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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类型 |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鲁0982民初3575号原告:薛焕汝,男,1975年4月7 |
| 案号 | - |
| 案由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 法院 |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鲁0982民初3575号原告:***,男,****年*月*日生,汉族,居民,住***。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富林,山东瀛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男,****年*月*日生,汉族,居民,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住***。负责人:张志刚,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飞,山东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新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富林、被告***、被告中国人保新泰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315.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误工费13936元、护理费10885元、伤残赔偿金237294元、鉴定费2080元、营养费3000元、车损900元、鉴定费3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291250.5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被告***垫支的医疗费4438.33元,共计295688.86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18日7时许,被告***驾驶鲁J×××××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鲁J×××××号二轮摩托车在事故地点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部分损坏,致原告***受伤。经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新泰市人民医院、新汶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心医院、山东省千佛山医院、解放军第960医院接受住院及门诊治疗。鲁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两被告应当依法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被告***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438.33元,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垫付费用从保险赔偿款中扣除。被告中国人保新泰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核实驾驶行驶、驾驶证在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我公司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依照保险合同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18年8月18日,被告***驾驶鲁J×××××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鲁J×××××号二轮摩托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两车部分损坏,致原告***受伤,经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新泰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入住新泰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诊断为:头皮挫伤,鼻骨骨折、双侧中耳震荡伤、双侧神经性耳聋、右腕、右踝、右腿、骨盆等多处软组织挫伤,损伤的外部原因为在交通事故中损伤。住院日期自2018年8月18日至2018年8月20日共计两天。被告***已支付住院费用,住***。新汶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心医院住院病历一份、住院收费票据一份、病人费用明细表一份,证明原告从新泰市人民医院转院至新汶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心医院接受治疗,该医院诊断为:颅脑损伤、鼻骨骨折、后颅窝血管瘤术后、感音神经性聋、鼻中隔偏曲、双侧下鼻甲及右侧中鼻甲肥大、踝关节损伤、跟腓韧带损伤、跟腱损伤,损伤外部原因为骑摩托车与小轿车相撞。住院日期自2018年8月20日至2018年9月5日共计16天,原告支付住院费用13603.39元,以及费用支出的项目、规格、单价、数量、金额等情况。山东省千佛山医院门诊病历一份、检查报告单5份、门诊收费票据两份、门诊费用清单一份,证明2018年9月27日,原告在该医院进行听性脑干反应、稳态听觉诱发反应、硬性耳内镜检查、纯音听阈测定、声导抗测听检查,经检查原告车祸伤1月后双耳听力下降。原告支出检查费用720元、药费3.9元,以及费用支出的项目、规格、数量、单价、金额等情况。新汶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心医院门诊病历一份、检查报告单两份、诊断证明书五份、门诊收费票据四份、门诊处方三份。门诊病历证明原告门诊复查三次,对应的诊断书三份、门诊收费票据四份、门诊处方三份、磁共振平扫两份,2018年10月18日的门诊病历诊断右踝关节损伤、头外伤后遗症,辅助检查为磁共振平扫,原告支出检查费和西药574.7元、中药费438.06元。2018年10月26日的门诊病历诊断为脑外伤后遗症,建议磁共振颅脑,原告支出磁共振颅脑检查费550元。2018年11月1日的门诊病历诊断为阵发性头痛,行颅脑磁共振,建议口服复方活脑舒胶囊,原告支出中药费127.48元。诊断书证明住院期间2人护理,2018年11月1日诊断证明书建议休息一个月,一个月后复查,相应日期的诊断证明书、门诊收费票据、门诊处方、检查报告单相互予以印证。解放军第960医院门诊病历一份、检查报告单6份、门诊收费票据一份、病人费用明细表一份,诊疗记录证明原告双耳聋4月余,车祸诱发,行多发频稳定态听觉电位,门诊诊断为双耳极重度感音神经性聋,原告支出检查费298元,以及费用支出的项目、规格、数量、单位等情况。3、山东恒丰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汶南煤矿出具的证明、新泰市劳动就业办公室颁发的就业失业登记证各一份,证明2010年12月,原告从沈村煤矿分流到汶南煤矿工作;2016年3月,原告与该矿解除合同;为此,新泰市劳动就业办公室为原告颁发失业证,原告收入来源于非农业,原告请求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伤残赔偿金。4、山东汶阳春酒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劳动合同书一份、停发工资证明一份、2018年5月至7月支付工资明细表三份,证明原告与汶南煤矿解除合同后到山东汶阳春酒业有限公司工作,原告是山东汶阳春酒业有限公司的职工,其受伤时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3484元,原告因交通事故自2018年8月18日至12月20日未上班,期间工资停发,原告收入来源于非农业,原告请求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伤残赔偿金。5、新泰市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于2019年5月22日出具的泰安市用人单位社会保险参保个人参保缴费证明一份,证明经核实原告***属于用人单位的在职人员,并且在新泰市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进行了社会保险登记,原告自1996年1月至今已参加社会保险,并且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大额医疗救助缴费正常。该证据证明原告***自1996年1月至今属于城镇职工身份,其收入不是来源于农业,而是来源于非农业,原告请求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伤残赔偿金。6、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制作的社会保障卡一张,该社保卡载明:姓名***,社会保障号码:即原告的身份证号,社会保障卡号J49×××05,发卡日期2014年12月,头像为原告***,该卡属于城镇职工社会保障卡,该卡证明原告属于城镇职工,并且按照城镇职工的身份参加了社会保障,原告请求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伤残赔偿金。7、新泰市人民政府关于明确城市规划区范围及规划管理权限的通知新政发(2006)27号,证明原告户籍所在地新泰市属于城市规划区域,原告请求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伤残赔偿金。8、失地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及配偶葛云岭没有承包土地,属于失地人口。9、护理人员葛云岭、韩安民身份证和户口簿,证明原告由上述人员护理,身份为城镇户口,无工作。10、泰安鲁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致伤,双耳听力下降,评定为八级伤残,护理期为90日,住***。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用2080元。11、山东众信价格评估拍卖有限公司出具的交通事故损坏物价格评估结果报告书和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的鲁J×××××摩托车因交通事故损失价值为9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300元。12、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在新泰市人民医院住院,转院至新汶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心医院,在山东省千佛山医院门诊复查,在新汶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心医院门诊复查三次,在解放军第960医院门诊检查,原告进行司法鉴定,原告及护理人员支出的交通费用。13、新泰市人民法院(2018)鲁0982民初397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对有工作单位且参加社会保险的当事人,其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进行计算。经质证,被告中国人保新泰支公司对证据3中山东恒丰矿业集团出具的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明证实原告已经不是该公司职工,2016年已经解除合同,且其户口本记载为粮农,也居住在农村,应为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计算。对证据4汶阳酒业有限公司的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劳动合同书有异议,原告应提交银行发放工资的流水及单位缴纳保险的证明,以证实实际扣发工资及工作情况。对证据5参保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可证实原告的社保是个人缴纳,而不是工作单位缴纳,与其提交的工作证明相矛盾,证实原告系自由职业。对证据7规划文件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原告应提交乡镇政府及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失地证明,以证明其失地原因。对证据8失地证明有异议,只是说明承包土地归集体经营,土地并没有被征收,没有失去土地,若失地原告应提交征地补偿合同。对证据9护理人身份证、户口本有异议,原告应提交护理人因护理原告造成的误工损失。对证据11评估报告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应提交维修费发票、维修明细证实实际维修费数额。评估费应提交发票。对证据13判决书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其它证据无异议。经质证,被告***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1、2、3、5、6、7、10、11、12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4、8、9,被告虽然有异议,但结合其它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葛云岭、韩安民系城镇居民,故对证据4、8、9予以认定。对证据13判决书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与本案无关,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医疗费发票二张、诊断书一张、收到条一张,证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438.33元。2、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4438.33元同意从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扣除返还被告***。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中国人保新泰支公司未提交证据。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向山东汶阳春酒业有限公司财务主管李金香进行调查***的相关情况,李金香表示***是山东汶阳春酒业有限公司职工,在公司销售部工作,大约是2018年在公司工作。因为跨年度资料都要归档,其电脑中存有部分***的相关材料,并打印出2018年2月、5月、6月、7月份支付工资明细表,加盖山东汶阳春酒业有限公司销售专用章。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8年8月18日7时许,被告***驾驶鲁J×××××号小型轿车沿省道333由东向西行驶至省道333汶南益客饲料路口向南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鲁J×××××号二轮摩托车沿省道333由西向东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部分损坏,致原告***受伤。2018年8月20日新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3709824201800012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8年8月18日至2018年8月20日在新泰市人民医院住院2天花费医疗费4438.33元;于2018年8月20日至2018年9月5日在新汶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心医院住院16天花费医疗费13603.39元;于2018年9月27日在山东省千佛山医院就诊花费723.9元;于2018年10月18日、2018年10月26日、2018年11月1日在新汶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心医院就诊分别花费1012.76元、550元、127.48元;于2018年12月27日在解放军第960医院就诊花费298元。***住院期间由葛云岭、韩安民两人护理,出院后由葛云岭一人护理。鲁J×××××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保险公司认可事故车辆是中国人保新泰支公司出具的保单,加盖的是泰安分公司的章,中国人保新泰支公司同意承担保险责任。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438.33元。庭审前,原告单方委托泰安鲁新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及人数、误工期、营养期进行鉴定,支付鉴定费2080元。泰安鲁新司法鉴定所[2019]临鉴字第1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系道路交通事故致伤,其双耳听力下降,评定为八级伤残;建议护理期为90日,住***。被告中国人保新泰支公司对该鉴定结果不予认可,于2019年5月20日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申请对***听力下降、耳聋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是否具有关联性;若具有关联性,在排除原发疾病的基础上对***伤情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护理人数进行重新鉴定。根据被告中国人保新泰支公司的鉴定申请,本院委托莱芜弘正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后因被告中国人保新泰支公司拒绝缴费并表示不做鉴定了,莱芜弘正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7月11日退回(2019)新法技字209号司法鉴定委托书。庭审前,原告委托山东众信价格评估拍卖有限公司对鲁J×××××二轮摩托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坏进行评估,支付评估费用300元。2019年4月18日山东众信价格评估拍卖有限公司出具鲁众信评字(2019)第179号交通事故损坏物价格评估结果报告书,载明鲁J×××××二轮摩托车交通事故损坏物价格合计900元。另查明,原告受伤时是山东汶阳春酒业有限公司的职工,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3484元[(3490元+3476元+3486元)&ide;3]。***、葛云岭、韩安民系城镇户口。2018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39549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伤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认可事故车辆是中国人保新泰支公司出具的保单,加盖的是泰安分公司的章,且中国人保新泰支公司同意承担保险责任,故中国人保新泰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原告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20753.86元(4438.33元+13603.39元+723.9元+1012.76元+550元+127.48元+29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18天)。3、误工费13936元(3484元&ide;30天×120天)。4、护理费10885元,原告主张护理费10885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护理费10885元。5、残疾赔偿金237294元(39549元×20年×30%)。6、鉴定费2080元。7、营养费12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本院酌情认定为1200元。8、交通费8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本院酌情认定为8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元。10、车辆损失费900元,原告虽然没有进行实际维修车辆,但车辆损失已实际发生,故对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9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认定。11、评估费300元。以上原告***的主要损失,即医疗费20753.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误工费13936元、护理费10885元、残疾赔偿金237294元、鉴定费208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车辆损失费900元、评估费300元,共计290688.86元。被告***先行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4438.33元,由原告***向***返还,该返还款在履行时直接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赔偿款中扣减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2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超过交强险限额的各项损失168688.86元;三、被告***先行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4438.33元,由原告***向***返还(该返还款在履行时直接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赔偿款中扣减返还***);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3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桂民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武金萍 |
| 裁判日期 | |
| 发布日期 | 2020-01-31 |






