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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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 安徽省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安徽省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宿州高速公路管理中心 |
| 类型 |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皖0321民初3205号原告:冯国高,男,1943年7月2 |
| 案号 | - |
| 案由 | 公共道路妨害通行损害责任纠纷 |
| 法院 | 怀远县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皖0321民初3205号原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原告:***,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原告:***,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原告:***,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原告:***,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原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以上二原告共同法定代理人:***,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六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蚌埠市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徽省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法定代表人:乔传福,董事长。被告:安徽省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宿州高速公路管理中心,住***。负责人:孙松柏,主任。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安徽皖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与被告安徽省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交控集团)、安徽省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宿州高速公路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安徽交控集团宿州中心)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5日作出(2018)皖0321民初3153号民事判决,被告安徽交控集团宿州中心不服,提出上诉。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为由作出(2019)皖03民终681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8)皖0321民初3153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于2019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被告安徽交控集团、安徽交控集团宿州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关于冯开卫死亡的经济损失计175432.13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经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2018)皖0311民初67号《民事判决书》审理查明:2017年1月7日,原告亲属冯开卫驾驶苏E×××××号小型轿车载甘小华前往安徽省毫州市办事,当日19时30分许,从毫州市返回蚌埠市途中,当冯开卫驾车沿京台高速公路行驶至合徐段往合肥方向884KM+716M处时,撞到路面上散落的轮胎之后导致车辆失控碰撞到中央护栏,头朝西南停止在客货车道与小型车道上。冯开卫、甘小华下车后来到路边,之后两人去车辆后备箱拿警告标志时,遇唐世辉驾驶的皖L×××××号轻型仓栅式货车驶至,在小型车道上将冯开卫撞倒,之后货车底盘前部左侧与倒地后的冯开卫发生接触刮碰且左前轮与冯开卫发生接触碾压。皖L×××××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停止后,又被后方张齐驾驶的冀J×××××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追尾碰撞(另案处理)。事故造成各方车辆及公路设施不同程度的受损,冯开卫当场死亡。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认定,冯开卫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未按照规定警告标志,车上人员未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上或应急车道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唐世辉驾驶货运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所载质量,两人的违法行为均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原因,且作用相当,冯开卫、唐世辉应各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综上查明的事实,原告认为其亲属冯开卫的死亡和与唐世辉之间所发生的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是,在事发前被告由于疏于管理,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冯开卫撞到了散落在高速公路上的轮胎,发生了事故,导致驾驶的车辆故障,才无法及时驶离高速公路,从而导致后方车辆发生接连的碰撞和碾压,才最终导致原告亲属冯开卫的死亡。因此说,冯开卫的死亡根本的起因是被告没有将高速公路上的轮胎清理掉,保持路面的整洁和安全畅通导致的,根据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被告应当依法承担其应有的责任。安徽交控集团、安徽交控集团宿州中心辩称,1.两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冯开卫、唐世辉应各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没有认定两被告承担事故责任及责任比例,依据事故认定书两被告不应承担责任。2.两被告尽到了法律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被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进行了巡查,尽到了保障责任,故不应承担责任。3.原告方已经得到了足额赔偿,此次诉讼没有法律依据。事故发生后,原告根据事故认定书现向怀远县人民法院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起诉唐世辉,获得460000余元赔偿,随后,又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获得赔偿170000余元,原告两次诉讼获得赔偿均是基于事故认定书中同等责任的比例得到的赔偿,原告获得的赔偿已经远远超出了该起事故原告应承担的责任比例。故此次诉讼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依法驳回原告诉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7日,原告亲属冯开卫驾驶苏E×××××号小型轿车载甘小华前往安徽省毫州市办事,当日19时30分许,从毫州市返回蚌埠市途中,当冯开卫驾车沿京台高速公路行驶至合徐段往合肥方向884KM+716M处时,撞到路面上散落的轮胎之后导致车辆失控碰撞到中央护栏,头朝西南停止在客货车道与小型车道上。冯开卫、甘小华下车后来到路边,之后两人去车辆后备箱拿警告标志时,遇唐世辉驾驶的皖L×××××号轻型仓栅式货车驶至,在小型车道上将冯开卫撞到,之后货车底盘前部左侧与倒地后的冯开卫发生接触刮碰且左前轮与冯开卫发生接触碾压。皖L×××××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停止后,又被后方张齐驾驶的冀J×××××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追尾碰撞。事故造成各方车辆及公路设施不同程度的受损,冯开卫当场死亡。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认定,冯开卫、唐世辉应各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安徽交控集团为事故路段的道路管理者。安徽交控集团宿州中心系安徽交控集团设立的分支机构,没有领取营业执照。另查明:本次事故因受害人冯开卫死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共计811728.5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460864.25元,冯开卫的雇主赔偿***、***、***、***、***、***175432.13元。剩余损失175432.12元。本院认为,冯开卫在被告安徽交控集团的高速公路上行使时,由于第三人的抛洒物而发生交通事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安徽交控集团抗辩其已按相关规定对道路进行巡查,并提供证据证明,但无法证实其对事故发生路段已尽到了清理、防护、警示的义务,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所涉高速公路属于封闭式收费高速公路,任何主体出入均应经过特定出入口,只有管理人才能支配这一空间,该特征虽然能使管理者便于管理,但也赋予其更重的管理义务。归于本案,冯开卫支付车辆通行费进入高速公路,享有使用高速公路并安全通行的权利,被告安徽交控集团即具有保障公路完好、安全、畅通的义务。故本院认定由被告安徽交控集团承担原告***、***、***、***、***、***剩余损失中60%的赔偿责任,即105259.27元(175432.12元×60%)。安徽交控集团宿州中心系安徽交控集团设立的分支机构,没有领取营业执照,不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省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人民币105259.2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10元,由原告***、***、***、***、***、***负担1405元,被告安徽省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4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宫占好审 判 员 宋伟云人民陪审员 刘志强二〇一九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宋 琳提示:1、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2、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
| 裁判日期 | |
| 发布日期 | 2020-01-3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