红盾查询

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安徽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
蚌埠市长安市政建设有限公司
类型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皖0311民初2684号原告:段其稳,男,1962年
案号 -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院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皖0311民初2684号原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被告:蚌埠市长安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法定代表人:黑广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年*月**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年**月**日出生。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安徽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法定代表人:董俊顺,该公司执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岱岩,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该公司员工。原告***与被告蚌埠市长安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安市政公司)、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安徽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源安徽第一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长安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能源安徽第一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岱岩和张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偿付欠款872490元,及2018年8月10日至2019年7月10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44497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该诉请变更为判令三被告共同偿付欠款872490元及违约金按照日千分之一点五的标准自2018年8月10日、2019年4月8日起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10日,被告***与原告自愿签订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供货建筑用的模板,用于被告能源安徽第一工程公司承建的淮上区后楼安置房9#、10#楼工地建设,方木每立方米1900元,模板每张50元,并约定逾期付款后按日千分之一点五计算违约金。后原告按被告的工地建设需求陆续供货,总货款972490元,被告***给付100000元,下欠872490元。2018年8月起,原告多次向被告长安市政公司的***、***、***催要货款,均说款己报到被告能源安徽第一工程公司但未下来,承诺春节前付清,但多次承诺均未兑现,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辩称,被告长安市政公司没给我钱,我没有钱给原告;合同是我和原告签订的,给付货款没有意见;违约金没有算,我愿意给,但标准应适当减少。被告长安市政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的约定我方不清楚,我方按比例已把钱支付给被告***了;另外农民工工资是优先支付的。被告能源安徽第一工程公司辩称,1.我方不是适格的被告。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对我方不产生效力。被告***不是我方员工,无权对外签署合同;2.我方与被告长安市政公司签订的合同包工包料,且我方已支付被告长安市政公司款项八百多万元,原告诉请应由被告长安市政公司承担,我方不应承担给付责任。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能源安徽第一工程公司将其承建的后楼新村9#楼、10#楼建筑工程分包给被告长安市政公司,被告***又承包了其中的木工工程。2018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物资购买合同,约定原告为其供货建筑用的模板、方木,付款方式为货到现场验货后次月付至货款的70%,余款30%封顶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违约责任为乙方(被告***)逾期付款按每天千分之一点五计算违约金。经原告与被告***结算,尚欠货款872490元未给付。另9#楼、10#楼已于2018年12月封顶。以上事实有原告及被告***的陈述、被告能源安徽第一工程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长安市政公司工商登记信息、物资购买合同、收货凭证、原告与被告***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告未有证据证明被告***系被告长安市政公司的员工或有权代理被告能源安徽第一工程公司对外签订合同,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长安市政公司及被告能源安徽第一工程公司共同承担给付原告货款872490元的主张,因未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经庭审查明,原告系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72490元未支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理应履行给付原告货款872490元的义务。另因原告与被告***书面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为每天千分之一点五,被告***庭审抗辩逾期付款违约过高,应适当减少;本院结合原告受到的损失情况,酌情认为逾期付款违约金应按每月2%的标准计算较妥。依据原告与被告***约定货到现场验货后次月付至货款的70%,余款30%封顶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本案中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分段计算较合理且符合双方约定,其中货款872490元的70%为610743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原告诉请的2018年8月10日起算;货款872490元的30%为261747元逾期付款违约金应按原告诉请的2019年4月8日起算。故对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纠正为货款610743元自2018年8月10日起按月2%的标准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货款261747元自2019年4月8日起按月2%的标准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87249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货款610743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8年8月10日起按月2%的标准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货款261747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9年4月8日起按月2%的标准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58元,减半收取计832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焕娟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莎莎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当事人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裁判日期
发布日期 2020-01-31
提示:本版块基于公示信息提供,仅供参考。如有争议,以官方信息为准。 错误反馈

相关推荐

查看更多

声明:本网站为非官方的公示信息搜索平台

Copyright 2021 ubaike.cn 联系我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