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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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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型 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川0114民初9119号原告:国药控股成都医药有限公
案号 -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川0114民初9119号原告:国药控股成都医药有限公司,住***。法定代表人:袁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敏,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静,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简阳市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住***。法定代表人:王洪,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泽,四川得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国药控股成都医药有限公司(简称“国药成都公司”)诉被告四川省简阳市医药有限责任公司(简称“简阳医药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玉明独任审判,于2019年12月16日在本院斑竹园人民法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国药成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静、被告简阳医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药成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08853元及支付利息(以80885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基准贷款利率自2019年10月9日起至被告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主张权利支付的律师费53000元。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2011年1月4日,原、被告签订了药品采购合同和医药商品质量保证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药品。2011年7月18日,原告从被告处购进一批批号为1103133的11400盒伲福达(硝苯地平缓释片),拒收2盒,货款共计金额为191486.4元。2011年8月10日,原告将前述采购药品入库后全部销售给四川海棠医药有限公司(简称“海棠医药公司”)。同日,海棠医药公司将该批次药品转卖给四川贝尔康医药有限公司(简称“贝尔康医药公司”)。随后,贝尔康医药公司将该大部分药品销售给陕西医药控股集团派昂医药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派昂公司”),派昂公司销售给成都科讯药业有限公司(简称“成都科讯公司”),成都科讯公司又销售给河北华氏达医药有限公司(简称“华氏达医药公司”),华氏达医药公司又将部分案涉药品销售给河北德泽龙医药有限公司,部分销售给保定保北医药药材有限公司。其中河北德泽龙医药有限公司又将部分药品销售给河北瑞健盛康医药有限公司。该批药品销售到石家庄后,被石家庄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为假药并分别对华氏达医药公司、河北德泽龙医药公司、河北瑞健盛康医药有限公司进行了处罚。2014年1月27日,河北德泽龙医药公司缴纳罚款后,于2015年4月10日向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起诉华氏达公司赔偿损失,经过二审判决华氏达公司赔偿德泽龙医药公司损失401607.8元。华氏达医药公司赔偿损失后,起诉上游经销商科讯公司赔偿损失,成都科讯公司赔偿损失后又起诉上游经销商派昂公司。派昂公司败诉后起诉贝尔康医药公司,贝尔康医药公司赔偿损失后又起诉海棠医药公司。海棠医药公司败诉后根据判决结果向贝尔康支付赔偿款724173元。海棠医药公司赔偿损失后,于2019年6月起诉原告要求赔偿其产生的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货款、赔偿款、资金利息等损失,新都区人民法院支持了其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原告公司于2019年10月9日向海棠医药公司支付了赔偿款共计808853元。原告认为,原告支付的赔偿款及产生的律师费等损失皆因被告销售给原告的伲福达系假药所致,被告应承担原告的全部损失,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简阳医药公司辩称,原告陈述基本属实,被告是销售了这批药品,对原告诉请的已赔付海棠医药公司损失808853元无异议,关于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包括律师费、保全保险费请法院核实后依法裁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7月18日,原告国药成都公司从被告简阳医药公司处购进一批批号为1103133的硝苯地平缓释片(伲福达),数量11398盒,货款共计金额为191486.4元。2011年8月10日,原告国药成都公司将上述进购的药品全部销售给海棠医药公司。同日,海棠医药公司又将购得的该批次药品转销给贝尔康医药公司。此后贝尔康医药公司将其中的10800瓶销售给派昂医药公司,派昂医药公司将其销售给成都科讯公司,成都科讯公司再销售给华氏达医药公司。后由华氏达医药公司又将部分案涉药品销售给河北德泽龙医药有限公司,部分销售给保定保北医药药材有限公司。其中河北德泽龙医药有限公司又将部分药品销售给河北瑞健盛康医药有限公司。该批药品销售到石家庄后,被石家庄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为假药并分别对华氏达医药公司、河北德泽龙医药公司、河北瑞健盛康医药有限公司进行了处罚。2014年1月27日,河北德泽龙医药公司缴纳罚款后,于2015年4月20日向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起诉华氏达公司赔偿损失,经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石家庄中级人民法院两级审理后判决华氏达公司赔偿河北德泽龙医药公司损失401607.8元。2017年,华氏达公司以产品销售责任纠纷向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成都科讯公司赔偿损失。华氏达公司的诉请经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冀0191民初197号民事判决确认:成都科讯公司赔偿华氏达医药公司各项损失共计401607.8元,并支付判决生效之日起至本金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及诉讼费。2018年8月1日,科讯药业公司以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向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派昂医药公司赔偿损失。成都科讯公司的请求经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8)川0106民初8362号民事判决确认:派昂医药公司赔偿成都科讯公司各项损失共计576031.4元,并支付判决生效之日起至本金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及诉讼费。2018年11月22日,派昂医药公司向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贝尔康医药公司赔偿损失。法院审理后作出(2019)陕0111民初126号民事判决,判决贝尔康医药公司赔偿派昂医药公司经济损失636239.7元并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贝尔康医药公司负担。2019年4月1日,贝尔康医药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海棠医药公司赔偿损失。本院审理后作出(2019)川0114民初2925号民事判决,判决海棠医药公司赔偿贝尔康医药公司经济损失713788元并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由海棠医药公司负担。2019年7月23日,海棠医药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国药成都公司赔偿损失。本院审理后作出(2019)川0114民初6081号民事判决,判决国药成都公司赔偿海棠医药公司经济损失795573元并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5878元由国药成都公司负担。2019年10月9日,国药成都公司向海棠医药公司支付款项808853元(含赔偿款、利息、案件受理费等)。另查明,国药成都公司为应诉海棠医药公司及起诉简阳医药公司聘请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产生律师费用5300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销售者应当采取措施,保持销售产品的质量。被告作为药品销售商,有义务对其销售的产品进行检查验收,并保证销售的产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但被告并未根据法律规定保证销售药品质量,致使假药流入市场,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故原告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及支付损失利息的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起算点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保全保费1000元,本院认为,该笔费用并非必须产生,对该项费用本院不予认可。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金额本院依法确认如下:1.损失:应包括原告已向海棠医药公司支付的赔偿款等(含赔偿款、利息、案件受理费、保全费)808853元;2.原告为应诉及起诉支付的律师费53000元,共计861853元。以上损失皆因被告销售假药造成,故应由被告全部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省简阳市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偿原告国药控股成都医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861853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861853元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基准贷款利率从2019年1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国药控股成都医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09元(已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4916元,共计11125元,由被告四川省简阳市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在履行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玉明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冯 萍
裁判日期
发布日期 2020-0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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