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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类型 | 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川0114民初6256号原告:四川合纵机械设备有限公 |
| 案号 | - |
| 案由 | 金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
| 法院 |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川0114民初6256号原告:四川合纵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法定代表人:郭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四川合纵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员工。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被告:***,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述四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宁涛,北京金诚同达(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四川合纵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均简称“合纵公司”)与被告***、被告***、被告***、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9年12月11日、2019年12月24日在本院泰兴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被告***、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宁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合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偿还合纵公司代为垫付的2018年3月至2019年1月的融资租赁款共计182814.25元;2.***偿还以上述款项为基数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按24%的年利率,以分段计息的方式,从每一期垫款之日的第二日起开始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共同对***所欠付的融资租赁款项及资金占用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承担本案诉讼费等案件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与合纵公司、成都神钢建机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署了《融资租赁合同》及《买卖合同书》,成都神钢建机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根据***的指示于同日完成了对合同约定的“神钢”牌挖掘机壹台(机型:SK140LC-8,机号:YP09-C5735)的交付并签署了《租赁物收据》,合纵公司作为设备供应商为帮助***顺利通过成都神钢建机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信用审查,作为承租人即***的连带保证人也同时签署了《融资租赁合同》。同时,为了保障合纵公司的合法权益,***、***、***作为***的反担保保证人,自愿为***向合纵公司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并签署了《反担保合同》及《保证合同书》。合同签署之后,成都神钢建机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向***交付了租赁物,但因***不能按时足额支付租金,多次发生合纵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代其向成都神钢建机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的违约情况。截止2019年4月,合纵公司多次催收,***、***、***、***拒不偿还,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合纵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辩称,一、合纵公司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已向成都神钢建机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实际支付了融资租赁款,不能证明合纵公司已经代偿的事实;二、***授权合纵公司购买机器设备的财产综合险,合纵公司未全额购买保险,应对机器设备在保险公司不能理赔的范围内向***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合纵公司无权要求***支付代垫的融资租赁款。结合***于2016年11月27日签订的《授权委托书及承诺函》可知,***授权合纵公司代为购买合同设备的保险(包括车损险、第三方责任险以及在附件中勾选的相关扩展条款),保险费为27257元。根据《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施工机具综合险(四川)投保单》显示,合纵公司于2016年11月2日向保险公司投保,投保的险种并不包括“附加主险不计免赔”、“附加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附加自燃责任险”等,总计保险金额20910.59元,与***的要求完全不符。2018年2月22日,案涉挖掘机发生自燃,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合计损失435072元,该损失应由合纵公司承担,那么合纵公司无权要求***支付代垫融资租赁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现查明下列事实:2016年10月26日至2016年11月2日期间,合纵公司与***就建立合同关系事宜进行了协商。2016年10月26日,合纵公司(甲方)与***(乙方)、***(丙方)签订《反担保合同》,约定:丙方自愿为甲方因代偿乙方的《融资租赁合同》而形成的债权债务提供反担保,反担保的范围是指:甲方为乙方向租赁公司提供的各种类担保业务发生代偿情形时,甲方对乙方享有的所有债权以及甲方实现债权(行使追索权、实现反担保权利)产生的所有费用,诸如融资租赁合同担保范围,含甲方在履行担保中代偿或支付的主债权及相应赔偿金、逾期支付赔偿金、租金及规定违约金,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用、拖车费、申请执行费、律师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反担保的期间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乙方、丙方向租赁公司和甲方全部履行完《融资租赁合同》及本反担保合同中义务为止。反担保的方式为连带保证担保。丙方同意,无论甲方是否拥有其他任何形式的反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等),甲方均有权直接要求丙方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责任。该合同除了合同三方签名捺印外,***亦作为丙方配偶在合同上签名捺印。同日,***向合纵公司出具《保证人承诺书》,内容为:***购买机型SK140LC-8,机号:YP09-C5735的神钢牌挖掘机一台,因***购货付款方式为融资租赁付款,合纵公司作为***在成都神钢融资租赁公司的连带担保人,为确保合纵公司的合法权益,若***未按所签署合同的约定,任何一期未按期足额支付导致合纵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而产生的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所欠全部货物款项本金、自债务产生之日起以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以及律师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一切实现债权的费用、损失等(利息额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承诺自愿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无条件代***偿还上述债务。合纵公司(甲方)、***(乙方)、***(丙方)签订《保证合同书》,约定:丙方自愿为甲方因代偿乙方的《融资租赁合同》而形成的债权债务提供反担保,反担保的范围是指:甲方为乙方向成都神钢建机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提供的各种类担保业务发生代偿情形时,甲方对乙方享有的所有债权以及甲方实现债权(行使追索权、实现反担保权利)产生的所有费用,诸如借款合同担保范围,含甲方在履行借款担保中代偿或支付的主债权及相应利息(含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财产保险费用、拖车费、申请执行费、律师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反担保的期间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乙方、丙方向融资租赁公司和甲方全部履行完《融资租赁合同》及本反担保合同中义务为止。反担保的方式为连带保证担保。甲方代乙方向成都神钢建机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代偿(包括部分代偿)后,乙方、丙方应在3个工作日内无条件地向甲方支付其代偿的所有款项和费用,否则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2016年11月27日,合纵公司、***与成都神钢建机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三方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买卖合同书》及《协议书》,其中《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LXN-62-160065)约定:成都神钢建机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出租人)将自合纵公司(承租人连带保证人)处购买的神钢牌液压挖掘机出租给***(承租人);租赁期限为3年(36期,每期1个月,以租赁物收据之交付日为租赁期限的开始);承租人在合同签订后2日内须向出租人支付初始租金103200元,在租赁期间每期支付租金18041.08元;租赁期限届满后,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500元用于购买租赁物。承租人有义务支付本合同项下的所有到期及未到期的租金以及其它应付款项,承租人所付款项按以下顺序清偿承租人的债务:第一顺序:各项费用(包括因出租人向承租人履行本合同或者主张并行使有关本合同项下出租人的权利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其他费用);第二顺序:租金;第三顺序:规定违约金;第四顺序:逾期支付赔偿金;第五顺序:各种赔偿金(包括逾期返还或购买租赁物时的赔偿金额、超过使用时间赔偿金、拒绝接收租赁物所涉的赔偿及其他出租人对承租人享有的本合同项下赔偿请求权相关的赔偿金)。承租人怠于向出租人支付本合同相关租金时或者出租人代承租人垫付费用后承租人怠于偿还该垫付款时,承租人须在该租金及垫付费用的支付期限的最后一日的次日至实际支付日(包括该日)的期间,向出租人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在该支付期限最后一日公布的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利率(作为未支付期间的利率)×1.5所计算的逾期支付赔偿金。合纵公司(承租人连带保证人)同意保证承租人完全履行本合同并对承租人基于本合同所负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任的范围为承租人在本合同项下对出租人的所有债务(包括支付各种费用及赔偿金、逾期支付赔偿金、租金及规定违约金的债务)及出租人所发生的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的费用和其他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律师费、公告费、评估费及拍卖费等);连带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承租人所负全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以基于本合同承租人最后发生的债务的履行期限之届满日为准)起三年;即使因出租人的原因致使本合同项下出租人的权利变更得对出租人不利时或承租人的责任被解除时,连带保证人仍应在此前的保证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应对承租人应支付的已有债务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不得以该变更及解除为理由,向出租人主张或要求免除连带保证责任的全部或一部分。其中《买卖合同书》(合同编号:MXN-62-160065)约定:成都神钢建机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买方)按照前述《融资租赁合同》所记载的条件向合纵公司(卖方)购买神钢牌液压挖掘机作为租赁物出租给***(承租人)。合同签订当日,***出具《租赁物收据》,确认收到神钢牌液压挖掘机(机型SK140LC-8,机号YP09-C5735)。另《协议书》约定了每期租金18041.08元的支付时间及违约责任[包括但不限于支付规定违约金(租金总额-已支付的租金)、逾期支付赔偿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在该支付期限最后一日公布的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利率×1.5)]。上述合同均经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公证。***经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公证了一份《授权委托书及承诺函》,载明:***同意并授权合纵公司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代为办理上述挖掘机保险事宜,保险方案(包括收费扩展条款、费用及相关条款见附件)委托人已全部了解且无异议接受。***委托合纵公司代其购买合同设备的保险的(车损险、第三方责任险以及在附件中勾选的相关扩展条款),保险费用由委托人全额承担,受托人先预收保险费27257元,按照保险公司规定缴纳,不足部分由委托人补足。合纵公司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处填写了《施工机具综合险(四川)投保单》,在保险方案(附加险部分)购买了附加第三者责任险、附加施救费条款,但未购买附加自燃责任险。2018年2月22日,***所承租的神钢牌液压挖掘机起火受损。经北京华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核损,本次事故挖掘机最终核定金额为435072元。2018年7月16日,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向***发出拒赔通知书,拒赔理由是,涉案挖掘机起火与配电箱内发生电气故障有关,根据施工机具综合险保险条款第七条约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另查明,成都神钢建机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分别于2019年2月22日、2019年12月12日、2019年12月19日出具了《代偿证明》,确认合纵公司代***向成都神钢建机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了第16、17、18、19、20、21、23、24、25、26期的租金、罚息,共计182814.25元(127974.88元+36562.85元+18276.52元)。该事实,有合纵公司的费用报销单、对成都神钢建机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转账的电子银行业务回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纵公司、***与成都神钢建机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三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买卖合同书》及《协议书》,真实并有效,合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合纵公司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其共计代***向成都神钢建机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了租金、罚息共计182814.25元,履行了保证责任,与***就此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合纵公司有权就其代垫款项向***追偿。而且,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即与债务人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因债务人不能及时偿还该债务所产生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应属保证人行使追偿权的范围,但合纵公司要求以182814.2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分期计算,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现酌情确定资金占用利息从合纵公司最后一次垫付款项的次日(2019年3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并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另外,***提及的关于合纵公司未按照要求代其购买保险险种,已导致其产生435072元的损失,因此合纵公司无权要求***再支付代垫费用问题。本院认为,合纵公司代***购买保险,双方形成了委托合同关系,与本案的保证合同关系属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其产生的损失是否应由合纵公司赔偿尚有争议,故不符合互负到期债务可抵销的条件,***的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合纵公司、***、***、***签订的《反担保合同》与***签订的《保证人承诺书》以及合纵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书》均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之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上述合同及承诺书,***、***、***应对***欠合纵公司的融资租赁款及资金占用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支付四川合纵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代垫款项182814.25元;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支付四川合纵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方式:以182814.25元为基数,从2019年3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并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三、***、***、***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四川合纵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1元(已减半收取),由***、***、***、***连带负担(此款已由四川合纵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全额预交,***、***、***、***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连带向四川合纵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韵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唐倩 |
| 裁判日期 | |
| 发布日期 | 2020-01-3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