提供协助,不作任何保证乙方能够领取到相关证照的承诺,乙方未领取到相关证照与甲方无关,须按时足额支付租金。乙方因生产需要对甲方的建筑物在不影响主体结构前提下进行间隔、装饰装修应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因装修、改造、添装设备或管理、使用不当等人为因素造成房屋、设备、水电通讯等等的损坏,乙方应负责修复并赔偿甲方及其他受损租赁方的经济损失。拖欠租金达半个月的,乙方构成根本性违约,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租赁房屋,乙方应向甲方承担相当于当年租赁及服务费用总共一个月的违约金。租赁期内,遇国家征用或政府规划、园区管委会行为、拆迁该房屋场地时,甲方以政府要求搬迁完毕之日为准提前两个月通知乙方,双方必须同意无条件终止本合同,由此造成的损失,双方均不予赔偿、补偿。《服务协议》系《厂房租赁合同》的从合同,乙方自愿接受甲方提供的园区相关配套设施及服务,租赁期第一年每月服务费用金额为13275.6元整。乙方在足额支付服务费后,对甲方提供的配套服务设施即具有使用权,包括园区公共道路的使用(仅限正常通行),消防通道除外。上述两份合同均未经政府主管部门许可。另外,与陶然天潭公司同时签订《厂房租赁合同》、《服务协议》承租成都市新都工业东区兴能路200号成都市海丰玻璃有限公司2号车间部分还有泸州老窖柒泉乾阳酒类销售有限公司,陶然天潭公司与泸州老窖柒泉乾阳酒类销售有限公司均确认:二公司共同租赁厂房,有共同管理行为,与海丰玻璃公司沟通时,二公司也有共同沟通行为,搬离案涉租赁厂房的原因也相同,也是共同搬迁的。泸州老窖柒泉乾阳酒类销售有限公司与海丰玻璃公司之间的纠纷在本院(2019)川0114民初8221号民事案件中,与本案同时处理。2018年6月15日,陶然天潭公司向海丰玻璃公司交纳了履约保证金33699元,并取得了相应收据。陶然天潭公司一直采用银行转账的形式按月向海丰玻璃公司支付房租。海丰玻璃公司也会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9年4月20日,陶然天潭公司的负责人员汪华宁因海丰玻璃公司的门卫不让车辆通行与海丰玻璃公司的工作人员周兵进行了交涉,周兵在微信中以照片的方式发出了一份《告知函》,内容为:“成都新都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于2018年12月10日出台了‘关于加强和提高园区土地利用的通知’的文件(新都工管委[2018]100号)。该文件对准入行业提出了明确的要求,同时对入园企业须办理相关手续做了明确规定,包括工商、税务、安全环保等。贵公司人员于2018年12月29日已签收该文件。本月,区环保局人员到园区工作检查,明确要求你方完善环保备案等手续。我方人员第一时间与你方进行了沟通,希望贵公司严格按照上级管理部门要求办理相关手续。对拒不办理相应手续的企业,或不符合园区产业规划的企业,管委会将按照相关制度,限期项目退出园区。同时我方将采取必要措施,限制你方进货车辆,直至你方手续办理完毕或是你方退出园区完毕为止。”该函落款加盖有海丰玻璃公司的公章。陶然天潭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海丰玻璃公司的门口录下门卫不让车辆进入的视频。2019年4月26日、2019年5月5日,陶然天潭公司的负责人员汪华宁就进货车辆通行事宜继续与海丰玻璃公司的工作人员周兵进行微信交涉。2019年5月10日,成都新都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对海丰玻璃公司进行日常安全检查时发现,海丰玻璃公司将2号厂房租赁给了陶然天潭公司用于存放白酒,存在消防、安全隐患,成都新都区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对照《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等规定,要求陶然天潭公司进行逐项整改。2019年5月16日,陶然天潭公司的工作人员***继续与海丰玻璃公司的工作人员周兵进行微信交涉。周兵在微信中提及:“不能进货,管委会给你们明确过的;2.你们搬离,也是管委会给你们明确过的。这两件事情我给你们说或者不说你们都是知道的。”2019年5月20日,泸州老窖柒泉乾阳酒类销售有限公司向成都新都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出具《说明》,载明:“2019年5月18日,在贵单位的敦促下,我单位前往成都市海丰玻璃有限公司办公室就我司搬离事宜进行协商。协商期间,成都海丰玻璃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一直未露面,且就其违反《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政府成都市海丰玻璃有限公司玻璃制品生产线技改扩能项目投资协议书》出租厂房责任不予承认,同时就安全整改协商不予配合。鉴于此,因出租方不履行‘提供符合安全标准的库房给承租方使用’义务,我单位未能对贵单位2019年5月10日作出的责令限期整改决定中第1、2、3、4、5、6、7、8项进行对应整改,兹计划于2019年8月31日前搬离。”2019年8月,陶然天潭公司搬离海丰玻璃公司的厂房。未支付2019年5月15日至2019年8月14日期间的租金、服务费。对于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陶然天潭公司搬离租赁厂房的具体时间。海丰玻璃公司主张,陶然天潭公司搬离租赁厂房的时间是2019年8月中旬。而陶然天潭公司主张是2019年8月8日,本院认为,陶然天潭公司从案涉租赁厂房搬离,应与海丰玻璃公司履行交付手续,由于陶然天潭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搬离厂房的时间,应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本院对于海丰玻璃公司主张的搬离时间为2019年8月中旬予以采纳。2.陶然天潭公司的进货车辆是否在2019年5月15日至2019年8月14日期间被禁止进入案涉租赁厂房。陶然天潭公司主张,自2019年4月20日起,海丰玻璃公司不允许陶然天潭公司进货车辆进入,但海丰玻璃公司对于该事实并不确认。本院认为,陶然天潭公司出示了工作人员在海丰玻璃公司的门口录下门卫不让车辆进入的视频、结合海丰玻璃公司的工作人员周兵和陶然天潭公司的负责人员汪华宁的微信聊天记录、海丰玻璃公司的工作人员周兵与陶然天潭公司的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本院对于陶然天潭公司主张的其进货车辆受到限制的事实予以采信。3.陶然天潭公司有无向海丰玻璃公司支付过电费。海丰玻璃公司主张,2019年5月陶然天潭公司产生电费548.17元、2019年6月陶然天潭公司产生电费469.02元、2019年7月陶然天潭公司产生电费512.57元,2019年8月陶然天潭公司产生电费826.1元,上述费用共计2355.86元,海丰玻璃公司向陶然天潭公司开具了上述费用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经陶然天潭公司签收。而陶然天潭公司认为其已结清欠款。本院要求陶然天潭公司向本院整理对海丰玻璃公司的付款记录,并无结清上述电费的凭据,故本院对于陶然天潭公司未向海丰玻璃公司支付电费2355.86元的事实予以采信。4.陶然天潭公司主张因其搬离案涉租赁厂房,产生的损失数额及相应的证据如下:①陶然天潭公司为租赁案涉厂房安装了风机,为此向新都区仕优特机电商贸部支付了风机安装及开孔材料费、之前安装风机拆装及复原材料费、屋顶阳光板、安装电线费用、橡胶电线(YZ)辅线、支架角铁共计26181元,该公司提供了《购销合同》、《合同补充协议书》、财务付款确认书、银行转账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予以证明;②陶然天潭公司为案涉厂房购买横梁式货架及隔离墙、门向四川红惯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支付了326545元,该公司提交了《购销合同》、财务付款确认书、银行转账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予以证明;③陶然天潭公司为案涉厂房增加定制隔断向四川红惯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支付了10960元,该公司提交了财务付款确认书、电子回执、增值税专用发票;④陶然天潭公司为案涉厂房搬迁增加的零星费用22231.5元,有财务付款确认书、借款使用明细予以佐证;⑤陶然天潭公司为案涉厂房安装监控,向泸州市远视通安防设备有限公司支付32225元,该公司出示了财务付款确认书、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明;⑥陶然天潭公司为了将监控拆除搬迁至新库房,又向泸州市远视通安防设备有限公司支付了7000元,该公司出示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予以证明。海丰玻璃公司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真实性也无法确认,结合陶然天潭公司出示的厂房照片,可以看出陶然天潭公司已将设备全部搬离,票据及合同上并没有安装地点,不能确认是否属于在案涉租赁厂房的投资,而且也不能证明陶然天潭公司安装了隔离墙。鉴于海丰玻璃公司对陶然天潭公司所出示的证据的关联性提出了异议,本院对于上述损失如何认定,将在后文部分进一步叙述。本院认为,《厂房租赁合同》、《服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陶然天潭公司于2019年8月中旬搬离案涉租赁厂房,但并未支付海丰玻璃公司2019年5月15日至2019年8月14日期间的租金、服务费,其理由是海丰玻璃公司自2019年4月20日起以“陶然天潭公司未按照上级管理部门要求办理相关手续”为由,限制陶然天潭公司进货车辆通行。另外,除上述理由外,陶然天潭公司还认为海丰玻璃公司在签订《厂房租赁合同》、《服务协议》时对陶然天潭公司隐瞒了案涉租赁厂房规划的具体情况、也违反了《玻璃制品生产线技改扩能项目投资协议书》中出租厂房许经有关部门许可的约定,导致成都新都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多次约谈陶然天潭公司要求其搬离,要求海丰玻璃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本院分析:其一,海丰玻璃公司实施限制进货车辆通行的行为在先,且该行为无法律依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六条:“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之规定,构成违约,应承担赔偿损失或者减少租金的违约责任;其二,海丰玻璃公司限制进货车辆通行的行为显然会影响到案涉租赁厂房作为仓库使用的性能。陶然天潭公司拒付租金的行为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之规定行使后履行抗辩权,不构成违约;其三,并无证据证明成都新都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曾直接责令陶然天潭公司搬离案涉厂房,该单位只是要求陶然天潭公司的关联公司——泸州老窖柒泉乾阳酒类销售有限公司对消防安全隐患进行整改,泸州老窖柒泉乾阳酒类销售有限公司是因不能整改向成都新都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作出承诺于2019年8月31日之前搬离,而陶然天潭公司是跟随泸州老窖柒泉乾阳酒类销售有限公司一并搬离。根据《厂房租赁合同》第2条第5项:“乙方若因存放货物所需的消防等级与现有消防等级不符而被相关部门处罚等,甲方应积极协助乙方处理相关事宜,但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与甲方无关。”之约定,陶然天潭公司是因消防整改事宜不达标而搬离,所产生的损失本不应由海丰玻璃公司赔偿,但是,《厂房租赁合同》系海丰玻璃公司明确知晓其出租权受政府管理部门约束的情况下签订,海丰玻璃公司未经政府管理部门的许可而擅自出租案涉厂房,也未在双方订立租赁合同时将政府管理因素所涉及的利害关系明确告知承租人陶然天潭公司,存在明显过错,根据公平原则,本院酌情判令海丰玻璃公司对于陶然天潭公司的搬迁损失承担30%的责任。根据上述分析,针对双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作如下认定:1.鉴于陶然天潭公司已于2019年8月搬离案涉厂房,上述合同已事实上无法履行,双方当事人未正式解除上述合同,故本院对于上述合同依法予以解除;2.海丰玻璃公司主张陶然天潭公司支付2019年5月15日-2019年8月14日期间全部租金61272元、服务费39826.8元、电费2355.86元,而陶然天潭公司提出了海丰玻璃公司此期间曾限制进货车辆的抗辩,考虑到海丰玻璃公司存在限制进货车辆驶入的行为必然给陶然天潭公司带来损失,无权获得全部足额租金,本院酌情支持陶然天潭公司向海丰玻璃公司支付此期间租金、服务费的70%,即70769.16元[(月租金20424元+服务费13275.6元)×3月×70%];另外,根据《厂房租赁合同》第8条第2项:“租赁期间该厂房所产生的水、电(电话、网络、有线电视等)、厂区内卫生等所有费用均由乙方支付。”的约定,陶然天潭公司应当承担其实际产生的电费,根据海丰玻璃公司所出示的、为陶然天潭公司所签收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记载,能够证明海丰玻璃公司的主张,本院对于海丰玻璃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此项费用共计73125.02元(70769.16元+2355.86元);3.对于海丰玻璃公司向陶然天潭公司主张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由于其违约在先,陶然天潭公司有权行使后履行抗辩权,故本院对于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4.对于陶然天潭公司向海丰玻璃公司主张退还履约保证金33699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厂房租赁合同》第5条:“于租赁期满或终止,乙方迁出并交还租赁房屋及全面履行本合同义务完备时,甲方凭开立之保证金收据无息退还该项履约保证金。”之约定,本院对于退还履约保证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5.对于陶然天潭公司向海丰玻璃公司主张的搬入案涉租赁厂房的风机安装费、为案涉厂房增设隔断的费用、为案涉厂房购买横梁式货架的费用、安装门和监控的费用以及零星装修费(前文陶然天潭公司的损失证据①、②、③、④、⑤与此有关),由于这部分花费具有履行利益,且未形成附合的已被拆除、也未有证据证明已形成附合的隔离墙是在征得海丰玻璃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增设,本院对于上述损失均不予支持;6.对于陶然天潭公司为了将监控拆除搬迁至新库房,又向泸州市远视通安防设备有限公司支付了7000元(前文陶然天潭公司的损失证据⑥与此有关),本院认为安装监控事宜在《厂房租赁合同》中有明确约定,拆装监控必然产生损失,陶然天潭公司所举证据能够证明搬离案涉仓库时支付了7000元的监控拆装费,海丰玻璃公司应承担30%即2100元;7.针对陶然天潭公司主张海丰玻璃公司赔偿因违反《服务协议》约定的行为所导致的违约金问题,本院认为违约金本质上属于损害赔偿额之预定,补偿性乃其主要属性,起因仍是海丰玻璃公司限制其进货车辆驶入,对此本院在前文已作出处理,对于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成都市海丰玻璃有限公司与泸州陶然天潭酒类销售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29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服务协议》;二、泸州陶然天潭酒类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支付成都市海丰玻璃有限公司2019年5月15日-2019年8月14日期间租金、服务费、电费共计73125.02元;三、成都市海丰玻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退还泸州陶然天潭酒类销售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33699元;四、成都市海丰玻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赔偿泸州陶然天潭酒类销售有限公司拆装监控损失2100元;五、驳回成都市海丰玻璃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泸州陶然天潭酒类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793元(已减半收取)、反诉案件受理费4193元(已减半收取),共计5986元,由成都市海丰玻璃有限公司负担1326元,由泸州陶然天潭酒类销售有限公司负担4660元(本、反诉案件受理费由双方各自预交,品迭后,应由泸州陶然天潭酒类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成都市海丰玻璃有限公司支付4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韵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唐倩
裁判日期
发布日期 2020-0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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