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司法解析 | |
|---|---|
| 相关企业 |
徐州国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江苏诺德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苏州茂禄电子材料有限公司 |
| 类型 |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苏0623民初5156号之二原告:江苏诺德新材料股份有限公 |
| 案号 | - |
| 案由 | 买卖合同纠纷 |
| 法院 |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苏0623民初5156号之二原告:江苏诺德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007953521720。法定代表人:包晓剑,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职员。被告:苏州茂禄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住***。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7323834966C。法定代表人:***,经理。被告:***,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宇,江苏智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诺德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德公司)与被告苏州茂禄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禄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诺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茂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宇,被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诺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271798元,并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从逾期之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的利息(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人民币15150.3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至7月,被告茂禄公司向其公司订购覆铜板,其公司根据被告的订购要求供货,共计发货271798.00元,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30日。但该批货款到期付款日后,被告茂禄公司至今分文未付,总欠款271798.00元。2019年6月3日,其公司与三被告签订付款担保协议书,三被告自愿互相承担债务。现被告逾期付款己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支付货款及赔偿损失、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等违约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望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茂禄公司辩称:其公司从未与原告诺德公司签订过国内销售合同及个人担保协议,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公司在2019年6至7月期间,向徐州国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购买价值178105元的覆铜板,并已支付货款。买卖合同具有相对性,其公司与徐州国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并且已经履行完毕,与原告诺德公司不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不需要向原告诺德公司支付任何货款,原告诺德公司起诉被告不适格,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外,在本案答辩期内其公司已申请追加徐州国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赵康作为第三人参加庭审活动,以便法庭查明事实真相。被告***、***辩称:其二人从未与原告诺德公司签订过个人担保协议,从未有过承担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加之被告茂禄公司未与原告诺德公司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基础合同不存在,担保合同更无从谈起,其二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审理过程中,如东县公安局于2019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徐州国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康涉嫌挪用资金一案。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买卖合同存在经济犯罪嫌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江苏诺德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802元,本院予以退还。诉讼保全费1970元,由原告江苏诺德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庭庭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管飒爽书记员 康 乐 |
| 裁判日期 | |
| 发布日期 | 2020-01-3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